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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子女抚养

家庭条件较好坏与否是否是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决定因素

日期:2019-11-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家庭条件较好坏与否是否是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决定因素?

关键词:离婚 子女抚养 经济条件

问题提出:双方均具有抚养权倾向性条件时法院如何判决抚养权的归属?

审理法院:

裁判要旨:

我国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但是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法院一般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并且,有利于子女的考量是一个综合条件的考量,不但决定于一方的经济条件,更重要的是一方的道德品质、生活习惯能否在子女的成长过程中起到好的表率作用。

案例一:一审法院判决子女随经济条件较好的父亲共同生活,二审法院改判认为经济条件并非子女抚养问题的决定性因素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曾女。

被告(被上诉人):徐男。

曾女与徐男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徐某某。2004年开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徐男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家园的一套房屋(粤房地证字第1849862号),因此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的贷款254617.3元,还购置了索尼牌背投电视机一台,康佳牌21英寸彩电3台,西门子牌三门冰箱等家用电器一批,双方均同意将上述房屋及家用电器作价530000元进行分割。在曾女名下的3笔银行存款共21823.63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曾女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89元,徐男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457元。

2005年10月12日,徐男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参与赌博。2006年1月21日,徐男因赌球欠下巨额赌债而被他人追债,在没有告诉家人和单位的情况下突然出走。上诉人与其他亲属四处寻找无果,于同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同年2月8日,徐男所在单位在《湛江日报》上登载声明,要求徐男自声明登报之日起15天内返回工作岗位,否则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月22日,徐小朋在写给单位的《检讨书》中承认其因赌球欠下赌债25万多元,并表示悔过自新。徐男在原审曾承认其有赌博行为,并承认以上《保证书》和《检讨书》是他书写的。

婚生女儿徐某某原来一直跟随曾女与徐男共同生活。2006年4月26日,徐男接到原审判决书后,在没有与曾女协商的情况下,把女儿徐某某送回其原籍四川省绵竹市的父母家。

各方观点:

原告曾女观点: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徐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错,但从2004年开始,被告沉迷于足球赌博,经我和家人的无数次劝阻仍执迷不悟,以致欠下巨额债务。被告为了逃避债主追债,于2006年1月21日突然离家出走,我与亲人在四处寻找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被告的单位也在《湛江日报》发表声明限被告在见报之日起15日内返回单位报到,否则按厂规处理。至2006年2月22日被告才回到单位上班。据我了解,被告一直与“张兰”保持暧昧关系,并在赤坎区百园路附近租房姘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女儿未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按月收入的30%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徐男观点: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我虽有参与足球赌博的行为,但与原告的支持也有关系。我没有与其他女人姘居,也没有第三者。如果女儿由我抚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需要其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规律,经常是三更半夜才回家,且她的收入也不高,女儿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合理分割。

一审法院观点: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认为:曾女、徐男虽然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后来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曾女据此起诉离婚,应予以支持。由于徐男的收入较高,且工作稳定,结合徐男不需要曾女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女儿徐某某随徐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曾女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关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并主张女儿徐某某应由其抚养,但是,根据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的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徐某某已过了哺乳期,故抚养权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于夫妻上述共同财产,以双方协议的价格530000元、加上曾女在银行的存款21823.63元,在减去尚欠银行的贷款254617.3元后所剩的数额,应按照均等分割及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曾女与徐男离婚;二、女儿徐某某由徐男抚养,抚养费由徐男独自承担;三、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28号华盛家园的一套房屋(粤房地证字第1849862号)及家用电器归曾女所有,双方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湛江赤坎支行的贷款254617.3元和利息由曾女负责偿还。曾女须补偿上述财产折价款137691.35元给徐男;四、双方在银行的存款21823.63元归曾女所有。曾女须补偿10911.81元给徐男;五、曾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款项给徐男。诉讼费7088.2元,由曾女、徐男各负担3544.1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了上诉。

