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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旅馆住宿丢失钱财,如何索赔

日期:2012-03-25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马绪福 阅读:296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王某于2001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8日入住在某市半岛饭店客房329房间(该饭店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及住宿项目,其客房标准属普通旅馆),并随身携带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及西门子手机各一部。该329房间系普通双人间,房间内无卫生间,王某系租住单个床位,日房费20元。同年7月3日17时,半岛饭店安排另一新到住店客人入住到该饭店329房间,该客人使用信用卡在半岛饭店一楼总台进行了登记。同日晚8时许,王某到半岛饭店内公共浴室洗澡,约10分钟后,王某回到房间时,发现其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均丢失,当天入住的另一住客亦不知去向。当晚,王某用半岛饭店内电话拨打110报警。
王某以其在半岛饭店客房内住宿期间,因饭店管理不善,致其随身携带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各一部丢失为由,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3300元,诉至法院。

[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半岛饭店与王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此类合同系内容为租赁、保管与服务之混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在此基础上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确定,半岛饭店的主要义务除提供合乎约定的宾馆设施及服务外,还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生之照顾、保护、保管等附随义务。半岛饭店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王某声明过“贵重物品要寄存”以及其对住客财物的保管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及安全措施。双方当事人虽未就住客的财物如何保管进行约定,但为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半岛饭店应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半岛饭店在王某入住后,又接纳其他住客入住同一房间,但并未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对住客进行身份证登记,使王某物品丢失后,丧失了向盗窃人追偿的机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王某丢失物品的损失;但王某明知有陌生人同住一房间后,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物品丢失也负有轻度过失,应减轻半岛饭店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半岛饭店之间建立了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饭店虽然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安全防范、照顾、保护义务,但鉴于饭店的旅馆等级及王某的住宿标准,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半岛饭店在合同履行中负有保管王某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附随义务。饭店在事发当日接待另一名住客时,审查手续不严,不仅是王某笔记本电脑及手机丢失之事实发生的因素之一,亦使王某向盗窃人获得追偿的可能大大降低,由此应认定半岛饭店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事发当晚,王某去饭店内公共浴室洗澡时,明知当日其租住的房间又安排了一位陌生客人住宿,却把笔记本电脑与手机均摆放在房间内,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未让客房服务员临时进行保管,故应认定王某笔记本电脑与手机之丢失应部分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王某主观上存有过失;且王某自主决定的住宿标准和条件本身就为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增大了不安全因素。因此,王某对物品的丢失应负主要责任。

[评析] 本案在如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主要存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其一,王某与半岛饭店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其二,若王某的笔记本电脑与手机确系被盗而丢失,则半岛饭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下面作一具体分析。

首先,王某与半岛饭店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王某租住半岛饭店期间,其向半岛饭店支付了房费、领取了房间钥匙,半岛饭店则提供了其饭店329房间的一个床位,则应认定双方合意一致后建立了一种以租赁、服务为内容的民事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对此类合同并无明确规定。对该民事合同,笔者认为是通过办理登记入住手续的方式缔结的以登记凭证、押金单、发票与饭店的声明、承诺以及饭店其他相关规章制度等为表现形式的书面的住店服务合同。在该合同关系中,饭店(或宾馆)的义务是提供合乎收费标准的客房设施及服务,并根据该合同的性质,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住客的人身及财物负有一般的妥善管理、安全防范、照顾、保护的附随义务,这种安全防范、照顾、保护义务暗含在合同中,该义务承担的范围与程度应与住客支付的房间标准以及宾馆等级相一致。具体而言,关于其中宾馆对住客的财物的保护义务之大小以及住客携带财物是否属贵重物品之范畴,均应与住客的住宿付费标准、宾馆的星级、等级标准以及宾馆对履行保护义务的服务说明、声明、承诺之内容相结合来确定。随着住宿费用标准及宾馆等级的降低、宾馆对住客财物的保护、注意义务亦应相应的减低或免除,且这种保护、注意义务所指向的财物之价值亦应在通常合理范围之内。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所称饭店对住客财物负有的系保护义务,而非保管义务,这两种义务的法律内涵显然相去甚远。笔者认为,饭店对住客的财物只负有保护义务,而无保管义务,一者住客携带入店的财物具有不确定性与随意性;二者住客入住客房之行为,不能认定系保管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保管物的交付行为。只要饭店在住客入住期间采取了与其饭店等级、住宿收费标准、行业规范、服务承诺相适应的最大谨慎注意、安全防范之措施,但仍发生住客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则饭店对该损害后果不负赔偿责任。从上述分析来看,在住客物品丢失的情况下,宾馆显然不是加害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宾馆如果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一般安全防范、照顾、保护义务,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且不发生二者之竞合。

其次,半岛饭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从上述住店服务合同订立、履行情况来看,王某系租住半岛饭店客房329房间的一个床位,而并非包房,王某自主决定的这种住宿标准和条件相对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而言即是不安全因素之一,在这种住宿条件下,王某携带的贵重物品应当寄存,否则,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半岛饭店这种普通旅馆负有保管贵重物品的附随义务。如果在王某每日支付房费20元、租住普通双人间一个床位的情况下,认定半岛饭店负有保管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等贵重物品的义务,则显然权利、义务不对等,利益失衡,违反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但应认定不免除半岛饭店对饭店进行一般的妥善管理、安全防范以及对住客的一般财产即非贵重物品如衣物等之保护义务,同时亦应负有对贵重物品的临时代管义务。

诚然,笔记本电脑与手机显然均系基于工作、生活需要随时使用而不宜寄存的物品,王某在未因临时需要而向半岛饭店要求托管的情况下,为防止丢失,其自身有看管的义务。王某虽在晚饭前嘱托半岛饭店客房服务员帮助照看一下电脑等物品,但王某晚饭后又回到房间,据此应认定服务员已完成了对电脑等物品的临时照看、注意义务。王某于事发当晚去饭店内公共浴室洗澡时,明知其房间又安排了一位陌生客人住宿,却未对笔记本电脑与手机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并未让客房服务员临时进行保管,故应认定王某笔记本电脑与手机之丢失应主要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王某主观上存有过失。半岛饭店在接待客人住店时其登记手续审查不严之行为与王某电脑与手机被盗丢失之间虽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充分必要条件,但应认定半岛饭店在管理饭店、履行与王某之间住店服务合同过程中未能善尽履行该合同所附随的妥善管理、安全防范、保护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权衡半岛饭店、王某对物品的丢失所负有之民事责任比例,笔者认为王某应负主责,半岛饭店应负次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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