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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甲诉吴乙抚养费案

日期:2017-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吴甲诉吴乙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少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甲

被告(被上诉人):吴乙

基本案情

原告吴甲诉称,原告系其母宋某某与被告吴乙的非婚生子,现跟随其母生活。被告吴乙系私营企业主,因陷于借贷纠纷无力偿还,现与原告失去联系,其资产已被冻结,且原告之母也因借贷纠纷出现经济困难。为解决原告的抚养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原告由母亲宋某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60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手术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病人离院责任书、入院知情同意书、病情知情同意书和采血同意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

2.2013年5月份的通话记录单一份和4张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的照片,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联系频繁、关系亲密,原告系被告之子。

3.工商查询通知单、基本信息、公告、机动车查询、房屋登记信息和房屋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

4.(2013)新津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2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个人汇款摘要各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宋某某在经济上没有能力抚养原告。

被告吴乙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新津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津民保字第69一1号民事裁定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公证书各一份,同时向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四人进行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4份。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关于诸某某的证言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通话记录因无法考证手机号的归属,不予采信,4张照片与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商查询通知单和基本信息等证据虽能证明被告开办公司,从事园艺苗圃行业的经营活动,但不能证明被告财产的实际状况,且被告下的房屋和车辆均存在查封的情况,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对证据4中的生效证明书,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之母宋某某与被告吴乙于2011年8月认识,双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5日,原告吴甲出生,被告吴乙在医院的入院知情同意书等材料上多次以吴甲父亲的名义签字捺印。吴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宋某某系其母亲、吴乙系其父亲。现被告吴乙下落不明, 未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为解决原告的抚养问题,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由母亲宋某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6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经青羊、新津等地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乙现已承担巨额债务。

案件焦点

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的认定及权利义务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乙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推定宋某某系吴甲之母、吴乙系吴甲之父,被告吴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享受同等的权利,其父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且被告吴乙现下落不明,客观上无法照顾原告,故对原告要求随其母宋某某生活,被告吴乙承担抚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支付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财产的实际状况,且经查明被告现存在巨额债务,不能认定被告具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上诉人吴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吴甲系吴乙之子,吴乙应承担抚养吴甲的义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因吴乙目前下落不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乙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吴乙按月支付吴甲生活费,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吴甲上诉提出的改判由被上诉人吴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甲申请对所有权人为李某琼、吴乙的房屋等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处理不涉及对吴乙与他人共有房屋的司法鉴定问题,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非婚生子女,是指父母非婚姻关系所养育的子女,包括婚前、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耒经丈夫同意、事后丈夫又不予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非婚生子女权益未得到充分保护的主要原因是生父母基于各种原因逃避自身的法律责任,而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对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建立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明确的基础上,所以该类案件的裁判要点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的认定。

1、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如何认定

为了确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许多国家的亲属法中都设有准正和认领制度。

(一)准正。准正,即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该制度始于罗马法,现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设立有准正制度,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相连结;其形式有三种,1 .仅以生父母结婚为准正的要件,如德国民法典第1719条规定:“生父同生母结婚者,非婚生子女成为婚生子女。" 2,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正的双重要件,如日本民法典第789条规定:“经父认领的子女,因其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 “婚姻中的父母认领的子女,自认领之时起,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 3.宣告准正,指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的制度。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均有此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虽无书面的准正规则,但也确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原则,且实践中也认可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身份。

(二)认领。认领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特别是生父确认其为自己子女的法律程序,如德国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认领须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其形式有两种:一是自愿认领,也称任意认领,即生父自愿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愿意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自愿认领一般须经生母同意方为有效;二是强制认领,又称生父的寻认或生父的搜索,即生父不自愿认领时,子女、生母或其他请求权人,可通过诉忪程序强制确认子女的生父,使其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未确定明确的认领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还是适用强制认领的,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的血液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证据确凿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孩子的生父对其认领并负担子女出生以来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

本案就是典型的强制认领。虽然由于被告吴乙耒到庭,无法进行亲子鉴定,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了原告之母与被告同居的关系,特别是被告在原告出生前后以原告之父的名义在多份材料上签字捺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忪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忪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足以推定原告吴甲系被告吴乙之子。

由本案可以看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要通过司法机关确认亲子关系,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l.认领人一般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本人,因为生母与非婚生子女因分娩的客观事实,一般无须经过认领就已发生自然的父母子女关系;2.被认领人必须是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不存在生父认领问题;3,生父母在认领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认领,不发生认领的法律效力;4.主张亲子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可能存在事实上的血缘关系。

2、适用一次性支付抚育费的前提条件如何理解

对于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吴甲而言,其生父母均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由于吴乙下落不明,客观上无法照顾吴甲,故吴甲只能随其母宋某某生活,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吴乙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抚育费。而本案的第二个要点,也是原告吴甲的主要诉求就在于吴乙承担抚育费的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可以看出,定期给付抚育费才是法律确认的正常给付方式,一次性给付的方式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从实践角度来看,在未成年人成年的数年或十几年的过程中,生活永平的变化、物价的上涨和突发事件的发生等等因素都会对抚养费的给付金额产生不确定的影响,且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实践中曾经出现实际抚养孩子一方挥霍了一次性给付的抚养费的情况,故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内不宜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当然,也不是说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完全不能适用,笔者认为,适用该方式至少应当满足三个条件:l .支付抚育费的义务人具备一次性支付的能力,而是否具备这种能力,需要对义务人的收入能力、财产状况和负债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来确定。以本案为例,原告吴甲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吴乙的资产状况,但未证明吴乙的收入能力和负债情况,而经过法院调查,证实吴乙经法院审理判决承担了大量债务,也就是说吴乙的实际经济状况并不像吴甲诉称的那么好,吴乙事实上不能一次性支付抚育费,故一 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2.适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无损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本案中若适用该方式判决吴乙一次性支付吴甲抚育费,无疑会对那些已经进入或即将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最终实现债权造成影响,对他们而言是极不公平的,且吴乙的财产有部分是与他人共有的,这也使执行工作存在困难。3,管理抚育费的一方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可以通过对管理人的经济状况、道德水准等进行综合评估,降低管理人实施侵害行为的风险,增加对其进行监管的可能性,若管理人自身经济困或存在赌博等恶习,那么其侵权的可能性就极大,不宜将巨额抚育费交到他手上。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社会道德教育和青少年性道德教育的滞后,非婚子女的问题日益严重,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日益重要。但如何保护,需要对个案进行认真仔细的分析研究,不能只讲“保护'不讲“义务",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力争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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