上诉人曾女二审观点: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未能相互沟通,以致夫妻感情不和。”是错误的。事实上,是由于被上诉人沉迷于赌博和有第三者,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也承认其有赌博行为,但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不予认定;(2)原审以徐男的收入较高,不需要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为由,判决女儿由徐男抚养,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既然是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来判决,那么双方的具体情况如下:①被上诉人有嗜赌行为,其赌博时间长,所欠赌债多达26万多元,被上诉人因此连自己的生活都无法保障,更加无法保障女儿的生活与健康成长的。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虽然比被上诉人的少,但没有债务,比被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女儿。原审轻率判决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极不公正的;②被上诉人因欠下巨额赌债,在没有告诉其妻子、父母等亲人的情况下突然失踪长达一个多月。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遭遇意外而报警求助,并与其他亲属不辞劳苦四处寻找才在上海找到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毫无悔意,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上诉人不具有上述情形,但原审不支持上诉人抚养女儿的请求,是有法不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女儿徐某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按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徐男二审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曾女与被上诉人徐男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本应互相珍惜并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但是,由于双方后来性格不合,加上徐男参与赌博,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徐男为躲避赌债而离家出走,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关于婚生女儿徐某某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本案中,双方的女儿现在虽然刚满2周岁,已过哺乳期,但她尚属年幼,此时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上诉人曾女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工资收入虽然比被上诉人的少,但在当前湛江市已属中等水平。虽然徐男的月工资有7000多元,而且他提出由其独自抚养女儿,不需要曾女支付抚养费。但是,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条件,不是决定性条件;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也不是法定的优先条件。徐男因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在他人追债时不告诉家人就离家出走,据此可认定其家庭观念及责任感较为薄弱。此外,徐男接到原审判决书后,在还不能明确对方是否上诉的情况下,没有经过与曾女协商,就抢先把女儿抱走并送回老家交给其父母照顾,由此可见其抚养小孩的时间和精力有限。他的行为使女儿脱离了上诉人的抚养和监护,同时使上诉人受到母女分离之苦,其做法是错误的。相反,上诉人曾女的家庭责任心较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对徐某某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在湛江市工作,如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探望女儿也较为方便。综合以上条件和因素,女儿徐某某应由上诉人曾女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男应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曾女在原审时请求徐男每月支付其工资收入的30%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偏高,根据湛江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应判决徐男每月支付1400元抚养费为宜。原审没有考虑徐某某当时未满2周岁,更加需要母亲抚养和照顾,而且没有认定和考虑徐男因赌博欠债和离家出走等事实,仅考虑徐男的工资收入较高且不需要曾女支付抚养费,判决徐某某由徐男抚养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由其抚养女儿的理由充分,而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可怜天下父母心,没有一个父母不疼爱自己的子女的。因此,在离婚时,双方都认为自己才是有利于孩子成长的一方,双方都希望子女由自己来直接抚养。父母有这样的意愿无疑是值得我们肯定的,但是孩子毕竟只有一个。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问题时,将综合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抚养能力、责任心及是否存在不利于子女成长因素等多方面的情况去考虑的。双方都存在对子女抚养有利的因素时,法院将如何进行取舍?所谓的左右子女抚养权的决定性因素又是什么?这是本节中,笔者所要阐述的内容。

一、经济条件并非确定子女抚养的决定因素

诚然,一个殷实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子女创造一个更好地成长空间、也可以为其搭建一个更好的成长平台。然而,穷人家的孩子往往就能培养出出类拔萃的人才,富人家的孩子里却不乏有坐吃山空的败家子。这说明,对于儿童来说,成长所需要的不仅是物质上的满足,更要的是精神上的教育与关爱。

故笔者认为,经济条件并非确定子女抚养的决定因素。其原因在于,第一,一个人的工资收入既不能等同于其对孩子生活学习的投入,也不能等同于其对孩子精神上的付出;第二,社会上普遍男方的工资收入要高于女方,如果要以经济条件决定子女的抚养,这无疑是变相的剥夺了女性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第三,法律上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未就此解除,经济收入较好的一方可以通过支付抚养费的形式,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故不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的问题上,也会从精神层面进行充分的对比和考量。比如父母双方是否有家庭观念,是否有作为父母的责任心,是否能够给子女关爱,是否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社会关系的情况如何、是否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等。

