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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如何确定

日期:2017-1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纠纷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如何确定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汪某;被告:马某甲

原告汪某、被告马某甲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日,双方在平湖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在家庭经济上发生矛盾、感情沟通上存在欠缺,致使原、被告之间出现争吵。2014年8月17日,因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考虑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15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取决于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否动摇,即夫妻关系是否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经济、感情沟通、子女抚养等问题上出现矛盾,并得不到有效化解,致使双方的争执进一步升级,并最终导致在2014年8月出现分居的情况。原告曾于2015年2 月起诉离婚,本着挽救一个家庭的考虑,希望双方互谅互让,但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相反,某年某月,原告再度起诉离婚,经庭前与庭审中两次调解,均无和好可能,且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自由包括结婚的自由与离婚的自由。本案中,原、被告的情形已经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符合解除婚姻的条件。

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应当根据有利于婚生子成长的角度予以裁判。本案中,原、被告就各自的经济条件,与婚生子的亲密关系进行了举证和陈述。考虑到婚生子马某乙目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故马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离婚解除的只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与子女的关系,因此离婚后,子女仍为双方子女,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马某乙现在的年龄、消费支出以及被告的实际收入,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给付15万元的诉请不尽合理,应按照一年一给付的方式,具体为每月300元。判决:(1)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跟随原告汪某生活,由被告马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具体支付方式(略)。

〖裁判思路〗

1.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关于离婚后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进行判断。

(2)对于10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无论随父还是随母,都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4)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养父母离婚必然解除。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养子女。

(5)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亲生活:一是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二是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没有不利影响的;三是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如母亲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的,或母亲的品行不端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或因违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抚养子女的等。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关于离婚后的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首先由双方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依法进行判决。

(2)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抚养条件相当的,人民法院一般从子女利益出发,考虑不改变子女已经习惯的生活环境为宜。

(3)对于一方有赌博、酗酒或家庭暴力行为等不适合抚养子女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其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

(4)离婚时抚养子女的一方并不必然会取得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在对方有证据证明抚养子女一方存在不适合抚养子女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不支持抚养子女一方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贍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 1993 ] 30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 .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征求意见稿2015年12月)

(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1 .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身

心健康成长。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确定由父亲或母亲一方抚养,切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

3.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二)关于男女双方起诉离婚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效力的认定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离婚前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协议有可能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底线,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远远超出这种底线的话,可能会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不妨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四十五、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于曾受双方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抚养权有争议的,原则上仍由其生父母抚养,生父母主张继父母支付抚养费的,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双方没有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视点〗

1.法院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时,不仅应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与教育环境等各种客观因素,而且还要考虑到他们的心理需求、精神需求、自身意愿及情感等各种主观因素,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心身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去实现他们的最大利益。

刘小鹏.《离婚案件中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确定》,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5年第16期

2,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的原则:对哺乳期内的子女,一般情况下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父方抚养条件好,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对父母双方的政治品质、道德修养、家庭环境、与子女的感情、经济条件等各方面情况进行全面考虑,确定子女何方抚养。对子女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求和尊重子女本人的意见。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执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何志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67号

〖案情〗陈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陈甲与沈某于200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 2008年3月6日生育一女名陈乙。两人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10月,沈某离开陈甲分开生活至今,期间陈乙随沈某生活。现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陈甲离婚。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表示认可:(1)双方之间无财产纠纷;(2)陈甲每月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印)3000元。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沈某与陈甲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沈某曾起诉离婚未成,现沈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陈甲虽有不同意见,但在沈某坚持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并非强烈反对离婚。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之间长时间未能沟通交流,应以离婚为宜。双方所生之女长期在沈某处生活,为维持小孩生活环境的稳定及考虑到女孩随母亲生活较妥,故沈某与陈甲离婚后,陈乙随沈某生活,陈甲有抚育孩子的义务,应按相关规定给付小孩抚育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沈某与陈甲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陈乙随沈某生活,陈甲自 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750元至小孩18周岁止;(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沈某携女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 × ×号× × ×室,沈某与陈甲的住房自行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甲不服,提起上诉称:首先,其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离婚与相关法律条文不符。事实是沈某从2012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离家出走,至2013年10月30日提起离婚诉讼还不到15个月,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相关法律条文。其次,小孩归其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沈某称要将女儿户口随母迁走,损害了小孩的利益。且沈某不能为小孩提供合适的居住和良好教育环境。故如沈某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小孩随其生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某未予答辩。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前提。从原审认定的事实来看,陈甲与沈某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存在矛盾。现分居时间也较长,双方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双方所生小孩为女孩,长期在沈某处生活。考虑到女孩随母亲生活为好,且为维持小孩生活环境的稳定,原审判决陈乙随沈某生活也并无不当。综上,陈甲所提上诉理由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第二项主文将平凉路× × ×号× × ×室误写为1704号215室,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沈某携女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 × ×号× × ×室,沈某与陈甲的住房自行解决。

