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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子女抚养费如何计付

日期:2017-1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2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纠纷中子女抚养费如何计付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徐某;被告:金某甲

原告徐某、被告金某甲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2004年 6月起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时有争吵,经原告劝说无效,导致矛盾激化。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一度缓和,但由于被告仍参与赌博,并导致债主上门催讨赌债,故原告于2015年6月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

2015年8月1日,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9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9月22日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子金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平时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生活;现原告在服装厂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

原告诉称:原告徐某起诉要求判决原告徐某、被告金某甲离婚,并判令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依法处理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予被告半年的时间,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并相信自己可以改好。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在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丧失了和好的机会,至今夫妻分居已近2年,虽然被告保证改正缺点,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至于婚生子金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平时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生活,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更加适宜,但原告应负担婚生子的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判决:(1 )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随被告金某甲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18周岁止,婚生子金某乙的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徐某每月负担其生活费500元,支付方法:教育费凭发票按实结算,原告在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当年度的教育费;原告在每年的8月底前支付当年度的生活费。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抚养费如何给付应当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但为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协议是否损害子女合法权益进行审查。

(2)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岗位补贴等。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其所处同行业的平均收入。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有工资收入的,应按月或定期给付现金。对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条件。以下情况可以一次性给付:一是出国、出境人员;二是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业主等人员;三是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财产折抵的;四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 )抚养费以定期给付为原则,只有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支持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请求。

(2)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分居,对于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放弃抚养费请求权,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协议离婚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协议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约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另一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该方负担抚养费的,应当注意2年的诉讼时效,避免出现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被支持的风险。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贍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 1993 ] 30号)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耒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21 .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4.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 2012 ] 240号)

(四)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

66.对子女的抚养费应根据父母生活所在地(城镇或农村)的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四十四、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以另一方长期拒付抚养费为由请求另一方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夫妻确实已分居的除外。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放弃提出抚养费请求,离婚判决书也未明确抚养费负担,离婚判决生效后,直接抚养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离婚判决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放弃抚养费请求权,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协议离婚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抚养费数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该方负担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抚养费给付期限,对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王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视点〗

1.父母意思自治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弊端在于,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不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抚养子女的协议,按照是否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的实际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夫妻一方,为了达到个人离婚的目的,或多分财产的目的或为了达到占有孩子的目的,不顾自身经济条件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而事后又由于种种原因或无力抚养子女或不愿自行抚养子女,导致子女生活处于困境。所以,正是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在离婚协议的审查方面存在这样的漏洞,才导致了现实生活中许多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成为不可能,从而无法真正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受教育。

王桂玲:《我国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之反思》,载《山东审判》2015年第5期

2.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给付的期限、办法和费用的变更等,一般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和当地的生活水品合理地予以解决。

何志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483号

〖案情〗饶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查明,(1)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饶某甲、被告潘某于× × × ×年× ×月× ×日登记结婚,于× × × × 年× ×月× ×日生育一子饶某乙。(2)双方矛盾起因:原告主张被告婚后与前妻嗳昧不清,从未负担家庭的生活费,对孩子不闻不问。(3)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被告主张其没有工作,并提交《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一张,该证明显示被告在 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属于失业状态;结合被告陈述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6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饶某乙(曾用名饶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饶某乙满18周岁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6条、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2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饶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2)婚生子饶某乙由原告饶某甲抚养至其18周岁时止,被告潘某应于 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驳回原告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饶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认识,× × × ×年× ×月× ×日被上诉人与其妻子正式离婚,并在两天以后就催上诉人跟其结婚。婚后被上诉人很糟糕,不但不去找工作,还三天两头往其前妻家跑,有时甚至不回家过夜,并且让上诉人一个怀着大肚子女子一直做着一份2000多元工资的工作来维持正常开支,两人吃饭、家庭用品、杂七杂八,所有费用全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在婚前上诉人有存款定期50,000元,活期将近20,000元,当时在那个公司上班一年多一共挣了30,000元,共计100,000多元,被上诉人看上诉人的存款用的接近尾声的时候却提出离婚。上诉人很可能与其前妻复婚,有能力支付更多的抚养费,而上诉人每月房租就要600元,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饶某甲补充其上诉意见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按1500元/月支付,共计306,000元,上诉理由不变。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现在没有工作,社保也停交了,家里还有一个 60多岁的老妈在种地,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可能,按一审判决每月600 元被上诉人都支付的比较困难,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二审中均不愿调解和好,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予以维持。对于婚生子饶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对由上诉人抚养饶某乙至其18周岁均无异议,且鉴于饶某乙尚未满三周岁,随母生活更为有利。鉴于被上诉人的失业情况,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审判决认定对婚生子饶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潘某于2013年1 1 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数额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 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3号

〔案情〗李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张甲、李某于1996年相识,1997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1 1月生育一子张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琐事产生隔阂,2011年5月,张甲、李某自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乙随张甲共同生活,李某未支付分居期间抚育费,但是为张乙支付过一两次学校的伙食费。张甲曾于2010年9月、2011年8月两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8月,张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审理中,由于张甲、李某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2)张甲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显示,至2013年1 1月止,账户余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4,112,53元,其中1997年12月前的公积金为2433.12元。

(3)张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 × ×号× × ×室住处有张甲、李某的婚后财产:21寸金星显像管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床1个、热水器1 个、组装电脑1台、微波炉1台、数码相机1台,摩托车1辆。

