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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委托他人监护是否还应承担监护责任

日期:2018-01-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监护人委托他人监护是否还应承担监护责任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周某;被告:陈某。

2017年1月17日,陈某外出办事,将儿子高某(6岁)委托给邻居周某代为看管。下午3时左右,高某与周某的女儿(7岁)余某一同到陈某家玩耍,误将陈某放在桌上的灭鼠药食用。当两小孩返回周家时,周某发现女儿身上有灭鼠药的味道,没留心只是随意过问了一下。不一会儿,两个小孩口吐白沫,周某急送医院抢救。

高某被抢救脱险,余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周某诉称:要求陈某赔偿女儿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和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陈某辩称:周某未尽监护之责,不但使高某受到伤害,而且使余某身亡,因此,周某不但要对自己的女儿死亡负责,而且亦应赔偿高某所受的损失。

(审理要览)

本案的焦点是法定监护、委托监护的关系与责任。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作为余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因其未看管好被监护人,导致余某离开监护范围而误食灭鼠药死亡,对此,周某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周某与陈某之间的委托监护关系成立,因此,周某对陈某的儿子高某所受伤害也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明知家有小孩,却未将灭鼠药放置在安全地方,故对余某的死亡及高某的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将高某委托给周某照看,只是一种委托关系,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因此,对于高某的伤害只负次要责任。而周某作为余某的法定监护人,由于监管不力,导致余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陈某未将灭鼠药放在安全地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陈某作为高某的法定监护人,对高某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对于余某的死亡也应负次要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应当对高某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陈某放置灭鼠药不当与高某中毒亦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思路〗

实务中,许多人认为受委托的监护人是不用承担责任的,所以才敢随意答应别人成为受委托的监护人,但实际并非如此,具体说来:

首先,关于受委托监护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情形:《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见,在委托监护的情形下,首先应当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在有约定时从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委托监护时没有约定责任承担,则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在被委托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委托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监护人和受委托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其次,关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有以下六种特殊情形在法律适用中需要加以注意:(1)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致害行为视为教唆人、帮助人实施的侵害行为,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共同侵权的行为人,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内部分担责任的时候,应当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3)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后一种情形,离婚的双方在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应按公平原则在内部分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必要的经济开支和负担、造成损害的程度、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过错等因素确立合理的分担数额。(4)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一种情形下,监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5)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 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此处的“抚养人"应是在行为人年满18周岁时,仍为其提供经常性经济来源的人。(6)两个以上的被监护人共同致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他们的监护人在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后,在内部应当由监护人依过错程度和被监护人在共同侵权中发挥的作用大小来分担赔偿责任。

最后,回到案件。本案主要是解决两个问题,涉及法定监护、委托监护的关系与责任。一是余某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涉及法定监护。周某是余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因其未看管好被监护人,导致被监护人余某离开监护范围到陈某家玩耍并误食灭鼠药中毒身亡。对此,周某应负主要责任。陈某违反了放置毒药的常规,未将灭鼠药放置在安全的地方,余某的死亡亦与陈某放置灭鼠药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陈某对余某的死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二是高某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涉及委托监护。《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委托监护这一形式,但在实践中确有监护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而委托亲属、朋友或者有关单位(幼儿园、学校等)代为行使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情况。《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委托监护这种监护形式的。在本案中,周某接受陈某的委托监护,周某为委托监护人,高某为被监护人。周某疏于自己的监护职责,导致高某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到陈某家玩耍并误食灭鼠药中毒,显然是周某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后果。《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问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四88 ] 6号)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专家视点〗

l .《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委托监护的规定,监护人的资格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移转,但监护职责则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因此,即使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他人,也只能说明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没有过错。但无过错,并不能免除责任。由此可推知,父母是自然的法定监护人,即使将监护职务另行委托他人,仍不能免除父母的监护责任。但委托监护的受托人责任则有所不同,根据《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委托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有过错时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在一段时间内由于不能够或不适于行使监护权,而授

权其信赖的其他人或组织代为行使其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的部分或者全部的权利和义务。《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可见,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是可以委托他人行使的,但是委托监护并不能成为法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义务的途径,法定监护人在条件符合时,必须履行其监护权,只有在不能够或不适于行使监护权时,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权。根据《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若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只有在被委托人确有过错时,才负连带责任,从此条中也可以看出,为被监护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仍是监护人,所以监护人很难以委托监护的方式推卸责任。

3.我国现在已有将近一亿五千万的农民在外务工,打工者数量还在以每年500 万人的速度递增。这就产生了大量父母不在身边的留守儿童。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流动到其他地区,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并因此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儿童。由于留守儿童问题已经成为大家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因此必须找到妥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委托监护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途径。

委托监护是一项民法制度,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称监护委托。监护职责是否可以委托于他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涉及法律上监护目的贯彻的问题。从理论上说,监护是法律上强行的制度,中心点在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因此原则上应不容许委托,除非基于受监护人的教育或受照顾必要。我国司法实践基于某种实用的考虑,承认了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原则上不能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不同于监护变更。监护权为监护人的专属权利,不得抛弃或移转于他人,但其行使可以合同委托于第=人,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的,原则上不具有变更监护的效力。受委托人仅得在委托范围内,行使监护职务,非由监护人受让监护权,故监护人虽已委托他人行使,自己仍有行使的权责。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仍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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