《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申请宣告死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第二十六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第二十七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
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人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民行字第14号《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xx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相关观点】
—、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死亡是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按照审判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公民死亡的一项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制度是为结朿因公民长期下落不明而使某些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而设立的法律制度。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可以被依法宣告为失踪人,但是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仅在于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以及以其财产清偿其债务,并不能使失踪人参与的各种法律关系归于结束。这种权利义务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有必要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使长期下落不明的人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
(一)宣告死亡的实质条件
1.须有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存在。公民下落不明事实的出现,有三种不同情况:一是在正常情况下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从离开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之次日起杳无音讯;二是因意外事故离开该公民的所在地去向不明,从离开所在地之日起杳无音讯;三是因意外事故离开所在地去向不明,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有此三种情况之一,该公民的归宿未卜,生死未定的,下落不明的事实即为存在。
2.下落不明需满法定期间或者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民法通则》第23条对下落不明的期间规定两种:(1)在正常情况下,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需满4年,从该公民失去音讯之次日起持续时间届满四年。(2)因意外事故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需满2年,从该公民失去音讯之次曰起持续时间届满2年。
此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有关机关能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不受2年法定期间的限制。
3.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定时间后,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在法律上与失踪人有一定人身权利义务关系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由于公民被宣告死亡与被宣告失踪不同,宣告死亡将会引起一系列更加严酷的法律后果,如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以被宣告死亡人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继承开始等,因此对宣告死亡比宣告失踪更应当慎重对待。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规定了—个顺序,即:(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根据上述的顺序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一定要对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人的身份资格进行严格的审理,在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主要是考虑到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中,配偶具有特殊的利害关系,宣告失踪人死亡将引起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的终止,因此,对其权益应格外慎重地予以保护。
4.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查明事实,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满1年后,失踪人仍无生存消息的,才可以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判决宣告之日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在被宣告人住所地和法院所在地宣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几个人,人民法院在宣告他们死亡的判决中,一般可以推定他们同时死亡。如果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果几个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人,推定同时死亡。
(二)宣告死亡的形式要件
1.利害关系人必须以书面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与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关系,被申请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申报申请该公民被宣告死亡的请求。
2.提出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出具的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证明书。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应提出有关机关出具的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证明书。
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认为不符合宣告死亡的实质要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实质要件具备,形式要件有欠缺的,限期令其补正,补正后,立案受理;逾期不补正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对宣告死亡案件的审理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依法审理。
首先,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的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与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关系。
2.下落不明人的姓名、年龄、性别、籍贯、相貌特征,离开其住所、经常居住地或所在地失去音讯的时间。
3.公告期间:因下落不明的原因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正常情况下,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应根据下落不明的原因,写明其公告期间。
4.下落不明人得知后,应于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陈述其生存,不陈述的,应受死亡的宣告。
5.凡知道下落不明人生死情况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向人民法院陈述所知道的事实。
公告期间届满,无人提供下落不明人确实情况,下落仍然不明时,宣告死亡的事实,即为得到确认,人民法院应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判决书除送达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宣告死亡的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宣告之日,为该公民的死亡曰期。公告期间有人提供下落不明人的确实情况,确知其下落所在,或生或死的真实情况的,宣告死亡之事实无法得到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驳回申请。此项判决,从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声明不服,不得提起上诉。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下落不明人为死亡,但事实是否死亡,仍然无法确定。因此宣告死亡后,下落不明人可能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所在地的,该公民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他原来的住所地、居所地等活动范围内就失去了法律上的人格,与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
1.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和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消灭,其配偶可以再婚,受法律保护;
2.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继承人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开始继承其遗产;没有继承人的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遗产应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3.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他的债权人和受扶养人有权要求继承人用该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遗产支付该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所欠的债务和扶养费;同时,继承人也有权要求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债务人偿还债务。
由于宣告死亡只是对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推定,与自然死亡这种公民生命的绝对的终结还有不同。有的公民被宣告死亡,在事实上其自然生命也终结了;有的公民被宣告死亡,在事实上其自然生命并未终结,即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事实上仍生存于世。因此,对于被宣告死亡但客观上仍然生存的公民,在其生存与活动的所在地,法律仍然承认其为民事主体,如果他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这不仅是为了保护该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正是基于此,《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作了如下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相关案例】
1.人民法院应对符合条件的失踪人宣告死亡
——张月英申请宣告陈炎死亡案
案例要旨: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屮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的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寻找失踪人公告期限届满仍无失踪人生存消息的,便可作出死亡宣告判决之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时间。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县)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年第3期
2.不能证明公民已经失踪或者死亡的情形,行政机关不能自主认定公民失踪或者死亡
——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团堡村一组姜礼昌移民户诉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人民政府、移民局认定死亡案
案例要旨:在移民补偿过程中,对不能证明公民已经失踪或者死亡的情形,行政机关不能自主认定公民失踪或者死亡。对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的认定,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失踪或者死亡的规定,依法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行政机关只通过调查询问的方式认定公民已经死亡,不履行移民补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与公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签订行政合同,非经法定情形及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履行行政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
案号:(2013)云法行初字第00003号审理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
3.满足下落不明法定期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
——吴广德申请宣告其子吴加洪死亡案案例要旨:逃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已满法定期间,符合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实质要件,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判决。宣告逃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并不妨碍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号:(2002)兴法民特字第1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5辑
4.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杨某某、邹某某申请宣告死亡案
案例要旨: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且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案号:(2014)慈民特字第10号审理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5.关于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顺位要求的规定过于绝对化,不利于保护一部分顺位在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虞某某宣告死亡案
案例要旨: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严格的顺位要求,顺序在先的申请人有排他效力,但该规定过于绝对化,不利于保护一部分顺位在后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允许后顺位利害关系人在能证明前顺位利害关系人有不法目的不申请宣告死亡,损害了后顺位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行使宣告权,可以更好地实现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立法目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10日,第7版
6.申请宣告死亡应是利害关系人按照顺序申请,但一定条件下允许越位申请
潘宝某申请宣告潘某死亡案
案例要旨: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有先后顺序之分,
但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已经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基于掌控财产等目的拒不行使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应当给予第二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必要的救济手段,允许第二顺序继承人越位申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2008—2011)》,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7.宣告军人死亡案件应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
——张某申请宣告军人死亡案
案例要旨:宣告死亡案件,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军民事案件时普遍存在送达难、取证难、执行难等问题。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军E_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军事法院对4类民事案件行使专门管辖权、对6类民事案件享有选择管辖权,宣告军人死亡案件被纳人其中。案号:(2012)军成直民特字第2号审理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军事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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