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抚养权 子女意见 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问题提出:子女意见在法院判决抚养权问题时的影响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这也就表明,法院在判决子女抚养归属时应当参考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但是,若子女的意见明显不利于其成长或者子女迫于双方压力无法做出选择时,法院也可以根据子女利益最大原则,做出与子女意见不相一致的判决。
案例一:子女意见前后不一致,法院认为子女意见具有干扰不作为裁判依据。
原告:吴某某。
被告:许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许甲。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09年5月离开双方共同住处至今。双方所生之子许甲自2009年5月起随原告居住在原告父母家,2010年8月后,许甲随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所生之子许甲先是向法院提供了其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的书面意见,后向法院表达了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其又向法院表达了愿意随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要求子女随自己共同生活,为此争执不下,致调解不成。
各方观点:
原告吴某某观点: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沉迷于电脑游戏,对家庭漠不关心,而且被告有酗酒的习惯,曾在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2009年5月15日离开共同住处,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地对原告进行恐吓及折磨,原告无奈报警以确保自身及家人的安全。原、被告的不和对儿子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被告也曾殴打儿子,致使儿子见到被告就变得沉默寡言。并且,儿子内心的真实想法是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应尊重子女意见,判决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许某观点:原告诉称中讲述的很多事情并非事实,被告喜欢喝酒,但是并不因此影响家庭生活和工作。被告曾经有一次因为面临失业心情不好打过原告,但是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向原告承认了错误。被告非常爱原告也愿意迁就原告,而且被告为了照顾家庭和孩子,宁愿调换工作。被告很喜欢孩子,现在孩子在被告以及被告父母的照顾下成长的非常好。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法院观点: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于2009年8月作出不予支持原告离婚诉请的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获改善,故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可予支持。关于到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法院几次询问子女的意见,其均作出与上次不同的表述。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可能给孩子施加的压力影响孩子的自由选择,致使其所向法庭陈述的意见可能是不真实的,故法院将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进行判决。由于双方婚生之子许甲的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从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的角度出发,现许甲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表示无需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案例二:尊重子女意见,法院判决子女随残疾父亲共同生活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某。
1995年5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同被告相识,同年9月1日,二人在新安县北冶乡政府登记结婚,随后原、被告一同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家中共同生活。1997年1月8日生一子取名胡甲。因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2005年4月17日双方发生矛盾,其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街道万源东里社区居委会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调解和好,2007年5月25日被告离家,后到新安县老家生活,二人分居至今。婚生儿子胡甲现随原告在北京生活。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北京市丰台区人,有工资收入,患有肢体残疾;被告刘某某系河南省新安县北冶乡农村居民。
二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胡某某婚生子胡甲现为北京户口,就读于北京市育才小学。2009年10月23日,胡甲出具书面意见称如果父母离婚,愿随其父胡某某生活,2009年10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街道万源东里社区居委会加盖公章证明其出具证言的情况属实。
各方观点:
原告胡某某观点:原、被告于2007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在双方分居之后,刘某某住新安县老家,在北冶乡做生意,并非上诉人所言住北京。儿子胡甲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多年来上诉人从未关心过和过问过,现要求抚养孩子并非本意,且也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因北京的各方面条件均好于新安县。
被告刘某某观点:将胡某某具有残疾,且收入非常低,自己温饱尚有问题,我身体健康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由我抚养。并且,一审法院在没有询问子女意见的情况下,就做出了将胡甲随胡某某共同生活的判决显然不妥。要求法院改判将胡甲随自己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因感情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发生家庭矛盾后处理方式欠妥,在居住地基层组织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离家,二人分居达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胡甲,常期在北京生活学习,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原、被告离婚后胡甲应仍随原告在北京生活为宜,根据收入状况被告每月应支付抚育费100元。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在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家庭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经当地社区居委会调解仍未能和好。2007年5月刘某某离家长居新安县,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胡甲为北京户口,现就读于本经市育才小学,其父胡某某虽有肢体残疾,但有一定劳动能力,收入相对稳定,胡甲本人亦表示愿随其父生活,故原审判决胡甲随胡某某生活更有利于胡甲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刘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胡某某应予配合。
律师观点:
10周岁,是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的一个重要分水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孩子一旦年满10周岁,就意味着其作为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心智成熟度以及对外界的理解能力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可以对于今后自己随父或母哪一方共同生活作出判断和选择。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父母中的一方或双方常常利用法律上的规定,为了达到让子女随己方共同生活的目的,对孩子施加压力,迫使孩子表达出不真实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孩子显得非常可怜,法官显得非常无奈,律师则显得非常无措。那么,如何来解决这一问题,子女的意见在法律上又如何适用与认定,这是笔者在本节中所要展开的内容。
一、子女意见与其他优先抚养条件相冲突时的法律认定
曾经看到这样一个案例,法院在处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时,征询了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的意见,子女表示愿随男方共同生活,女方则认为其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应考虑将子女判归女方抚养。双方因此争执不下,最后法院判决尊重子女意见,将孩子判随男方共同生活。
本节所提到的案例二与以上这个案例,都表明了法院在审判子女抚养问题上的一个观点,即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其重心在于尊重子女的意见,保护子女权益,视子女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载自2010年12月16日《人民法院报》第07版,唐亚林、伍东风著《离婚抚养以考虑子女意见为先》]笔者也认可这样的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已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所谓“鞋子是否合脚只要脚知道”,随父生活还是随母生活幸福,只有未成年子女自己最清楚,依赖于其内心感受。子女应当有权利选择到自己认为较幸福的家庭,而只有给予未成年子女充分的选择权,他们才有获得快乐生活的法律保障。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应首先征求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然后才应考虑其父母的意见。目的是让未成年子女在今后的生活中健康成长,更加幸福。如果离婚父母及他人的意见取代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便可能导致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不会处于相对最佳状态。
