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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日期:2020-02-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632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速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相关观点】

一、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民法总则(草案)》根据《宪法》第37条、第38条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并综合各方面意见,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草案第99条);草案还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草案第1()0条第1款)。草案同时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草案第100条第2款)。

——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载新华网,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9曰。

二、人格尊严的内容

人格尊严在性质上与人格独立、人格肖由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

1.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人格尊严是肖然人、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_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因而,人格尊严具有主观的因素。

2.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这种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这种客观因素是一种对人的价值的评价,但与名誉这种社会评价不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做人的资格的评价,评价的内容不是褒贬,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尊重,是把人真正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尊重。因而无论人的各种属性、状态有何不同,但其尊严的评价却无任何不同之处。

3.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人格尊严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评价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人格尊严。

三、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内容

人身自由权在性质上厲于何种权利,存有三种不同学说。一是“政治权利说”,认为人身自由权是《宪法》的概念,是自然人的政治权利,并非民事权利,不能由民法来调整;二是“一般人格权说”,认为人身自由权是一般人格权,人身向由的内容包含各项权利,是一种集合性的权利;三是“具体人格权说”,认为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与名誉权、身体权等并列的具体人格权。此说为通说,也是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

《宪法》规定了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内容: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査公民的身体。《宪法》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人身自由的宪法地位,使之成为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基于当时的立法背景,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并未规定人身自由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作出了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其第43条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向然人因“人身向由权”受到非法侵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该司法解释将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发展到了普遍适用的范围,为当事人提供直接的司法保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而不必类推单行法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规定》将“人身自由权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四、人身自由权的具体内容

(一)身体自由权

身体自由权也称作运动的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如下文所提案例,就是法人以非法强制治疗的方法,限制受害人的身体自「h。这是因为身体自由为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一经非法剥夺和限制,即属侵害他人行动的自由,自应负侵权责任。

(二)精神自由权

精神自由权,也称作决定意思的自由。在现代社会,公民按照向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正当的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是进行正确的民事活动的前提,法律应当予以保障。

对此,《民法通则意见》第149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扭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所述情形,正是以诈欺方法侵害他人意志自由权。但是,该司法解释在立法思想上,是将其作为侵害名誉权来对待的。按照客观解释原则,实质上指的是侵害公民意志自由权。何孝元先生指出:诈欺者,乃故意以使人陷于错误为目的之行为也。诈欺之成立,须诈欺人有虚构事实之行为。诈欺乃故意侵害观念纯正之行为。因此,只需有使被诈欺人陷于错误之故意、胁迫者,乃故意以不当之ffl的或手段,预告祸害,使人心生恐怖之行为也。各国立法对于诈欺胁迫,虽无明文规定为侵权行为,然通说则承认之,认为诈欺胁迫均系侵害自由权,盖其所侵害者,乃被害人之精神的自由故也。可见,确认此种行为为侵害精神自由权,是有充分根据的。

一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五、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是对人格权具有基本指导意义的规定,但在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后,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哪些基本权利遭受侵害后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条文主张权利。我们认为,在本法已经明确人格权包含的诸多权利的基础上,如果尚无其他法律可以援引,在发生侵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情形时,可以考虑援引本条规定,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免受侵害。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但仍要注意该条作为统领人格权下属各条文的重要性。该条文是总括性、包容性条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尤其是法律解释过程中,注意相关人格权法律条文使用和解释时是否与该条文一致。尤其是侵权类案件中,如果相关侵权行为没有具体条文可以适用,为了发挥一般性人格权条文的补充功能,人民法院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本条,据此直接作出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保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

【相关文献】

1.邓洪:《浅析宪法赋予我国公民“人身自由”的基本内容》,载《政法学刊》2002年第1期。

2.王学章:《针对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相关研究》,载《楚天法治》2015年第3期。

3.李适时:《民法总则是确立并完善民事基本制度的基本法律》,载中国人大网,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14日。

【相关案例】

1.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否则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

——江苏省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与董瑞等侵权纠纷上诉案案例要旨:学生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教师的尊重和保护。教师以学生生理缺陷称呼学生,导致学生发生精神疾病,应根据教师言行对学生发生精神疾病原因力的大小、教师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学校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抚慰金数额。

案号:(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1081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8期

2.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

一陈钢与康泰公司、新加坡航空公司侵犯人格权益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航空公司只收取特定乘客的证件,并未收取一同乘机的其他乘客的机票、护照等证件,而其收取行为又缺乏正当性与合法性,这种差別对待特定乘客的行为存在歧视性,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

案号:(200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1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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