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4日,原告HM公司与被告GH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根据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表约定,原告HM公司的第一批58个职工及家属于2005年5月6日凌晨分别上了被告GH旅行社派出的两辆客车。其中33名职工及家属上了由被告高某驾驶的旅行车,车主为长治市ZG旅行社。该车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32名职工及家属全部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交通部门认定,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3名原告要求被告(包括保险公司,作者注)连带赔偿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会诊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9万多元;赔偿HM公司处理事故开支和停业经济损失57万多元。
被告旅行社认为自己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更不是责任人,没有过错,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只有协助索赔的义务;国家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人高某及车主被告长治市ZG旅行社和相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司机高某认为,5月6日出行时的组团人数是58人,比合同约定46人超出12人。乘坐高某驾驶车辆的共计35人,超出该车核定人数。原告HM公司与第一被告违约是造成本案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长治ZG旅行社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究竟主张违约还是侵权之诉不明。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第二被告高某使用的车是挂靠在我方车户上的。如构成违约,也是第二被告高某违约。
法院认为:本案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虽然第一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但事故车辆是由其提供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负有保障各原告在乘坐由其提供的交通工具时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事实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可以认定第一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本案个人受伤损失金额共计372094.78元。由被告GH旅行社赔偿,高某、ZG旅行社、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GH旅行社、高某、ZG旅行社连带赔偿原告HM公司处理事故开支和停业经济损失372094.78。诉讼费和其它费共计14219元,由被告GH旅行社负担。评析:透过纷繁琐碎的事实,可以概括出本案的几个焦点:第一,旅行社是否应该为租用车辆所造成事故承担责任?第二,HM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合原告而有权得到相应赔偿?第三,本案既是违约纠纷,保险公司及侵权人作为被告是否恰当?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与上一个案件正好相反,GH旅行社的租用旅游车的司机违章操作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GH旅行社认为,自己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事故中,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赔偿;在与HM公司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只有协助受害人索赔的义务;本案应由事故责任人高某及车主ZG旅行社和相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为旅游者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这些看法均不正确。其一,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因此不能根据旅行社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来确定赔偿。在旅游合同中,我们已经多次指出,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其他服务提供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安全保证责任上也是一样。旅行社选用的旅行车司机交通肇事导致旅游者损害,旅游者有权选择追究直接侵害人的责任,也有权选择追究旅行社没有适当履行旅游合同的责任。而后者,正是本案原告的选择。旅行社在合同中加入免责条款,声称只对自己而不对其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违反了法律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这种免责条款没有效力,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至于旅行社代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这种做法也不能替代旅行社的责任,因为意外保险的受益人是旅游者,而不是旅行社。旅游者得到了意外保险的赔偿,但是仍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旅行社的赔偿责任。
那么HM公司是否也有资格作为原告得到旅行社的赔偿呢?笔者认为在这点上,法院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因为HM公司只是代理其单位职工与被告签订合同,作为一个单位,不可能作为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虽然它也可以受参加旅游职工之托请求合同权利,但是在案件中受损害的旅游者已经作为原告向被告提起了诉讼,HM公司再作为原告进行请求,实际上等于重复行使权利。当然,法院判决对它们的赔偿内容也明显不妥,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因违反合同对方不能上班还需要赔偿其所属单位的损失。本案在审理之中,明确了是违约之诉,也就是违反旅游合同的诉讼。在程序上,第二被告高某、第三被告长治ZG旅行社以及第四、第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他们都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审理中也没有经过适当的并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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