2.案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30号

〖案情〗陆某与荣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荣乙于2010 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荣甲。陆某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荣乙离婚,后因故撤诉。现陆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延续以感情为基础。陆某、荣乙之间产生不睦后,未能妥善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问题,现在陆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荣乙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故法院认定陆某、荣乙夫妻感情破裂,对于陆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陆某、荣乙之子荣甲年龄尚幼,需要细致地照顾,陆某作为女性,天性上更善于照顾子女,且荣甲平日也由陆某照顾较多,故荣甲应与陆某共同生活为宜,由荣乙按月支付荣甲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陆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荣乙的收入水平,故法院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陆某与荣乙离婚;(2)离婚后,陆某与荣乙之子荣甲随陆某共同生活,荣乙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200元至荣甲年满18周岁止(由陆某具领)。如果荣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荣乙不服,提起上诉称:丽园路× × ×弄× × ×号× × ×室是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未居住在此处已有多年。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户籍地无人签收的情况,故意不与上诉人电话核实送达地址,错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导致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并及时到庭应诉。由于上诉人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结婚前已有婚史并育有一名男孩,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可以再沟通,婚姻可以继续,而且双方分居后双方之子荣甲一直随其共同生活。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陆某辩称:坚决要求离婚。其之前是有婚史且有一儿子共同生活。其与上诉人的孩子太小,应当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其未居住在丽园路× × ×弄× × ×号× × ×室,并曾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并陈述其实际居住在其父母家,但未告知被上诉人,至于具体地址认为没有必要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后未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至于两人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年幼,原审法院判决孩子随母亲共同生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774号

〔案情〗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韦某、张某于198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88年9月16日在徐闻县下桥镇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A(1989年4月19日生)、婚生长子张B(1995年2月6日生)、婚生次女张C0998年2月12日出生),婚生长子及长女均已成年。韦某主张双方性格不合,张某赌博成性,不忠于婚姻,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于2012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韦某称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曾于2007年年底购买过一台二手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粤B × × × × ×),车辆登记在韦某名下。双方均提出有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原审判决认为,韦某、张某双方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三名子女,法院本着维持家庭稳定的原则,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夫妻情感,但双方依然未能很好地沟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一起共同生活,建立良好的夫妻情感,现韦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韦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张c现随韦某一起生活,考虑到生活习惯及女孩子成长过程中的心理状况等,法院对韦某要求婚生女张c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韦某无须张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韦某的诉讼请求中,虽未提及购买的二手车,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车辆属共同财产并对车辆的归属表达了自己的意见,故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某陈述不要车辆,故车辆判归韦某所有。综上所述,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32条、第37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韦某与张某离婚;(2)婚生女张c归韦某抚养,韦某放弃要求张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权利;(3)粤B × × × × ×丰田牌小型轿车归韦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平均分配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其中包括粤B × × × × ×丰田牌小型轿车;(2)婚生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张某;(3)诉讼费用由韦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认定张某与韦某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非事实。(2)原审法院以再起诉的事实为张某与韦某感情破裂为依据判决离婚理由不充足。(3)张某与韦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韦某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三名子女,但因双方未能很好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夫妻感情、维持家庭稳定,韦某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亦未对恢复良好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现韦某称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该处理恰当,予以维持。因婚生女张c现随韦某一起生活,考虑到生活习惯及女孩子成长过程中的心理状况等,婚生女张c应归韦某抚养,原审判决该项处理恰当,予以维持。因张某在原审庭审明确陈述不要车辆,原审将车辆判归韦某所有,并无不当,现张某上诉要求对车辆平均分配,与其之前主张相矛盾,不予支持。综上,张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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