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母死亡,生父和继父谁有权成为孩子的抚养人
----陈某某诉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被告:黄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陈甲,现年8岁;儿子陈乙,现年6岁。2013年6月28日,因陈某某下落不明,法院通过公告程序缺席判决准予原告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两个孩子陈甲、陈乙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某自负。2013年1 1月27日,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个孩子就随李某某和黄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3月30日,李某某不幸死亡。李某某死亡后,陈甲、陈乙一直随黄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认为两孩子的生母李某某死亡后,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应当由自己抚养两个孩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孩子陈甲、陈乙由原告抚养。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两个孩子的生母死亡后,其生父和继父谁有权对孩子进行抚养,是否应变更两个孩子的抚养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通常随抚养条件较为优越的父母一方生活,另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前提是自身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或条件。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虽系陈甲、陈乙的亲生父亲,但在陈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陈某某长期外出,两个孩子一直由李某某照管,加之法院判决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两个孩子也是由李某某抚养,李某某再婚后,两个孩子随李某某及被告一起生活,原告陈某某没有履行过相关义务,也未曾照顾过孩子,原告自身条件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与两个孩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两个孩子虽然年纪尚小,但经过征求孩子意见,两个孩子均表示不愿意随陈某某一起生活。考虑到目前若违背孩子意愿和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会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关于抚养权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本案从表面上来看是一起普通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但又有其特殊性。因本案中两个孩子的生母与生父离婚后再婚又死亡,生父与继父谁享有孩子的抚养权,谁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条件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按常理,陈某某作为两个孩子的亲生父亲,在其生母死亡后,应当然承担起两个孩子的抚养责任,但由于其长期在外打工,未对两个孩子进行照顾和抚养,不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条件。而黄某某作为两个孩子的继父,与两个孩子间存在抚养的事实,且在两孩子的生母死亡后仍然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悉心照顾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虽然与两个孩子一起生活的时间不是太长,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抚养关系的成立。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后,本案驳回了原告陈某某的诉忪请求。本案的处理结果看似有悖常理,但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又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