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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强行带走孩子是否构成民事侵权

日期:2018-0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后一方强行带走孩子是否构成民事侵权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于某;被告:朱某。

北京市海淀区某村村民朱某(男)与于某(女)系夫妻。因性情不合双方决定协议离婚。2015年10月8日,二人达成离婚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婚生子朱小某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付给抚养费。如果女方再婚,朱小某由男方抚养。如果双方均再婚或者男方再婚,朱小某仍由女方抚养。2016年2月,于某再婚,朱某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的约定,并到于某住处要接回朱小某,但遭到于某、于某家人及再婚丈夫的阻止。2016 年3月25日,朱某及其家人再次来到于某住处将朱小某强行接走。

2016年7月3日,于某诉称:要求法院判决朱某将其子朱小某送回。

朱某辩称:其接走孩子是符合协议约定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原、被告因履行原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的约定而发生纠纷的事实,认为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有效,应当得到执行。但对被告朱某强行从于某住处将其子朱小某带走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执照离婚协议,原告对其子朱小某直接抚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住处强行将朱小某带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抚养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其双方对其子都享有抚养权。既然双方所签离婚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其任何一方都应当履行。因原告不履行协议阻止被告将孩子带走抚养才引起被告实施了强行从原告住处将孩子带走的行为,该行为虽然欠妥,但仍属履行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相反,倒是原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

法院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仍属于男女离婚后发生的子女抚养纠纷,而不属侵权纠纷。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该协议履行。原告再婚后其子朱小某由其未再婚的生父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随后判决:原、被告履行其离婚协议,孩子朱小某由其父朱某抚养。

〖裁判思路〕

实务中,一方强行带走孩子的行为属于一种为维护自身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在现代社会,自力救济被限定在很小的范围,法律仅允许违约侵害或侵权侵害的受害人在紧急的情况下实行自力救济,所谓紧急的情况是指受害人如不采取自力救济措施,其权益将受到严重的甚至是永久性损害。但在一般情况下,违约侵害或侵权侵害的受害人应当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例如,请求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强行带走孩子的行为显然不是明智之举,那样很容易引起双方的对抗甚至暴力冲突。在社会中,即使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应当依法进行,不能以侵害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父母最能够直接和全面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所以非法使未成年人脱离父母的照管,不仅侵害了未成年人父母的亲权,同时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有关子女抚养的约定时,强行将孩子从一方处带走,这一类案件仍属夫妻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纠纷案件,而不属侵权纠纷案件。

而且,夫妻离婚后,子女由夫或妻的一方直接抚养,但该方如果再婚组建了新的家庭,其所抚养的生子女就将和新的家庭成员形成姻亲关系,如该子女与继父或继母的关系,该子女与继父或继母的生子女的关系等。从现实中的情况看,随父或母一方生活的子女容易与新的家庭成员发生矛盾,有些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搞不好关系。随父或母一方生活的子女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生活,对其身心健康必然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若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存在约定“离婚后孩子暂由女方抚养,女方如果再婚,孩子改由男方抚养"类似的条款符合法律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任何一方都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如果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双方所签离婚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其任何一方都应当履行。因原告不履行协议阻止被告将孩子带走抚养才引起被告实施了强行从原告住处将孩子带走的行为,该行为虽然欠妥,但仍属履行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相反,倒是原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 1993 ] 30号)

l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专家视点〗

1.亲权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进行保护和教育的专有权利,亲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亲权是亲属法中的身份权。(2)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因此,亲权不得抛弃、转让或者非法剥夺。(3)亲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亲属权,而非亲权。(4)亲权为父母所专有,以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亲权是专有权,只为父母所专有。

2.亲权的基本内容有两方面:在财产方面,未成年人的父母要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全和增加这些财产的价值,同时为维护子女利益的需要也可以适当处分其财产;在生活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进行教养、保护。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安全,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住所或者居所享有指定权,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生活准则的行为,有加以必要管束的权利,当未成年子女被人诱骗、拐卖、劫掠、隐藏时,亲权人享有请求交还该子女的权利,以及父母排除他人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人身侵害的权利。

3.民事上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有损害事实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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