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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要考虑何种因素

日期:2018-0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5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要考虑何种因素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邓某;被告:吴某。

吴某与邓某于2015年9月登记结婚,2015年12月生下一子吴小某。2016年7 月吴某与邓某登记离婚,约定吴小某由女方邓某抚养。后经法院调解,自2016年2 月起吴某每月给付吴小某抚养费100元,至吴小某年满18周岁止。因邓某非北京户口且居无定所,做小时工月收入六七百元,只能靠打零工解决租房及吴小某的日常生活费用,生活十分困难。随着孩子生活费用的提高,邓某已无法承担吴小某的日常开支。为了解决孩子今后的生活问题,邓某与吴某多次协商未果。

邓某于2016年7月诉称:请求判令双方所生之子吴小某由吴某抚养。吴某辩称:其在2016年4月因工摔伤致四级伤残,现是低保人员,有残在身,收入有限,家庭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711元,又于2017年重新组建家庭,与妻子婚后共同贷款9万元购买一套三居室住房,现尚有部分贷款未还清,月还款700余元,故不同意邓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曾对吴小某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吴某每月给付吴小某抚养费100元。现原告邓某的生活状态并没有明显改变,吴某也因自己生活状况比较困难不同意邓某的诉讼请求。另经法庭向吴小某征求意见,其始终与邓某生活并建立了较深的母子感情,而对吴某感情淡薄,明确表示不愿意随吴某一起生活。综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依照《婚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邓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判未考虑邓某及吴小某维持正常生活的客观需要及目前生活、教育费用的提高,邓某无抚养能力已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吴某有自己的住房、国家补贴及一定的临时收入,抚养能力强于邓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吴小某由邓某抚养,后经法院调解,吴某每月给付吴小某抚养费100元。现吴小某随着年龄增长,其生活、教育支出也有所增加,以邓某目前的收入及居住情况继续抚养吴小某确有困难。吴某拥有较稳定的收入及固定居所,具备抚养吴小某的能力及条件,可以为吴小某提供更加稳定、充足的生活和学习条件。邓某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虽吴小某表示不愿意随吴某生活,但吴小某系未成年人,其心智发育水平尚不能对抚养问题作出全面判断,原审法院据此以邓某生活状态未明显改变,吴某的生活亦比较困难为由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不妥,法院予以改判。在法院审理中,邓某表示吴某抚养吴小某,其同意每月给付吴小某抚养费6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依照《婚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邓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判未考虑邓某及吴小某维持正常生活的客观需要及目前生活、教育费用的提高,邓某无抚养能力已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吴某有自己的住房、国家补贴及一定的临时收入,抚养能力强于邓某;请求一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吴小某由吴某抚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邓某每月给付吴小某抚养费)元,至吴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

〖裁判思路〗

在处理变更抚养关系案件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充分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的意愿,尽可能减少因父母离异对子女的心灵造成更大创伤。具体来说:

第一,坚持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

首先,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由于抚养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子女多数是中小学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读书和生活的开支将越来越大,所以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不能忽视抚养人的经济条件对子女接受良好教育的作用。如果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同,则要考虑子女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权衡利弊,避免因变更抚养关系对儿童的学习和生活带来太大的影响和冲击。其次,应认真考察抚养方的生活习惯是否健康正常。中小学时期是一个人成长过程中的重要时期,也是其世界观形成的最关键时期,抚养方生活习惯的好坏,对子女具有潜移默化的表率和导向作用,将直接影响子女能否健康成长和将来人生道路的选择。因此,在处理抚养关系纠纷时,对家长或同住家庭成员有坏习惯的,要坚持予以变更;对家庭生活习惯良好的,即使其经济条件略差,在确定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时,仍应优先考虑。最后,要注意考察抚养方是否有抚育子女的强烈愿望。在充分考虑双方经济条件和生活习惯的同时,还要注意考虑即将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真正具有养育子女健康成长的强烈愿望。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与对方争儿女只是为了与对方赌气,而并非出于对子女成长考虑,这蚱人在获得对子女的直接抚养关系后,很可能对儿女的教育漠不关心,放任自流。对此,在处理时要注意细致调查,认真了解双方当事人及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性格特点、抚养能力、文化水平和对小孩的关心照顾情况等,综合予以考量。

第二,坚持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意愿的原则

在变更抚养纠纷案件中,如果被变更抚养权的子女已满10周岁,此时被抚养人已具备一定识别和判断能力,应充分了解并尊重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在条件允许时,尽可能让子女与其喜欢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获得直接抚养权。即使子女所喜欢跟随的一方当事人其经济条件没有另外一方好,但只要其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可以确保儿女正常健康成长的,都应尽量考虑满足子女的意愿,使其能从变更抚养关系中获得父母更好的、更称心的关怀和照顾,以减少父母离异对子女心灵造成更大的创伤。抚养费的不足部分,可以由另一方按照合理数额支付。

另外,在子女抚养关系变更时还应注意,首先,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方式上,抚养关系的变更应由双方协商,如果离婚后夫妻双方无法就变更抚养关系达成协议,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如未达成上述协议,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

其次,在子女抚养关系变更的原则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要正确把握“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从司法实践及相关案例来看,家长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收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经常变更居住地、长期存在不良嗜好、工作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等,都可以作为是“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重要证据来考虑。

最后,在收集变更抚养关系证据途径上,民事诉讼一般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的一方必然要承担起大部分的举证责任,如果一方认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展开收集证据:

(1)到对方的工作单位,请求工作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收入及工作变动情况,如对方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一般其工资是可以查询确定的;(2)如因对方拖欠债权人的债务,可向对方的债权人请求其出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3)于对方的邻居、朋友处请求其出具对方长期不良嗜好的证明,或者请求其出具对方未尽到抚养义务、虐待子女的说明;(4)如经常变更居住地,可向对方租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了解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5)如对方患有严重疾病或伤残的,需要医疗及医学鉴定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裁判规则〗

1 .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 1993 ] 30号)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

〖专家视点〗

1.《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虽然离婚时已经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但随着子女的成长和父母双方环境的变化,法律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判决的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因此,父母双方离婚不影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在父母双方都明确表示不做子女抚养人时,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充分了解父母双方不做子女抚养人的原因。这里所说的原因不仅指表面原因,还包括深层次的内在原因。社会法学家认为:“法律乃是经由理性发展起来的经验和经由经验检测的理性。"法律的理性又深深地影响到法律人的理性。在处理案件需要法官判断时,理性的力量便发挥作用。只有了解到这种深层次的原因,才能了解各方的核心目的和利益,尽量不损害各方的核心利益,审慎处理变更抚养关系司题,这样才能从本质上保证子女的利益。

2,司法解决纠纷,就是如何使损失最小化或者使利益最大化的过程,这是因为 “法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这个过程是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内心确信的利益平衡过程。在利益平衡之前要对利益进行解构,分类为核心利益与非核心利益。在充分保障核心利益时,兼顾非核心利益。在变更抚养人的问题上也要综合考虑子女的核心利益与父母的非核心利益,使各方利益总体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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