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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失火全部毁损损害赔偿案之运输公司责任

日期:2012-03-02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821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可运。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兰。
郭可运于1998年7月23日以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从吉林省银建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同年7月28日在菏泽地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菏泽地区交通局办理了车辆落户和营运手续,登记车主为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同年9月1日郭可运与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每月应收郭可运挂靠费300元,郭可运以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营运业务。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共收取郭可运管理费650元。
张瑞兰系经销摩托车的个体商户,2000年4月2日经李拥军介绍,张瑞兰与郭可运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郭可运负责将张瑞兰的货物(摩托车一宗)自济南运到单县,张瑞兰支付运输费用700元。同年4月3日凌晨,郭可运委派的司机白峰存在张瑞兰的摩托车门市收取运输费用300元,即驾车前往济南拉货,张瑞兰雇佣的经销人员崔文强、孟凡军亦随军同去办理摩托车购货手续,三人一同对货物进行了点验装车,共装摩托车及配件、宣传物品价值160565元,三人装好货物后即返回单县。当车行至平阴县滦湾乡金湾加油站附近时,车厢中起火,三人即下车并借用金湾加油站的灭火器材灭火,同时向平阴县公安局消防队报警,待消防人员赶到,汽车及所载价值为160565元的货物全部烧毁。平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0年9月8日出具了《关于单县十三运输公司鲁R—70136解放牌货车火灾事故分析意见》,认为该火灾原因不明。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郭可运申请,单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就车上所载货物中是否捎带有易燃品化油器清洗剂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于2000年9月26日作出了[2000]鲁单法技鉴字第032号鉴定书,认定:(1)该货车在运行中的火灾原因不明;(2)火灾现场提取的金属残骸与易燃品化油器清洗剂罐两者元素成分不同,系非同等物质。
张瑞兰与郭可运、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张瑞兰于是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判】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瑞兰与郭可运双方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履行中张瑞兰派出两人跟车购物,货物装车后,双方应办理货物交接清单而未办。张瑞兰所派的购货人员又同车返回,应视为押运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对货物都应负有保管义务。郭可运主张,车上所载货物中有化油器清洗剂,是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货车在运行中起火,双方当事人及平阴县公安消防大队均不能证明起火原因。经单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科鉴定认定,该车在运行中发生火灾,原因不明,故对引起火灾的过错责任无法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所运货物未办理交接清单,托运方的购货人员又随车同行,双方对运行中的货物均负有保管义务。张瑞兰所托运价值160565元的货物在运行中被原因不明的火灾全部烧毁,该损失依法应由张瑞兰、郭可运共同承担。郭可运以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购车,该公司又让其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和营运手续,且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书,郭可运依协议约定向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交纳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该公司允许郭可运以其名义对外营运,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应对郭可运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张瑞兰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火灾全部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160565元,由郭可运负担经济损失80283元,其余损失80282元由张瑞兰自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负郭可运赔偿不能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生效后,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0月25日提出抗诉,认为,(1)张瑞兰与郭可运所达成的货运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承运人的郭可运对免责事项举证不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运行中的货物双方均负有保管义务的认定于法无据;(2)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是法律上认可的车主,其应对车辆运行中所发生的损失负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郭可运赔偿不能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瑞兰租用郭可运的汽车运输货物,口头约定事项明确,货运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张瑞兰派二人同车前往办理提货手续,在装货地点与作为承运方的驾驶员共同将货物装车、点验,应视为作为托运人的代表对托运货物的具体交接行为,作为承运方代表的驾驶员对货物点验装车后采取了加固措施,应视为对货物数量的认可、检查和同意承运的具体行为。郭可运于1998年7月购车与车辆落户,均以汽运十三公司的名义进行,并且车辆保险、营运证登记的车主,都是十三公司,汽运十三公司是法律认可的车主,该车以十三公司的名义承揽运输业务,十三公司对该车行使了管理权,双方又签订了挂靠协议,十三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其是运行利益的受益者,具备承运人的资格。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不能证明其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以该车所载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张瑞兰派人随车同行,并不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亦无过错。郭可运称货物中有化油器清洗剂(易燃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张瑞兰所购货物清单与济南销售处的发货清单一致,未发现有化油器清洗剂,经鉴定,火灾现场提取的金属残骸与易燃品化油器清洗剂罐两者元素成分不同,非同种物质,郭可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00]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瑞兰对原审被告郭可运的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张瑞兰的货物在运输中因火灾全部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1605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后,郭可运、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1.原判认定,张瑞兰派二人同车前往办理提货手续,在装货地点与作为承运方代表的驾驶员共同将货物装车、点验,应视为作为托运人的代表对托运货物的具体交接行为,作为承运方代表的驾驶员对货物点验装车后采取了加固措施,应视为对货物数量的认可和同意承运的具体行为,这一认定是缺乏事实根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带有倾向性的推定。
2.上诉人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在该次火灾事故中上诉人无过错,托运人,也即是被上诉人在托运货物时捎带了化油器清洗剂,托运人指派了押运员,该批货物又未向承运人交付,托运人对该批货物负有保管义务,因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负。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遗漏重要情况,给上诉人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原判让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瑞兰的诉讼请求。
