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协议之房产纠纷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孙某称:孙某、陈某于199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4日孙某、陈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孙某与陈某双方系自愿离婚,位于南洋镇曙光村*组的共同房产归孙某所有,与陈某无关”等内容。同年12月13日孙某与陈某対该房产申请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陈某不但多次向孙某借款,还变卖孙某财物。2013年8月1日,陈某再次承认房产与陈某无关等内容,但陈某仍拒不协助孙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孙某家中无理取闹。公安机关也曾多次对陈某教育处理未果,至今陈某未能将该房产转户到孙某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曙光居委会*组*号房产归孙某所有。2.判令陈某协助孙某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孙某、陈某于199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4日,孙某与陈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男女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同意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四、房产:位于南洋镇曙光村*组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建筑许可证编号:200***0),与男方无关。……。”2008年12月13日,孙某向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曙光居委会申请土地登记,其中权利受让人为孙某,权利出让人为陈某,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划拨用地。后双方因产权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孙某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孙某、陈某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依法对孙某、陈某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孙某要求陈某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因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名下的位于南洋镇曙光村*组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建筑许可证编号:200***0),与男方无关。根据协议约定,孙某、陈某离婚后,故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孙某所有。 陈某应协助孙某将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曙光居委会*组*号(建筑许可证编号:200***0)产权变更到孙某名下。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