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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强行带走孩子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同类案例

日期:2018-0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后一方强行带走孩子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同类案例

1.案号:(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671号

〖案情〗2012年1月,赵某(女)与李某(男)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李某某(3岁)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付给抚养费。如果女方再婚,李某某由男方抚养。如果双方均再婚或者男方再婚,李某某仍由女方抚养。2013 年6月,赵某再婚后,李某要求赵某履行离婚协议,并到赵某住处接李某某,遭到赵某及其家人和再婚丈夫的阻挠。2013年7月,李某与家人将李某某从赵某家中强行接走。赵某以李某侵犯其对子女的抚养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审理〗本案的争议是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对方强行带走子女,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执照离婚协议,赵某对李某某享有抚养权。李某未经赵某同意将李某某从赵某处强行带走的行为,侵犯了赵某的抚养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赵某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赵某不履行离婚协议,李某与其家将李某某从赵某家中强行带走,是履行协议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权行为。

法院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

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谓侵权行为指的是“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可以构成侵权。(3)侵权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4)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婚姻法》中规定的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又称为亲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即民法上所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亲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在本案中,李某与其家人将李某某从赵某家中强行带走的行为是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李某的行为没有违反法院规定。同时,李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李某的目的是实现离婚协议中规定的赵某再婚后自己对李某某享有的抚养权,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过错。所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本案是男女双方离婚后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应当按照《婚姻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子女抚养纠纷的规定进行处理。《婚姻法》第36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本案中,赵某再婚,子女归没有再婚的李某抚养对子女更为有利,在李某没有其他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原离婚协议,李某某应由李某抚养。

2.案号:(2013)临潼民初字第0791号

〖案情〗2001年小莉刚出生5个月时,父母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签署了《调解书》,约定:“鉴于男方收入稳定,女方无固定收入,故双方协商同意婚生女小莉由林先生抚养,何女士无须向林先生支付抚养费。”

几个月后,林先生再婚,婚后不到一年又得一子。何女士担心前夫有了儿子,女儿小莉会受委屈,不利于她成长,就与他协商变更小莉的抚养权,由自己来抚养小莉,但遭到拒绝。

2003年,何女士将林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小莉由她抚养。一审法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教育不一定有利,且小莉的继母张女士也当庭表示了对小莉的疼爱,将她视同己出。因此法院驳回了何女士的诉求。

2005年5月,已再婚的何女士在丈夫的建议下,借探视小莉,带小莉外出游玩之机,在未与林先生协商的情况下,就强行将小莉带走。随后,她立即搬家,变更了联系方式,只是托人给林先生带了句话,说自己将把小莉抚养长大。多年来,林先生曾多次托人找过何女士要孩子,但何女士一直拒绝让父女俩见面。

然而,随着女儿长大,何女士因不具有小莉的法定监护身份,在生活中时常遇到不便。于是2013年何女士再次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将林先生告上法庭,还要求他支付小莉的抚养费。对此,林先生坚决不同意,认为前妻强行将女儿带走是侵权,给他造成了精神痛苦。

〔审理〕法院认为,何女士强行将小莉留在自己身边抚养的行为确属侵权行为,侵害了林先生的合法权益。但何女士自2005年5月抚养小莉至今是一个客观事实,不存在有效无效的争议,也不存在因此过错而判决驳回何女士变更抚养关系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过,林先生和何女士当初离婚时,在法院的主持下签署了调解书,而法院的调解书与法院的判决一样,一旦生效就应当被执行,除非其内容被新的判决予以变更,或当事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所以,何女士的行为不值得提倡,更不应被效仿。可这并不影响何女士现在要求变更婚生女小莉抚养权的权利。相应地,若林先生认为何女士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及时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纠正何女士的违法行为,对于造成损失的还可索赔。

最终,法院支持了何女士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并根据林先生所在行业、收入水平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林先生每月支付小莉的抚养费1500元,同时何女士有协助林先生探视婚生女小莉的义务。一审后,林先生不服,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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