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在何种情况下会被取消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朱某;被告:汪某。
2015年10月19日,一场飞来车祸夺走了小燕生父赵某的生命。赵某死后,经常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车主支付给赵某的妻子汪某、小燕及赵某的母亲朱某各项赔款82,863.13元,其中汪某母女为5万多元(包括专属小燕的抚养费等 14,734元钱)。此外,据朱某介绍,车主所在单位考虑到她身子弱且多病,又有一个五级残废的大丿L子,故而补助给小燕大伯一些钱。小燕大伯考虑到汪某母女生活困难,将补助的一半钱多元给了汪某,以便汪某能带好小燕。车主的赔款虽然难解失去亲人的痛苦,但多少给了他们些许安慰。谁料,又一场突如其来的变故让小燕的家人防不胜防。2016年7月19日上午,汪某在赵某姐姐(小燕姑姑)的陪同下,前往赵某生前常山城区租住处清理物品。途中,汪某以要搬东西无法抱小孩为由,将小燕交给了赵某姐姐,要求代为照看一下。小燕姑姑抱着小燕左等右等不见汪某前来,她就将小燕抱到朱某处。朱某等了很长时间不见汪某来抱小燕,就找到汪某的租住处,房东告知汪某已退租搬走。一个星期后,小燕的姑父来到龙绕乡棋盘山村找汪某,得到汪家人“不管此事"的回答后,便失望而归。此后,小燕家人四处为其找母亲,均无线索,同时不知去向的还有汪某手中的一些赔偿款。
2016年7月30日,朱某诉称:要求撤销汪某的监护权,返还小燕的抚养费,并负担小燕的抚养费用。
汪某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
〖审理要览〗
本案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方面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见父母是未成年人法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是亲权的一种延伸,监护权不得抛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其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当监护人的行为对被监护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可能危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监护制度的设立目的相违背时,应当赋予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权的权利,以更好地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的主要原因在于,监护人继续承担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的成长不利,主要表现有:一是对被监护人有犯罪行为;二是有虐待行为;三是不正当履行监护职责;四是存在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其他明显情形。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小燕的母亲为了逃避对小燕的抚养义务而携款出走,若让其继续担任小燕的监护人将不利于小燕利益的保护,有违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撤销了小燕母亲的监护权而将其转由后序的适格监护人承担。
〖裁判思路〗
所谓监护人的撤换,是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法院撤销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处理这一类问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撤销监护资格的条件。撤销监护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其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如:(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6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7)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最后,须由人民法院撤销。监护关系成立后,得因法定缘由而终止。出于监护人方面的原因有:死亡、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亲属关系消灭、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而辞去监护职务或依法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等。出于被监护人方面的原因有死亡、已成年、为他人收养、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原因消灭、撤销无行为能力的宣告等。
第二,怎么再次确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作为监护人。若无上述法定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中,小燕的母亲汪某为了逃避对小燕的抚养义务而携款出走,属于法定的可变更监护权的情形,若让其继续担任小燕的监护人将不利于小燕利益的保护,有违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法院最终撤销了小燕母亲的监护权而将其转由后序的适格监护人承担。
〖裁判规则〗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忪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螓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耒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专家视点〗
1. 2013年,南京“饿死女童"案引发全国关注。被告人乐燕作为其两幼女的唯一监护人,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其将两幼女留置家中,留下少量食物和水后,独自离家直至近两个月后案发,造成了两幼女死亡的严重后果。南京中院未成年人及家事案件审判庭审理此案,最终认定乐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但在现实生活中,流浪儿童无人照看、让儿童从事乞讨或盗窃等活动、遗弃、虐待儿童等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甚至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时有发生。南京“饿死女童案"也引发我们的思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但即便有监护权撤销制度的保障,依然出现了“饿死女童案"这样严重的刑事案件。对于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责任,甚至侵害到被监护人时,如何以更完善的制度保护和救助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2.近年来,关于父母侵害亲生子女的案例频频出现。这些案例中的孩子所遭受的侵害均来自其监护人,尽管这些监护人已经或即将被科以刑罚,但是对孩子所造成的伤害是难以弥补的。还有一个更严重的问题是,这些监护人尽管被处以刑罚,但如果没有人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权的诉讼,在法律上他们仍然是孩子的监护人,处在他们的监护之下,孩子的健康成长仍然缺乏保障。
撤销甚至剥夺不利于孩子成长的监护人的监护权,已经是不得不走的一步了。与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的侵害现状相比,撤销监护权诉讼少之又少,原因在于该由谁来提起此类诉讼、哪种情形下可以撤销监护权等规定不明
此次四部门的意见明确了七种可撤销监护权的情形、四类人员和单位可申请撤销监护权以及临时安置办法等,为“监护权可撤销"这一法律条文注人了活力,为激活法条、便于提起撤销监护权诉讼提供了从程序到实体的具体操作办法。
撤销监护权毕竟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救济办法,通过完善这一制度,可以让更多的人懂得珍惜自己的监护权,合理合法地行使自己的监护权,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全面的保障。即使是到了万不得已要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权的时候,如何安置好需要照顾、抚养的孩子仍然是第一位的,更多的工作在司法裁判之外,需要更多的亲情、友情以及社会、国家的力量参与其中,让我们共同守护祖国的未来。
3.应强化监护权撤销制度中法院的作用。明确法院为监护权撤销制度中的裁决主体,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作出是否撤销监护权的判决。在审理中,法院对于被提起撤销之诉的监护人是否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及侵害被监护人权益应做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审查。监护权撤销之诉属于家事审判的范畴,如前文所述,其不同于普通的财产类纠纷,由于其强烈的身份关系、道德伦理色彩以及社会公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区别于普通民事审判,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着重修复家庭关系、化解矛盾纠纷,在审判方式上倾向于职权主义模式,尽可能最大限度接近事实真相,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另外,《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相关单位指定监护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几乎不具备可操作性,相关单位已不具有进行指定监护的积极性。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作出的指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监护的设立、变更、丧失、撤销、恢复、转移等须经法院的判决、宣告或者确认才能生效。随着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监护法官,对监护实施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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