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顺(男)与王晶(女)于2006年结婚,婚前,二人订立了一份协议,仿议内容上写道:“男方婚前自己居住的总价值70多万元的住房,婚后将为两人共同居住使用,如果男方提出离婚,则该住房归女方。而且,男方还要将每月所领到工资的60%支付给女方做生活费,并在离婚时,男方一次性赔偿女方2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二人结婚,但不到半年时间,二人的婚姻问题便开始出现,张顺难以忍受,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并称双方在结婚前第二章婚姻家庭官司所订的协议并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且与公平原则相违背,因而主张撤销,从而,自己也就无须履行该份婚前协议。但王晶提出反对意见,她认为该份协议是在双方意思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真实合法,因而是有效的。请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案件分析】
本案中,张顺与王晶于婚前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对婚前财产约定,男方提出离婚则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女方所有,这种通过婚前协议来处理离婚后的财产分配问题是为法律所允许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且也不存在损害他人的财产权益等不公平现象,且双方签订协议时都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订立协议,处置自己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张顺既然先提出离婚,就应该履行该协议的约定,遂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原告张顺婚前的房产归女方王晶所有;男方每月将领到工资的60%付给女方,同时,男方一次性向女方支付赔偿金25万元。
一审判决后,张顺不服,提起了上诉,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因而没有义务对女方进行赔偿,并且将自己工资的60%都给付给女方的话,自己的生活就继续不下去了。市理后,中级人民法院依然支持了赔偿金的约定,但认定协议中约定的男方支付工资的60%给女方显失公平,而且两人婚姻持续期间很短,男方离婚后的收入还难以确定,于是依法予以撤销。
【维权指南】
在实践中,新人在婚前或婚后做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的人数越来越多。这些约定中,大部分内容相对于双方而言基本是公平的,但也有一些约定,是约定在特定条件成熟时,将原属于自己的财产归对方所有。从这些约定的内容看似乎十分不公平,并且还有限制离婚自由的嫌疑。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妄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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