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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能否单方变更子女姓名

日期:2017-1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后能否单方变更子女姓名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金某;被告:冯某。

2015年11月9日,原告金某与被告冯某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子女金某甲随被告冯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50元。2016年3月,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将孩子金某甲的姓名改为冯某甲。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探视孩子带来不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孩子的姓名改回金某甲。

被告辩称:2016年3月,被告为了便于孩子金某甲的生活、学习将孩子金某甲的姓名改成了冯某甲。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被告将孩子金某甲的姓名改为冯某甲,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既然已经协商确定其子随原告金某姓氏,故双方离婚后被告冯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子姓氏改随自己姓氏,其行为违反社会习俗;根据《[ 81 ] 法民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有关批复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精神,被告改变子女姓氏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其子的探望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已予以处理,故该请求属重复诉讼,可依离婚法律文书予以解决。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冯某将婚生子女冯某甲的姓名改回为原姓名金某甲。限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裁判思路〗

1.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案件时,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姓名变更的原因、现状作出判断。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的行为能力可以自己意志决定从父姓或母姓,是离婚后子女姓氏能够得以变更的两种情形。

(3)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以随父姓或随母姓为原则,离婚后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传统观念中子女只可随父姓的观念不符合法律规定。

(2)离婚后,如需变更子女姓名,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而一方擅自变更时,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将予以恢复。

(3)姓名变更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并非同一事实,不能以对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而拒付抚养费。否则,将存在对方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的可能。对于子女姓名变更引起的纠纷,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户口登记条例》0958年1月9日修订)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法律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誼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0951年2月28日)华东分院:

“报告所询子女的姓氏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中依一般的情况是不会发生的;洵如来文所称,尽可以从民问习惯。如竟有此具体问题发生而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自应以子女自已表示的意志为主。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将来户籍法有规定后从其规定)。如因离婚而引起对原生子女的姓氏争执,则按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在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抚养,均不因以改变父母对原生子女依法律所应负担的抚养责任。父母所负的责任虽可因双方经济情况不同,或子女年岁的长幼而有所不同;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抚养责任主要的属于哪一方面。浙江省院所提'子女年幼不能表示意思者,可暂从主要抚养责任为定',将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已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0981年8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

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 1993 ] 30号)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4.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 2002 ] 74号)安徽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 2002 ] 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81 ]法民字第1 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专家视点〗

1. .实践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决定孩子随谁姓",而非“孩子可以随谁姓"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提请立法解释的原因。但是,在对《姓名权解释》的文理分析中,该解释立足于解决“孩子可以随谁姓"而非“如何决定孩子随谁姓"。这种立法关注焦点与实践关注焦点的错位,很可能导致《姓名权解释》出台后,其并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法官仍存在法律涵摄与利益衡量上的困扰。如若对.扶养" 做扩大解释,则其第2条第2、3项允许子女可以随继父、继母姓的规定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善《婚姻法》第22条。但是,该解释仍未能回答《婚姻法》第22条是否存在“父母须就子女姓名达成合意"的适用前提,亦未能指引在父母无法就子女姓名达成一致时,子女姓名如何选择的问题。并且,其第1条、第2条第3项属幛括性、兜底性条款,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仍需要依赖自由裁量权权衡“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这种立法解释很难称其明确地“解释"了《民法通则》第7条在姓名权案件中的具体评价标准。尤为遗憾的是,在该解释确立的抽象、概括原则中,并没有包含“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对于解决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案"无疑更具有实践价值。

任江、张小余:《子女姓名决定、变更权的实证分析与启示实证主义路径下的我国首部民法立法解释评析》,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11期。

2.处理离婚父母关于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的纠纷,其基点在于父母的共同亲权和法律对血缘关系下形成的社会伦理传统的尊重。因而,处理该问题,一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尽其抚养义务、是否关心子女无关,二与该子女与谁的关系融洽、与谁一起生活无关,三与该子女未成年前的意思无关。可以这样说,离婚父母一方单方将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为继父或继母或其他第三人姓氏,对方要求恢复原姓氏的,法院即应支持该请求,不存在判决随父姓或随母姓的问题,也不存在按未成年子女意思判决随父姓或随母姓或由自己起名的问题,未成年子女不可能真正理解其姓氏变更问题上的深刻的社会、法律意义。

杨洪逵:《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行为无效一一对一起变更子女姓案的再思考》,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出发点过分强调离婚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有违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确定子女的姓氏以及维护子女的姓名权不被非法侵害,是父母对子女行使监护权的一项内容,父母双方共同给子女确定姓名后,其中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侵害了对方对子女享有的监护权。我们不否认父母享有这一监护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夫妻离婚中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全面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子女姓氏的变更,不仅涉及离婚一方的权利,更主要的涉及子女的权益。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重点应该审查父或母一方更改子女姓氏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不应简单地认为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是不利的,强行责令恢复原姓氏。

焦卫、杨晓霓:《对一起变更子女姓.名案的法律思考》,载《法律适用》2000 年第10期。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昌民初字第915号

〖案情〗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2009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姓名陆某甲。2013 年1月31日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申请将陆某甲的姓名变更为李某甲,并向昌黎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提交了河北省昌黎县公证处的(2013)昌证民字第465号公证书,2013年7月1日该派出所将陆某甲的姓名变更为李某甲。

〔审理〗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婚生子女的姓名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擅自将与原告婚生女儿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婚生子女的命名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陆某甲的登记姓名由李某甲恢复为陆某甲。

2.案号:(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35号

(案情〗原告金甲诉被告柴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 2010年1 1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 1日生育儿子金乙,2014年5月30日生育女儿柴乙。2014年9月7日开始分开居住至今。

〖审理〗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因孩子的姓氏等问题发生争议,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主动与原告和好,如果原、被告能把夫妻感情及家庭责任放在首位,多为家庭和对方考虑,相互理解,相互珍惜,正确对待和协商处理好子女姓氏问题,夫妻感情还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甲要求与被告柴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案号:(2014)容民初字第1205号

〔案情〗原告傅某与被告卜某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2月9 日生育儿子傅甲。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经(2004)容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傅甲随被告卜某生活。从此,傅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其间,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把儿子傅甲的姓名变更为“卜某炅"。后被告与容县县底镇上都村榕木队窦崇禧登记结婚,被告又于2010年10月28日,把儿子的姓名由卟某炅"变更为“窦某锋"。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变更儿子姓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把儿子的姓名恢复为“傅甲"。窦某锋现在就读于容县县底镇某村小学五年级二班。在本案诉讼期间,窦某锋曾书面提出,不愿意变更其现在“窦某锋' 这个姓名。经询问其本人,也是明确表示不愿意变更其现在“窦某锋"这个姓名。

〔审理〗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被告在其与原告离婚之后,将随其生活的婚生儿子的姓名由“傅甲"变更为“卜某炅"并无不当。被告再婚后,未经儿子生父即原告同意,又将儿子的姓名再次变更随继父姓氏,其行为确实欠妥。由此引起纠纷,被告是负有责任的但是,考虑到儿子已经年满11周岁,在读小学五年级,已经具备一定的判断和辨别能力,在其本人姓名方面,为有利于本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应以尊重其本人意愿为宜。本人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变更姓名的,则以不予变更较妥。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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