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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不能以其与受托监护人之间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为抗辩事由而主张免除责任

日期:2018-01-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监护人不能以其与受托监护人之间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为抗辩事由而主张免除责任

1.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1864号

〖案情〗原告胡某(女),8岁。被告余某(女),9岁。胡某与余某系同班同学。 2014年3月6日下午上课前,胡某与余某在学校操场上跳橡皮筋的过程中,余某手中小刀不慎戳到胡某的左眼,致其左眼受伤,经诊断:胡某的左眼已失明。余某寄住在其姨妈黄某家中,其父亲在外地打工。胡某之父母向余某的姨妈要求赔偿,黄某已支付3500元,但其后则表示已无力承担,拒绝支付胡某的医疗费用。于是胡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胡某提起诉讼,请求余某和黄某赔偿全部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学校上课前休息时,与原告跳皮筋,手中的小刀不慎戳伤原告,学校对此并无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余某的监护人是其父母,于是追加余某的父亲为被告。余某的父亲答辩时提出:我们已将女儿托付给黄某,并订有委托合同,约定:对于余某的一切行为均由黄某负责,每月支付报酬350元。我们在外不可能约束余某的行为。因此,对于该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出于同情,愿意帮助一点。黄某称:尽管余某父亲将孩子托付给我管教,但她毕竟不是我的女儿,其在学校的行为,我也无法控制,我已支付3500元,再也不付钱了。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责任究竟由谁承担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余某虽由其父母寄养在姨妈黄某家中,但其父母仍是法定的监护人,余某的父母监护责任不能因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应承担民事责任,负责赔偿胡某的全部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余某的父母虽为余某的监护人,但其已将监护责任全部委托给黄某,黄某应承担起全部监护职责,应当负责赔偿全部损失,而余某的父母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法院最终采纳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1)《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这里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即使没有过错,也不能不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即使全部委托给受托人,也只能说明其对于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上,没有过错,但没有过错,并不能免除责任。

(2)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侵权行为之债中,监护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按照债的一般原理,债务的移转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发生效力。因此,监护人作为债务人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受害人的同意,就将其应负担的债务移转给他人承担,不能发生债务移转的效力,监护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3)委托监护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则上不能对

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监护人与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之间关于由受托人对被监护人的损害行为负责而监护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民通意见》第22条中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里的“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对于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而不是关系监护人对受害承担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对于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受托人不负责;而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受托人负责的,则应依其约定,由受托人对委托人因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受托人直接向受害人代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则也未尝不可。然而,作为监护人不能以其与受托监护人之间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为抗辩事由而主张免除责任或拒不承担责任。

2.案号:(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781号

〖案情〗黄某与李某均为8岁儿童,同在一所小学上学。2006年3月23日两人下课后游戏时,李某扔石头打中黄某的左眼。老师发现后当即将黄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治黄某左眼失明,须换装假眼,共花医疗费用等3万余元。李某的父母因在边远地区工作,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于是与其姑妈李某甲商量将李某托付给李某甲,双方为此还签订有一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住在李某甲家里,由李某甲负责安排上学、照顾生活;李某甲对李某的一切行为都要负责,李某的父母对李某甲的管教不得有怨言;李某的父母每月付给李某甲300元。黄某的父亲向李某的姑妈要求赔偿,李某甲先支付了1万元,但其后则表示已无力承担,拒绝支付黄某的医疗费用。于是黄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黄某将李某甲诉至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该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父母的监护责任不能因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应由李某的父母承担责任,李某甲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父母虽为李某的监护人,但其已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应承担起监护责任。

经审理,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并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委托监护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委托监护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须有监护人委托与受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因此,委托监护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

本案中,李某的父母与李某甲之间关于委托监护的协议,约定由李某甲代行全部监护职责,因此李某甲应依约对李某行使监护的职责。但在此情况下,受托人李某甲并不是监护人。也就是说,受托人并不能依照委托监护协议来取得监护资格委托监护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则上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李某的父母与李某甲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李某虽被寄养在李某甲家中,但其父母仍是法定监护人,李某父母的监护责任不能因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某的父母应对李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监护人不能以其与受托人之间有关承担责任的约定为抗辩事由而主张免除责任或拒不承担责任,李某甲在本案中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

3.案号:(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62号

〖案情〗丁某与徐某均系某中学初一学生。2007年6月某周五上午为体育课,授课内容为男同学练习投掷铅球,女同学练习跳、跑。老师在课前准备阶段一再强调安全问题。体育课中间休息期间,丁某出于好奇来到铅球场地,与徐某比试看谁投得远,由于没有正确使用投掷铅球的要点和方法,徐某投掷的铅球被扔向徐某的左侧方向,正好击中了丁某的头部,丁某当即被老师送往医院,经诊断为颅骨骨折,治疗期间共花去各种费用6000元。后丁某的父母要求徐某与学校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徐某的父母认为学校未尽监管职责,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丁某的损失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学校认为,老师已经将投掷要领教给学生,由于学生使用不当导致徐某砸伤丁某,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丁某与徐某虽然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对投掷铅球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可见,对于丁某的被砸伤其本人也是负有一定责任的,因此应由两人共同承担。最终,丁某的父母将学校和徐某告上了法庭。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学生之间侵害的校园伤害事故。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导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通说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学校所负担的监护责任,学校不能成为学生的监护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学校对学生所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学校承担的

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徐某的加害行为虽然是在体育课中间休息时间,仍属于校园伤害事故。徐某投掷铅球伤害丁某,与某中学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该中学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伤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学生徐某对于损害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徐某在课间休息时间与丁某练习投掷铅球,学校老师已经讲过投掷铅球的方法和技15,但由于徐某不正确使用体育器材,违规操作,导致丁某被砸伤,徐某是丁某受到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同时,老师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未积极制止徐某的危险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徐某的监护人对徐某的侵害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应当在其未尽管理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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