当然,经济条件也是法院考量子女抚养问题归属的重要因素,若双方经济条件相差较为悬殊或者一方生活特别困难,无法满足子女的基本需要时,法院会考虑子女的客观需要,从而作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判决。

二、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并非确定子女抚养的决定因素

现在有一种观点是,子女在离婚诉讼中实际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子女就就应判决归哪一方直接抚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一来擅自改变子女的生长环境会对子女造成不利的影响,二来子女也不是一个物件,若判归不实际控制子女一方进行抚养,会造成执行上的困难。实践中,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甚至很多法院都会因为减少执行上的困难,而将子女判归实际控制的一方抚养。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中所规定的“具有优先抚养条件”是指“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这里包含有两个适用条件,一是子女随其生活实践较长;二是会产生“明显”不利,请注意法条此处的表述,以明显作为强调,而此处的明显的事实根据我国证据规则应由主张一方进行举证。若忽视这两个适用条件,而直接认定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从而判归子女归控制方直接抚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我国对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以子女本位为主,夹杂着父母本位,但是从来没有出现过“法院本位”。所谓“审执分开”,案件的审判与案件的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是不一样的,我们讲审判要考虑执行,也不是说要让审判迁就执行,。执行上的问题应该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加大对拒不履行一方的惩处力度上出发,而不是让审判依附于执行。第三,从社会效果上来看,如若法院将子女随其共同生活作为一条重要的判决标准,那么则是向社会发出一个错误的信号,让人们错误的认为,把孩子抢到手就能获得孩子的抚养权。父母离婚,受伤最大的是孩子,法律的判决要引导社会上尽量减少因离婚而对孩子造成的影响,而不应引导父母在离婚时争夺自己的子女,给孩子带来更大的伤害。

三、一方主张自己无生育能力的并非确定子女抚养的决定因素

一方主张自己无生育能力,要求优先获得子女的抚养权。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确有过这样的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父母本位思想太过于浓重,在如今越来越以子女最大利益为重的审判潮流下,这个条款会多少显得有些格格不入。但是,在没有新的法律进行替换时,这个规定依然作为一种可以被法院所接受的参考依据。在实践中,也常常有父母一方拿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没有生育能力,要求获得子女的抚养权,但是法院在处理时一般显得较为谨慎,在没有其他优先条件时,一般不单以该条款来认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这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审判思路是相契合的。

四、子女利益最大原则系确定子女抚养的决定因素。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更是明确的规定了,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由此可见,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无疑是人民法院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首要原则。

适用“未成年子女利益优先”原则,首先应当考虑抚养者能否提供足够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经济能力,而不是哪一方能提供更多的物质财富条件。其次应当考虑的是,抚养者能否提供让子女心理得以健康成长的安全的环境和关爱。第三,要排除因传染性疾病或者不良嗜好而造成不利于子女抚养的因素。以上三点,可以构成法院审判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审判思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暂行意见》

20婚姻法第38条第3款所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①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②拒付抚育费、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③道德品行特别恶劣的;④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

第二条 父母一方请求抚养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方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1)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2)子女愿随其生活;

(3)具有抚养能力。

[说明]

(1)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

如果父亲与母亲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条件,作为相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只在父母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时适用。

(2)子女的意见。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因其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尊重其意愿,更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这并非绝对,如子女的选择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则不能一味地从其选择。

(3)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能力主要指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能力和时间等。实务中,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时,一方面应该看到此为动态的而非一成不变静止的过程,法官的判断应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另一方面应结合个案中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结点。

应注意的是,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以准许。父母的意愿固然要考虑,但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由于轮流直接抚养子女不断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因素,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

22.《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

(1)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

(2)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

(3)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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