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离婚纠纷中的“帮助义务”
法条链接
1.《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离婚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高某系医生,李某系农民,1992年5月12日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开始双方夫妻关系尚可。1993年8月21日生长女高某娜(长女高某娜已经结婚),1997年3月8日生次女高某莉,1998年农历12月21日生长子高某利(高权利户口登记日期为1997年3月8日)。1999年4月份,原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双方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不离家,但就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
法院判决结果为: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高某莉及长子高某利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原告高某每月负担抚养费用1000元(每个孩子500元),至女孩高某莉、男孩高某利独立生活时止;从2012年6月份开始于每月25日前给付;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探视。
三、原告高某的婚前财产:沛县某镇某村某庄东屋四间归原告高某所有,该房屋暂由被告李某居住使用至李某再婚时止;被告李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在本案中,尽管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均不属于女方所有,但是法院判决女方可以在离婚后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这就是以房屋居住权的形式对居住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关于居住的期限,法院判决案涉房屋暂由被告李某居住使用至李某再婚时止,而李某是否再婚、何时再婚,这是不确定的、也无法预测。所以也有些案件,法院判决居住期限是明确的,一年或者两年,视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案例二
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小某,王小某因病去世。王某智力三级残废,李某患有精神残疾二级,婚后有发病,在其女王小某去世后病情加重,偶有发作。2016年11月,王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经审查后判决驳回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该判决并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其抚养费3500元;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给付李某医疗费34000元,后增加主张王某另支付其医疗费27000元。
王某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对王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研究所对王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亲为被申请人王某的监护人。王某近年亦需服药治疗,近年其月工资约五千元,年终奖金及各项补助共约三万元。2016年10月之后,王某未再与李某共同生活,亦未为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
2017年9月,王某再次以离婚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婚后存款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尽管王某精神发育迟滞,近期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李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但二人出于自愿,并经民政部门审查认为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结婚登记,且没有证据表明一方在结婚时处于暂时的精神错乱或者丧失知觉的状态,故仅存在精神或心理方面的障碍不构成婚姻效力的瑕疵,王某与李某于2011年建立起有效的婚姻。
如果配偶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足以破坏夫妻之精神上共同生活,他方可以请求离婚,至于精神病之发生时期,在结婚前或在结婚后,在所不问。在本案中,李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未必属于重大不治之症,但其最近两年常住院接受治疗,且王某拒绝与其过婚姻共同生活,二人实际上已分居近两年。2016年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其后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可见王某要求与李某离婚之心意已决,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见二人有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判决准许王某与李某离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可视为先前配偶相关义务的体现,但结合王某身体状况,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亦需要被照顾;综合考虑李某的病情、病因以及婚姻的存续期间等诸多因素,离婚后无限期、全部由王某承担李某的医疗费用等抚养费应属重大不公平,故本院在判决准许王某与李某离婚的同时,一并判决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李某40000元。至于王某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分割等情况,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可另行解决争议。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王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因患有精神疾病在医院接受治疗。相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要求王某在离婚后对李某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或帮助,看似有失公平。但是,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可知王某具有稳定的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女儿死亡等因素,导致病情加重,且其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治疗疾病亦需一定费用,因此法院在权衡双方身体健康、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判决王某在离婚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李某人民币40 000元,兼顾了双方的利益。
本案二审中,李某提出,如果离婚,要求王某给付60万元精神补偿,或者负责让其身体康复。结合王某自身经济条件,这个要求对其苛求较多,所承担的义务较大,有失公允。这与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因此,二审法院没有支持李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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