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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法律解析

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及顺序

日期:2020-03-22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394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及顺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子女;

(三) 其他近亲属;

(四)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一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观点】

本条(《民法总则》第28条,下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并将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具体说明可以参见第27条规定的释义。

本条规定的需要设立监护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因智力、精神障碍以及因年老、疾病等各种原因,导致辨识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对成年人监护,要正确区分失能与失智的区别。失能是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失智即辨识能力不足。失能的成年人未必需要监护,只有失智的成年人需要监护。此外,还应当区分长期照护(护理)和监护的区别:从对象上看,照护的对象既包括失智成年人,也包括失能成年人;监护的对象针对失智成年人。从内容上看,照护仅限于生活上的照料和安全上的保护,不涉及人身权益保护的安排、财产的管理等事项;监护是对失智成年人人身、财产等各方面权益的保护和安排。

本条规定的前三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是成年被监护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往往与被监护人具有血缘关系、密切的生活联系和良好的情感基础,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也更有利于尽职尽责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适宜担任监护人。依据本条规定,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有以下几类:

一是配偶。成年男女达到法定婚龄,通过结婚登记程序,缔结婚姻关系,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共同生活,具有相互的扶养义务,对共同的财产享有支配权,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由配偶担任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是父母、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既具有天然的情感,又具有法定的抚养、赡养关系,适宜担任监护人。

三是其他近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条将“其他近亲属”列为具有监护资格的范围,主要是基于血缘关系、生活联系以及情感基础等因素,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主要指公益组织,其能否担任监护人,在实践中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该组织的设立宗旨、社会声誉、财产或者经费、专职工作人员等情况进行判断。

【相关案例】

1.监护人的确定以有效照护被监护人权益为根本考量,应高于民事行为能力标准

——宗美菊诉吴仙凤、宗云红、宗云田、宗云苏、宗云铨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监护人应同时具备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仅有监护资格而不具备监护能力的,不能认定为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认定,应当根据监护资格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以有效照护被监护人权益为根本考量,应高于民事行为能力标准。

案号:(2014)浙金民终字第36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省参阅案例•案例指导》2016.I(总第37期)

2.一方诱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而与之同居,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刘某诉白某、廖某赔偿其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案

案例要旨:一方在明知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

诱使其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而与之同居,进而伪造结婚证,使用欺诈手段使监护人误以为被监护人已经结婚,监护权应由其配偶行使的情况下,对于被监护人出现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5辑(2011.1)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应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

——陈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因疾病或外力损伤而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时,离婚只能通过岛诉讼来解决,虽然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但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应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来源:最高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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