张瑞兰辩称,上诉人应对其在运输中造成的货物毁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不具备法定的免责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可运与被上诉人张瑞兰于2000年4月2日所口头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货车内突然起火,车辆及所载货物全部被烧毁,给被上诉人造成了160565元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平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结论及其档案材料,该次火灾原因不明。郭可运主张,张瑞兰所托运的货物中捎带有化油器清洗剂,属易燃品,是该次火灾发生的原因,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瑞兰向法院提交的购货清单中亦未有化油器清洗剂,单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对火灾现场提取的金属残骸与化油器清洗剂罐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两者元素成分不同,该货车在运行中火灾原因不明。因此,上诉人郭可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次火灾的原因不明,应予以认定。由于郭可运委派的司机与张瑞兰委派的购货人员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对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否转移于承运人双方各执一辞,均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被上诉人张瑞兰委派的购货人员又随车同行。因此,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否转移,本院无法确认,且火灾原因不明,因火灾给张瑞兰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郭可运与张瑞兰分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郭可运上诉称本案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张瑞兰作为托运人申报不实或遗漏重要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因火灾给张瑞兰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负,给郭可运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张瑞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郭可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又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允许郭可运的车辆挂靠其公司进行营运,又收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具有一定的营运利益,应依法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00]单经初字第79号、[2000]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郭可运赔偿张瑞兰因火灾造成的损失802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80282元由张瑞兰自负;
三、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在其收取郭可运管理费65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风险转移的认定,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原因不明的火灾,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具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在该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风险是否转移于承运人.何时发生转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货交承运人时起,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转移于承运人,即郭可运。但本案中托运人张瑞兰委派的购货人员和承运人郭可运委派的司机之间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货物的交接手续,且托运人张瑞兰委派的购货人员又随货同车返回,托运物一直在双方的控制之下。因此,本案中托运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否转移于承运人,双方各执一辞,法院亦难以确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本案中是否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毁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是对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结论为,火灾不明;技术鉴定部门亦出具鉴定结论,认为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中无易燃品化油器清洗剂。承运人郭可运不能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的存在,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关于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与承运人郭可运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精神,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应在其收取郭可运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郭可运与张瑞兰双方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货物的毁损,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转移,承运人郭可运又不能证明其免责事由的存在,他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托运人张瑞兰自负;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应在其收取郭可运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按:
本案中迫切需要搞明白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派员随运输车一向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那么,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责任是否就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呢?
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保管的风险自货物交承运人时起,承运人即应负起保管责任。也就是说货交承运人后,货物发生的毁坏、减少、甚至灭失,都要由承运人负责。除非运输过程中因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可不负责任。
本案中,如果没有原审原告张瑞兰派员随车这个情节,那么,判断起来就很容易。货物灭失的危险自然由原审被告承担。但是,是否张瑞兰派员随车,张瑞兰作为托运方就因此被赋予了保管货物的责任,承运方就因而减轻或免除了责任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还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既然法律规定,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对货物就有了保管责任,那么,不管托运方是否派人随车,这个责任还是要由承运人来承担,托运方派人随车与否不应成为突破法律规定的理由。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托运人张瑞兰委派的购货人员与郭可运委派的司机未按规定办理货物的交接手续,张瑞兰委派的购货人员又与货物同车欲到目的地,托运物一直在托运方与承运方控制之下,因此,法院对货物灭失的责任采取了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进行了认定。何谓“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张瑞兰委派的购货人员之所以去济南,是办理购货手续,办完手续将货物装上郭可运的车上,郭委派的司机同意装车即视为承运方已接受合同约定的货物,也就是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交接手续,从这时起货物就交由承运方保管了。还需要再办理什么交接手续吗?笔者认为关于货物交接早包含在原被告方口头约定的合同中了,不需要在法律规定之外,再来一个新的手续。因此,在这一点上,法院的认定值得进一步探讨。(编写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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