(4)张甲、李某均确认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获得过一笔属于因身体受到

伤害的赔偿款。

原审审理中,张乙到庭表示,如张甲、李某离婚,其愿意随张甲共同生活,因为双方分居期间,其一直随张甲共同生活,张甲对其照顾更多,李某仅为其支付过一次学费。李某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街道合阳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寓担任护理员工作,每月工资1620元。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张甲、李某自2011年5月起分居生活,夫妻间缺少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加之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0年9月至今,张甲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已经破裂,故张甲的离婚诉请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尊重子女的个人意愿出发及保持其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法院综合各方因素确定双方之子随张甲生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张甲主张1500元/月抚育费,显属过高,法院酌定为400元/月。对于张甲要求李某补付分居期间抚育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分居期间对张乙也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故法院酌定张甲补付孩子抚育费6000元(自2011年5月起至 2013年10月止,计30个月,每月按200元计)。

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1)张甲要求分割李某工伤赔偿款的诉请,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此款系李某受伤后的赔偿款,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张甲要求分割依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2)李某要求分割的家具、家电,因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确认为张甲、李某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由法院依据情况酌情予以分割;(3)张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1)准予张甲与李某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张乙随张甲共同生活,李某自2013 年1 1月起每月支付张乙抚育费400元,至张乙18周岁止;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补付张乙抚育费6000元;(3)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 × ×号× × ×室房屋内的床1个、热水器1个、组装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台,摩托车1辆均归张甲所有;在该房屋内剩余财产21寸金星显像管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电冰箱1 台、微波炉1台归李某所有,李某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物品搬离真大路× × ×号× × ×室房屋;(4)现在张甲名下的公积金24,112• 53元中的 13,272.83元归张甲所有,张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10,83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 × ×号× × ×室房屋系两人婚后分配的公租房,上诉人也有居住权,若该房屋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则应支付上诉人一定的补偿费,但原审就此只字未提;两人婚后自建位于徐州市睢宁县古不镇陈老庄村二组82号的房屋所有权,原审也未判决;被上诉人将婚后所得借与其亲属,上诉人要求法院查明被上诉人账户内存款,原审未予查明属于漏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20万元,判令徐州市睢宁县古丕镇陈老庄村二组82号房屋50%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判令平均分割上诉人账户内存款若干。

被上诉人张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关于真大路房屋及徐州市房屋,原审中李某从未提出相关主张,且真大路房屋系工业产权房,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徐州市房屋的权属情况、张甲名下存款情况李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09号

〖案情〗沈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甲、郑某于2005 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8日生育一女沈丙。 2007年1 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郑某于2007年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2013年12月,沈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1月至当年3月期间,用人单位以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35元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至2010年10 月期间,用人单位以每月1975元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至当年2月期间,用人单位以每月6000元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至当年1 1月期间,用人单位以每月6000元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至当年5月期间,用人单位以每月4300元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用人单位以每月4971. 20元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至当年9月期间,用人单位以每月5401. 60元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起,郑某处于失业状态。根据沈甲提供的沈丙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医疗费用发票总金额为15,889.91元,其中现金支付总金额为7677.20元。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沈甲、郑某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对离婚意见一
致,法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对子女随沈甲共同生活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法院亦予以准许。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郑某长期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审理中,郑某主张在孩子一岁前已支付过抚养费,对此,沈甲未予认可。郑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法院对郑某的主张难以采信,对沈甲要求郑某补付自2007年1 1月起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郑某主张在其失业期间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补付孩子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孩子必要的生活需要及郑某的收入情况由法院确定。沈丙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医疗费现金支付部分共计7677.20元,该费用应由沈甲、郑某共同承担。郑某同意支付沈丙医疗费500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沈甲与郑某离婚;(2)沈甲与郑某所生之女沈丙随沈甲共同生活,郑某于2015年3 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沈丙抚养费600元至女儿沈丙18周岁止;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女儿沈丙2007年1 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72,489元;(3)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女儿沈丙医疗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 200元(沈甲已预缴),由沈甲、郑某各半负担。

上诉人沈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郑某支付及补付女儿抚养费金额,不符合女儿的抚养费支出及郑某收入情况,所作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郑某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郑某补付女儿2007年1 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14.61万元。

郑某辩称,若女儿归沈甲抚养,同意原审有关抚养费的判决,但不同意补付女儿抚养费。

上诉人郑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沈甲行为不检,不宜担任女儿的监护人。原审判决郑某补付双方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医疗费,远远超出郑某承受能力,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女儿由郑某抚养,由沈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沈甲辩称,郑某八年来未看过女儿,没有支付过女儿抚养费,其行为是遗弃。不同意郑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除2014年10月起郑某的就业情况外,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郑某到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200元左右。2015年4月,郑某到上海金虹桥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200元。二审中,郑某表示,其愿意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沈丙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沈丙18周岁止。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审法院基于沈甲、郑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现状,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维持。有关孩子抚养权,原审中,双方对于离婚后孩子随沈甲共同生活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据此判决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双方分居期间,不管出于何因,郑某长期不支付女儿抚养费、不探望女儿,未尽母亲责任,违背了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审中郑某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无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之女目前的生活状况和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条件,女儿随沈甲共同生活为宜。有关郑某应补付双方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和医疗费,应考虑双方的收入、本市生活水平和孩子的实际需要。双方分居期间,郑某的就业不连续,收入也不稳定,因此,原审以郑某实际工作时缴纳社会保险金数额计算出郑某应补付女儿抚养费的数额尚属合理,予以维持。沈甲上诉要求郑某补付女儿抚养费14.61万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郑某上诉不同意原审有关郑某补付孩子抚养费、医疗费的判决,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关双方离婚后,郑某应支付女儿抚养费标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以后郑某有比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根据其目前收入情况,原审确定其应付孩子抚养费明显偏低。沈甲上诉要求离婚后郑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郑某亦愿意按此金额支付,故予以变更。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70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变更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沈甲与郑某所生之女沈丙随沈甲共同生活,郑某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沈丙抚养费 1000元至女儿沈丙18周岁止;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女儿沈丙2007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72,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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