当子女的意见与其他优先抚养条件相冲突时,应区分对待。首先分析其他优先抚养条件的类型,原、被告所列举的优先抚养条件是属于父母本位(例如一方没有生育能力;一方无其他子女,另一方已有子女等),还是属于子女本位(例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等)。如果是属于父母本位的优先抚养条件,则父母的抚养权不能高于子女自己选择未来生活的权利。如果是属于子女本位的优先抚养条件,则要通过对子女的选择是否合理,子女的选择是否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等方面进行考虑,加以分析。根据实践经验总结,在父或母都愿意抚养子女的情形下,应优先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抑或在尊重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前提下促成离婚父母达成子女抚养协议是最科学的。
二、子女意见认定在的疑难问题的提出与解决
在审判实践中,子女意见往往是一把双刃剑,有时候便于法院对于审判中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认定,但有时候也容易激化矛盾,给孩子以很大的心理压力。实践中,子女意见的认定存在着三大疑难问题:
(一)对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范围难以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那么什么样的孩子可归为“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范围?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仅规定了,“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所以原则上,只要年满十周岁的儿童都应认为其有表达意愿的能力。
(二)对子女意见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夫妻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后,一般情况下,双方是分居的,子女随一方生活,在听取子女意见时,一方面子女受生活环境及一方的种种影响产生极端的偏见,另一方面子女慑于父母双方的力量悬殊,存有难言之隐,其所表达的意见难以认定是否为其真实意思。
笔者认为,实践中的确存在着很多子女意见表达不真实的情况存在。对于这一问题,法院在听取子女意见时要严格执行单独做笔录的形式,以最大程度听取子女个人的意见。首先,在做笔录时应消除子女的顾虑,消除其因为担忧、恐惧而产生的意思不真实。其次在听取子女意见后,应再次询问子女的最终观点,看其意见是否坚定。第三,若子女的意见前后存在反复,或者支支吾吾有难言之隐时,应视为子女的意见表达受到极大干扰,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
(三)在向子女询问抚养意见后产生的不良影响难以控制
有一些性格内向、性格偏执的子女在被问及关于抚养问题意见时,往往显得很无助,事后可能会造成心理上的恐惧。还有一些子女,回家以后因为表达不利于照看子女一方的意见,而遭到责骂、甚至殴打。
笔者认为,法律上赋予了子女行使选择随父亲共同生活还是母亲共同生活的权利,就要保障子女行使这种权利不受干扰和控制。实践中,法官应对子女所作出的选择保密,以保护起到保护子女的作用。另外法律上,应当给予影响子女选择的一方予以惩罚或者对于直接抚养问题的不利限制。
三、子女意见在相关法律环境中的适用
离婚诉讼中,在处理子女问题时,子女的意见会引起法官的的重视,有时甚至会对案件走向起到关键的作用。笔者将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法官会征求子女意见的情形,作了以下罗列:
第一种情况是抚养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双方因抚养权问题产生纠纷或者夫妻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产生纠纷时,法院应考虑年满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
第二种情形是探望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判决探望时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考虑。若子女年满10周岁,有独立表达自己意见的能力时,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
第三种情形是抚养费的问题。一方或子女本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法院应当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支付能力以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若子女年满10周岁了,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参考子女的意见。与以上两种情形不同,抚养费的问题上子女的意见仅作为是一种参考而不是一种裁判依据。
第四种情形是子女姓名的问题。在法院审判实践中,发生父母一方不经过对方同意而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对于这一类案件,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要求征询子女的意见,但笔者从一些判例中看到法院会去征求子女的意见。笔者认为,子女的姓名变更既不是父亲的权利也不是母亲的权利,子女独立享有自己的姓名权,故法院征询子女意见的做法是妥当的。
专家观点:
相对于父母而言,未成年子女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虽然保护父母完整的抚养权固然重要,但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更为重要。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选择跟随父或母生活应当是一种无条件的权利,不能将其视为无足轻重的所谓“意见”。在离婚案件中,对子女跟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时,法官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问题,尤其是身心健康,然后再考虑父母意愿,才符合法之精神。
——载自2010年12月16日《人民法院报》第07版,唐亚林、伍东风著《离婚抚养以考虑子女意见为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
第二条 父母一方请求抚养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方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1)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2)子女愿随其生活;
(3)具有抚养能力。
[说明]
(1)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
如果父亲与母亲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条件,作为相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只在父母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时适用。
(2)子女的意见。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因其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尊重其意愿,更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这并非绝对,如子女的选择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则不能一味地从其选择。
(3)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能力主要指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能力和时间等。实务中,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时,一方面应该看到此为动态的而非一成不变静止的过程,法官的判断应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另一方面应结合个案中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结点。
应注意的是,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以准许。父母的意愿固然要考虑,但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由于轮流直接抚养子女不断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因素,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
一、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1.人民法院对于准备调解或判决离婚的案件,在确定未成年子女归谁抚养时,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应根据父母双方所具备的抚养条件,父母的思想品德等因素综合考虑。
对于子女有识别能力的(指能自主、清楚地表示本人意见),一般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并应尊重子女的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四条 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需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应当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充分考虑受害妇女的抚养意愿。对有明显暴力倾向,特别是曾经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暴力的施暴方,一般不宜确定其抚养未成年子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当事人离婚时对行使探望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
当事人请求对十周岁以上的末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结合其他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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