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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子女抚养

一方无固定收入或无法举证对方收入,孩子的抚养费如何确定

日期:2019-11-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键词:离婚 抚养费 无固定收入

问题提出:无固定收入一方子女抚养费的确认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在判决子女抚养费时,一般将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1、子女的实际需要;2、父母的支付能力;3、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综合考量以上三方面因素,做出子女抚养费的判决。

审理法院:

案例一:一方下岗无稳定收入,法院按照当地城镇月收入标准判决抚养费

案情简介:

原告苏某。

被告张某。

原、被告于1990年1月2日登记结婚,与1990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张小,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初双方分居,2002年冬天被告离家在其母亲处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2001年被告因原工作单位产业调整而下岗,之后一直未有稳定工作。

各方观点:

原告苏某观点: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一女儿张小,从2000年起不在一屋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观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可适当就低。若孩子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没有稳定工作,无法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现双方所住小区17号楼是我母亲的财产,离婚后原告应无条件搬出,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难以维持,双方均同意离婚,依照《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张丹已10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张丹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应准许张丹由原告抚养,被告定期负担抚养费。因被告已下岗,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可以城镇居民一般月收入600元计算,由被告负担20%,每月负担张丹抚养费12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丹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3年7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20元,(每年分两次给付,时间是当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每次负担全年抚养费的一半,2003年7月1日应付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案例二:一方无固定工资收入,法院根据支付方的经济能力与子女实际需要进行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

被告:范某。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 2007年9月生育一子范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不睦,致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双方对离婚后范某的抚养权、抚养费数额、探视权及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各方观点:

原告刘某观点:原、被告系初中同学。 200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 2007年9月生育一子范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范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范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探望权,因孩子目前年幼,不同意被告将孩子领回被告处,同意被告每两周至江苏省无锡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探望范某一次,每次的时间为周六下午1点到5点。

被告范某观点:同意离婚。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儿子范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范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目前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故被告每月只能承担范某抚养费250元至300元。离婚后,要求每两周探望范某一次,每次周六上午9点将范某从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接至被告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巷某号,次日(周日)下午8点以前送回。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婚生子范某尚不满两周岁,本院认为其随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应负担范某必要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范某的实际生活需要由本院酌定。离婚后,被告有探望范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现因原、被告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故本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予以判决。故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判决一、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子范某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范某自2009年5月起按月给付范某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至范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例三:无法提供对方收入证明,法院根据子女实际需要进行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某。

被告:倪某某。

原、被告于1992年2月相识恋爱,199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倪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多次争吵,被告并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起离家,双方分居。2008年3月原告曾起诉,后撤诉。2008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引起诉讼,被告经法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各方观点:

原告吴某某观点:原、被告于1992年2月相识恋爱,199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女儿倪某某。因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多,结婚草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志趣不同,经常发生争吵,有时甚至打架。亲朋好友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改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却以不让孩子上学为由威胁原告,原告无法,不得不放弃离婚。但此后,被告与原告纠纷不断,故原告于2008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并表示不再发生吵架和打架,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不改正,对孩子不管,教育费不付,原告也只能在外借房居住。被告有外遇。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50%,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不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自2008年1月离家后,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及本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继续恶化。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分居达二年以上。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同意财产分割在离婚案件中暂不予以分割,本院予以准许。现其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女儿倪某某的生活学习所需的费用,酌情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50元。

律师观点:

