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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日期:2020-0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73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承担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肖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观点】

一、侵权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及其适用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按其性质和功能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制止型、预防型的责任方式;恢复型的责任方式;补偿型的责任方式;人身型的责任方式。

(一)制止型、预防型的责任方式

我国已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已有规定,®这些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基础。《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里的“危及”应当是: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第三,是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而非自然原因。对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的功能,在于制止已发生的侵权行为和预防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故被称为制止型、预防型责任方式。

1.停止侵害。所谓停止侵害,是指侵权行为人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或主管机关的命令,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以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适州条件是:侵害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之中。这种责任形式可以有效防止损害的扩大,是除损害赔偿外最重要的一种责任形式。停止侵害可以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和占有的侵权行为。特別在侵害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纠纷中,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些情况下,政府部门可能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命令,但这不妨碍受害人要求法院判决侵害人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排除妨碍,又称为排除妨害,是指实施侵权行为妨碍或可能妨碍他人正常行使民事权利时,侵权行为人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或法院的裁判,除去其已经造成的妨碍或者停止其可能造成妨碍的行为。排除妨碍的适用条件是:(1)妨碍行为是不正当的;(2)因妨碍而导致已经存在某种危险。有些情况下,政府部门可能作川责令排除妨害的命令,但这不妨碍受害人要求法院判决侵害人排除妨害。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当人的行为或人管理的动产、不动产对他人人身及公私财产存在某种危险隐患时,有关责任人应依法消除危险隐患的责任方式。消除危险的适用条件是:须损害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妨碍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使,但行为人的行为又确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对他人构成威胁。

制止型、预防型的责任方式的适用,并不以过错为前提。如就物权保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就指出: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不需要证明相对人有过错,只需要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的物被他人妨害或遭受危险即可。危险或妨害不是实际损害的结果,而是某种行为或事实状态,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这种事实状态和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使权利人难以忍受且阻碍了权利的正当行使,而无需就相对人的过错和是否造成损害举证。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形式的适用,可以在判决中作出,也可以先行裁定。对此,《民法通则意见》第162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01〕20号)第1条也有相关规定。

(二)恢复型的责任方式

此类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返还财产与恢复原状两种方式,其功能在恢复权利之原状,故又被称之为权利保全型的责任方式。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财产的非法占有人,应将其非法占有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权利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人常常是所有权人,但也可能是他物权人或占有人。对此,《物权法》第243条和第245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关于返还财产这一责任方式,在适用时应遵循的规则有以下几点:(1)负返还原物责任的主体须是不法占有人。合法占有人在其合法占有期间不负返还原物的责任。(2)请求返还原物的主体须是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占有人。不法占有人的占有只受占有之诉的保护,不受物权之诉的保护。(3)适用返还财产责任方式的前提是该财产还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权利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如果物虽然存在,但已经遭受毁损坏,则原物权利人可以根据其利益需要,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以及修理等等责任方式。此外,如占有人已将该财产转比给第三人,则只有在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才能请求返还财产。在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能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4)根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负返还原物责任的主体,在返还原物时应同时返还原物的孳息。

返还财产时,占有人可否主张对该财产曾经支川的费用?《侵权责任法》未作明确规定。《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可知,对于善意占有人的返还必要费用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无权占有他人之物的返还,还应根据占有的性质,适用相关的法律。有关盗窃、抢夺、抢劫等犯罪行为取得的物,其性质厲于犯罪物证,在公诉案件中,权利人无需提起返还之诉,而应当在作为证据采证之后,由司法机关交还权利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权利人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而应当首先申请行政程序,请求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出返还原物的决定,如果行政机关不作为,或决定不返还,权利人可以就不作为或(经复议后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作为(返还扣押物),或撤销不返还的决定,判令重新作出决定(返还扣押物)。

2.恢复原状。关于恢复原状,在民法上有不同的理解。此处作为与返还原物并列的恢复原状,只能为狭义的理解,即通过修理等手段恢复被损坏的有形财产的原状。

对“恢复原状”既然作狭义理解,那么其构成条件自应按物权法有关恢复原状清求权的规定或原理来确定。按《物权法》有关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或原理,恢复原状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恢复的可能;(2)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3)财产损坏须出于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合法使用他人所有物产生的磨损,不构成恢复原状责任。

在我国,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都是独立的侵权责任方式,但这不意味着这二者在实际适用中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尽管《侵权责任法》对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未设明文,但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认为:“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毁损后,如果经过修理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可以额外要求赔偿,法院也可以同吋判令赔偿损失。”

3.返还财产与恢复原状的关系。返还财产与恢复原状虽然都具有恢复权利(物权)的功能,而且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并存——对损坏的财产进行恢复原状的处理仍不能达到其受损前的价值的,受害人还可要求对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但是,二者在责任构成条件上与责任内容上并不相同:(1)在责任构成上,作为返还财产责任构成重要条件的违法加害行为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而作为恢复原状责任构成重要条件的违法加害行为是非法损坏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2)在责任内容上,即责任人依法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上,返还财产的责任人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是向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义务;而恢复原状的责任人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是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状的义务。

(三)补偿型的责任方式

补偿型的责任方式即损害赔偿或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责任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实现侵权法弥补损害之立法目的的最基本的责任方式,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方式。如前所述,在国外民法上恢复原状是损害赔偿的方法之一。但在我国,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

在侵权案件中,被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是否构成,一般要考虑以下三类因素:(1)客观构成条件。包括原告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之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2)主观归责理由。被告的过错、被告行为具有的危险性、平衡原被告利益之要求,都可成为责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3)免责事由。被告可基于“正当理由”或“外来原因”,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

(四)人身型的责任方式

此类责任方式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两种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也主要是针对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在侵害人身权的情况下,常常被适用。实际上,在一些侵权案件中,原告所期待的并非金钱赔偿,而是要“讨个说法”,或者恢复自己的名誉,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在另一些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并没有遭受财产方面的损失,此时也只能要求赔礼道歉或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卓小红诉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指出: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出售、印刷他人肖像作商标,是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侵权责任保护的权益

(一)侵权责任保护的权利

侵权责任保护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指向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其中,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给予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

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其中,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应为绝对权,侵犯相对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所谓绝对权,是指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生命权、健康权等。绝对权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这种对抗性来源于绝对权,通常具有一定的公示方式,能够为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晓,且绝对权有明确的内容和界限,第三人可以确定不侵犯他人绝对权的方式。

(二)侵权责任保护的利益

随着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扩大,受保护的对象除了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之外,还包括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一般而言,这些利益因缺乏必需的构成要件而尚未上升为权利。但它们是权利的渊源,是对权利的补充,应为法律所保护。这些利益主要包括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经济利益以及环境利益等。

【相关案例】

1.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劳务派遣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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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_侵权责任法〉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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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9)陕民三终字第33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I2期

3.承揽人的留置权受侵害时可要求侵害留置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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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浙嘉商终字第43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1辑(总第83辑)

4.学校对因教师言语不当致学生精神分裂的责任应根据教师言语对发病原因力大小、教师过错程度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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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学生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教师的尊重和保护。教师以学生生理缺陷称呼学生,导致学生发生精神疾病,应根据教师言行对学生发生精神疾病原因力的大小、教师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学校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抚慰金数额。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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