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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有权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吗

日期:2018-01-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94次 [字体: ] 背景色:        

监护人有权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吗

〖同类案例〗

1.案号:(2013)绍虞民初字第328号

〔案情〗张甲、张乙本系同胞兄妹。1986年11月25日,张父因病去世,留有某村北正房四间。1987年12月,张母再婚,张乙随母再嫁,遂搬离本村,因张甲是男孩儿,张母再嫁后,张甲一直居住在原院落内随奶奶宋某一起生活。1992年年初,张母离婚,因其患病,张甲将母亲接回自己家照顾。1996年8月,张甲奶奶宋某去世。同年,张甲在自家院落内兴建西厢房两间。2001年3月3日,张母因病死亡。

2006年,张甲在自家院落内北正房东侧接建过道房一间、建南房四间,花费3万元。 2013年,张乙认为父亲去世时房产并未分割,且哥哥张甲在2006年建房时,母亲宋某亦有出资,遂将张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父亲留下的遗产,确认上述院落产权与张甲一人一半。

庭审中,张甲辩称,张父去世后,因母亲改嫁,1987年12月29日,母亲已经与奶奶和几个叔叔就父亲遗产进行了分割,确定争议房屋及院落均归自己所有,母亲及妹妹张乙带走家中财产2万元,且建西厢房时,张母已经生病,没有能力支付建房款,故不同意妹妹张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甲的四位叔叔出庭作证,均表示,在其兄长张父去世以后,

1987年12月29日,应张甲母亲之约,四人及张父、张母及张甲奶奶在该院落内就继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结果为,因当时张乙年幼,且是女孩,随母亲一起生活,张甲是男孩,与奶奶宋某一同生活。该院落及院落内房屋作价4000元,张甲父母存款共22,000元,以上家庭财产共计26,000元,其中13,000元为张母个人所有。张父遗产为13,000元,继承人为张甲、张乙、张母及宋某。宋某自愿将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张甲,故张甲分得四间房屋及所属院落及现金2000元,张母及张乙各分得遗产折价款3500元,后张母带着张乙及现金20,000元改嫁。此外,张甲还提交了他人证明,证明1996年建西厢房系其个人出资,与其母没有关系。

对上述证人证言,张乙并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根据张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1987年张父去世后,争议的正房四间及院落经继承分割,该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已全部归张甲所有,张甲享有该房屋及院落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其于1996年所建的两间西厢房及2006年所建四间南房及过道房应亦归张甲所有。对张乙认为1996年建西厢房有其母出资的诉讼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其意见不予采信,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张乙的诉讼请求。

2.案号:(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781号

〖案情〗孙某患有精神病,家里无钱医治,其丈夫李某作为监护人想把拆迁补偿分给孙某的一套房卖了,但孙某的母亲刘某不同意,怕李某把房子卖了又不管孙某自己拿钱走人。李某眼见妻子病重便悄悄联系买家,将房子卖了给孙某治病。孙某母亲刘某知道后认为李某无权处置孙某的房屋,侵害了孙某利益,便起诉到法院要求变更监护人并要求赔偿损失。

〖审理〕法院认为,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严重精神障碍的人,都应设置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都可以作为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精神病人的,其法定监护人首先是配偶。因此,李某就是患精神病妻子的法定监护人。

本案中,李某把孙某的房子卖掉为其治病,这是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是,如果病治好了,多余的钱李某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分,刘某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另外,作为监护人应该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要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必须是出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考虑。不能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最终,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3,案号:(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62号

(案情〗小廖父母廖某与张某离婚后,小廖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后又与王某再婚,而廖某不久后因车祸去世。小廖因此获赔了约5万元的现金。这笔钱由其母代为保管。一年后,王某因做生意亏损,私自从银行将这5万元取出偿还个人债务。张某发现后基于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声张,而小廖对此毫不知情。随后,张某与王某的经济状况日益恶化,竟无力担负小廖的高中学费。小廖这才知道他的财产被私自挪用。小廖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他的财产。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的5万元现金属于小廖因继承所得的个人财产,无论是生母张某还是继父王某都没有权利使用,所以王某非法使用小廖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小廖的财产权,对于5万元应当返还。如果父母需要使用未成年人的财产,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同意,尊重未成年人的财产权。

最终,法院支持了小廖的请求。

4.案号:(2013)庆高新民初第647号

〖案情〗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因为生活琐事及相互猜疑,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2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8岁的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孙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双方共同存款100,000元归婚生女周某甲所有,并由被告孙某保管。离婚后,该款项一直由被告孙某保管。现原告以自己父母有病急需用钱为由主张赠与不成立,因为当时作出赠与,完全是为了尽快离婚而做出的妥协,赠与根本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自己父亲患有重病急需用钱,故请求对这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令一半财产,即50,000元归原告所有。

在诉讼中,原告周某还认为,退一步来说,假如赠与合同成立,但是自己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仍有权代替孩子处分该财产。被告则辩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婚后存款100,000元归婚生女所有,并由被告保管。这一赠与行为已经生效,且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理由,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一项中已明确约定共同存款100,000元归婚生女周某甲所有,应认定双方已经就该笔存款进行了处分,将该笔存款赠与给婚生女周某甲,并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该行为真实合法,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可撤销情形,赠与行为有效,故该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虽然自己父亲患有重病急需用钱,但不能作为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主张仍有权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鉴于上述情况,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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