父母对于自己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这种法定的抚养义务来自于双方血缘上的联系,因此,即便是父母双方离婚以后,这种法定的抚养义务也并不随之中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要通过向子女支付抚养费的形式来履行自己对于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对于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法院所认定的标准是根据一方工资收入的20%-30%来酌情判决。但是,如若一方没有固定收入或其收入无法举证时,则无法通过其工资收入的比例来折算出其所需负担的抚养费数额。那么此时,如何来认定其所需支付的抚养费呢?本节笔者就要以无固定收入一方抚养费的确认问题展开阐述。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人们的第一反应通常都是工资收入的20%-30%,这条规定出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但笔者认为,在处理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时,不能拘泥于20%-30%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1993年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抚养费支付的规定是一种建议性规范,并非一种强制性规范。其用途在于方便法官裁判断案时的实践操作,只不过在其适用时理解上较为简单,容易被广大群众所接受,经过老百姓的口口相传,逐渐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东西。然而事实上,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只是将20%-30%作为一种审判参考依据,而真正作为法官审判思路的依据来自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拆解开就是三个方面,即第一方面系子女的实际需要,第二方面系父母的负担能力,第三方面系当地的生活水平。我们在回到关于本节所要讨论的内容上来,对于无论是没有固定收入的人,还是无法举证其收入多少的人,所适用的抚养费问题判决标准,都适用以上三个方面的标准。以下,我们就对几种收入情况比较特殊的群体所要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进行一些展开。

一、没有工作且经济情况较差

某A系下岗工人,靠失业救济金维持生活。从某A的情况来看,要让其支付较高的抚养费,无异于“杀鸡取卵”,一旦父母无法进行生活,那么其对子女的抚养又何以维系呢?因此,无论是从照顾父母的生活困境考虑还是从子女的长远生活考虑,都不应让父母因需要向子女支付抚养费而背负其过重的生活负担。但是,是否经济情况较差的一方就可以免除对子女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是一种法定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若法律上允许经济条件较差的一方免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则会造成生活较为困难的家庭中父母双方都向法院申请免除抚养义务,这将会造成子女无人抚养的窘境。

那么,某A情况下的子女抚养费究竟如何计算?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当地去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支付。一般可以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且经济困难的一方每月按照当地去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般进行支付。

二、没有工作但经济情况较好

某B系某家上市公司高管,离婚诉讼前从公司辞职,现待业在家。某B的状况与某A相似,都是没有收入来源,但是其经济状况要远远优于某A。此时,某B的子女抚养费该如何计算?

笔者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数额,要从子女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以及父母支付能力三方面去考虑,并且三者之间是一个逐渐递减的关系。从子女利益最大原则出发,抚养费应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在无法满足子女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应至少满足当地生活水平,若父母的支付能力连当地生活水平都打不到,只能迁就与父母的支付能力。某B的支付能力显然是要优于某A的,在计算某B的抚养费金额时,应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充分考虑子女的生活与成长。当然,也应考虑到某B现在并无工作的事实,故不宜规定的过高。待日后某B重新工作时,子女亦可以根据自身实际需要的增加要求某B追加抚养费。

三、有稳定工作但收入波动较大

某C从事销售行业,每月收入差异极大。对于某C的子女抚养费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较为明确,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照平均每月收入的20%-30%的进行给付。

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工资收入到底包括哪些?例如奖金是否包括在工资收入的范围内?对此,通常的理解是,该司法解释中的工资收入应指广义的工资,是一方每月稳定获得的所有收入总和,但是必须强调的是稳定的收入。

四、一方处于服刑期间

某D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离婚时正处于服刑期间。对于某D的问题,由于其处于服刑的特殊时期,故无法取得经济来源。但若要免除服刑人员的抚养义务,有会损害子女的成长利益,确实比较棘手。何况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对于这种类型的抚养费的认定,最高院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基于这条规定,某D虽然在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来源,但是可以在分割双方的夫妻财产时进行折抵,划出一部分作为子女的抚养费。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用财产进行折抵子女抚养费时,应适当的给服刑人员预留一部分财产以供其出狱后的生活。

五、一方身患重病

我国的婚姻法从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出发,规定了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和责任。但如果父或母一方丧失抚养能力,如身患重病,完全丧失劳动或自理能力时,该如何确定抚养费的数额?首先,笔者认为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并不能够因为任何原因而免除一方的抚养义务。但同时,考虑到一方的经济条件等因素,法院可在判决抚养费时尽量少支付一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3)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给付办法,可按月或定期给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子女的口粮田由父或母代耕,收益归子女。

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

4.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学习需要,父母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根据我市人均生活水平状况,父母离婚后,一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掌握为每月一般不低于70元,对于父母收入偏低,按上述标准给付确有困难的,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少。在确定父母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也可以高于直接抚养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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