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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期间的确定

日期:2017-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期间的确定

一一郭某某诉池某某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86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池某某

基本案情

郭某某母亲郭某与池某某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自2012 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20日郭某生育一子郭某某,郭某某跟随母亲郭某生活至今。郭某曾两次起诉池某某要求离婚,均撤诉。2014年7月,池某某起诉郭某离婚,该案现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另查,池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女,双方离婚后孩子随池某某前妻生活,池某某称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500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池某某要求与郭某某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郭某最初同意,池某某为此预付郭某母子差旅费3500元,后郭某不同意继续做亲子鉴定,池某某要求差旅费在抚养费中一并扣除,郭某表示同意。池某某并未就其与郭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提供证据。另,在二审法院审理中,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郭某某生活费清单,欲证明郭某某每月花费7000余元;池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池某某提交其在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费情况表,上载其缴费工资为4211元,欲证明其月收入情况; 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在二审法院审理中,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池某某的收入情况二审法院函致池某某现工作单位汕头大学调查其收入情况,根据汕头大学人事处复函,池某某现任汕头大学商学院讲师(助理教授),其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9 月的税前收入,除2013年8月另发放一次性安家费16000元外,为每月13000余元至15000余元不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复函内容均认可,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住房公积金亦应计入月总收入,池某某称其税后收入每月为9000余元。

案件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截止期限的确定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某与池某某尚未离婚,但是双方自孩子出生后并未共同生活,孩子一直由郭某单独抚养,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并且鉴于郭某某尚年幼,为了更有利于郭某某的成长,应由池某某给付抚养费为宜,但给付数额应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池某某要求将之前所述的郭某某母亲郭某从其处取得的7000元不当得利在诉讼请求中扣除,郭某某母亲郭某不认可并且不同意,鉴于该要求与本案诉讼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同意差旅费3500元在抚养费中一并扣除,法院不持异议。另外,郭某与池某某因为婚姻关系问题争执至今,希望双方能够为孩子考虑,妥善冷静处理婚姻问题,为子女创造健康的生活环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池某某给付郭某某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抚养费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2、自2014年5月21日起,池某某每月给付郭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郭某某独立生活止(于每月二十日之前给付);、驳回 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提出:原判确定抚养费数额过低,池某某月收人应为20000元,其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池某某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某与池某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子郭某某自出生后并未与其父池某某共同生活,一直由其母郭某独自抚养。鉴于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郭某某支付抚养费,考虑郭某某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池某某给付郭某某抚养费是正确的。由于郭某与池某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婚姻关系是否最终解除、离婚后郭某某直接抚养权的归属等目前尚不确定,在本案中处理今后抚养费可能与之后离婚诉讼、抚养关系确定等发生矛盾冲突,本院认为,本案仅就审理终结前池某某所欠抚养费进行处理,后续抚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在郭某与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直接判决池某某给付抚养费至郭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郭某某自出生至今均处于低龄婴幼儿阶段,在饮食起居各方面均需要特殊照顾,花费较高,为了更有利于郭某某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郭某某实际生活状况、当地生活水平及池某某、郭某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池某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按每月 2500元给付郭某某抚养费为宜,原审法院确定数额过低,本院予以更正。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主张抚养费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对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3500元在抚养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依法对郭某与池某某的7000元其他经济争议所作处理亦无不妥。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2、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池某某给付 某 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3、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截止期限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数额应如何确定,审判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确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同时应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的情况,酌情降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参照上述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时,应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不考虑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度问题。

二审法院合议庭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

合议庭一致认为:

1.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确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郭某某自2013年6月出生至判决时均处于低龄婴幼儿阶段,在饮食起居各方面均需要专人特殊照顾,处于花费较高的年龄,郭某某随母亲生活,其母郭某日常生活中既要上班获得收入,也要找专人照顾郭某某,同时还要负担房租等生活支出,经济上确实需要一定的保障,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郭某某实际生活需要、北京当地生活水平及法院在二审审理中所调查池某某收入为每月13000 元至15000元的具体情况,确定池某某按每月2500元给付郭某某抚养费符合法定比例。

2.不考虑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订立的目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子女抚养费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及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子女的生存权,子女抚养费请求权来源于子女与父母的身份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与父母是否离婚,是否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并无关联。从夫妻之间的关系来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分割前,如果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另一方单独承担在经济上产生困难,子女抚养费用不足,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此时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该种方式不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标志,即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并非将抚养费的所有权转移给另一方,而是将夫妻共有财产的使用权交由另一方,用于支付子女抚养费。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持抚养费请求权,不必考量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度的影响,该制度不应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造成障碍。

3.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符合国际公约儿童最大利益的价值取向,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的考虑。"所谓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包含两方面内涵:一是应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二是儿童利益必须高于成人社会利益,即凡是涉及儿童的任何事宜都必须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重。这一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并在解决有关儿童问题时被作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约国,并通过国内立法贯彻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因此,在相关婚姻家庭法解释中,应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案中,虽然每月2500元抚养费在北京地区同比亦属不低,但考虑到郭某某属于低龄婴幼儿,自出生即单独随其母共同生活,其在饮食起居各方面均需要专人特殊照顾,需要较高花费,该抚养费既是对郭某某生活质量的合理保障,也体现了法律、司法解释对儿童最大利益的价值追求。

关于焦点二,如何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给付的截止期限,审判中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应给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应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第三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应给付至法律文书作出之月止。

二审法院合议庭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合议庭认为: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给付至法律文书作出之月止符合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现状。笔者认为,上述第一 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给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或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应在未成年子女父母已经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杈相对稳定的情况下适用。本案中,郭某与池某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离婚案件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二人分居状态以及郭某对郭某某的直接抚养均是暂时状态,具有不稳定性,二人婚姻关系是否最终解除、何时解除、离婚后郭某某直接抚养权的归属等问题目前均不确定。如在本案中处理判决之后发生的抚养费可能与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直接抚养权的确定等发生冲突或造成不当影响。本案审理中,由于二审法院对抚养费数额作出变更,考虑到池某某欠付抚养费状态一直延续至二审,故二审法院法院就本案审理终结前池某某所欠抚养费进行处理。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给付至法律文书作出之月止不影响当事人今后的权利救济。判决后,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前,未成年子女仍可以继续向不直接抚养方主张父母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不影响未成年人主张抚养费请求权。紧急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可依法就抚养费问题申请先予执行。对于支付抚养费一方,在对方提起后续抚养费诉忪时,亦可就其在该诉讠公期问收入情况的变化提供证据,作为该案中法院确定抚养费数额的事实依据,使法院依法作出最符合双方当事人实际利益的合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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