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探望权的内容及其行使方式
一一朱甲诉朱乙探望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少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探望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甲
被告:朱乙
基本案情
朱甲、朱乙原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已成年,婚生女出生于2006年,现仍在学校就读。2011年9月28日,朱甲与朱乙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朱某天、婚生女朱某佳均由父亲朱乙监护且随其生活,子女的一切费用由朱乙承担;朱甲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朱乙应予以配合。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婚生女一直随父亲朱乙一起生活,母亲朱甲偶尔探望。朱乙再婚后,与前妻朱甲逐渐交恶,在子女抚养与教育方面也产生较大分歧,且双方互不相让,最终发展到朱乙拒绝前妻朱甲与婚生女短暂相处。两人多次交涉无果后,朱甲于2014年9月29日至法院起诉,称其每次要求探望女儿朱某佳时,朱乙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制造各种阻碍,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女儿的母女感情,请求依法判令朱乙协助其行使探望权,并确保自己每月能将女儿接回自己住处同住一至两天,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与女儿适当同住数日。朱乙在诉讼中及庭审中一直坚称,其同意朱甲看望女儿,但仅限于看望,不同意其与女儿共同居住,理由是双方在子女教育方面观念差异较大,朱甲对女儿的教育方式非常宽松,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与女儿同住会影响到自己对女儿的教育;并强调,如果法院判决支持朱甲的要求,自己会将女儿送至外地去读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争执不下,尤其是朱乙仍坚持不让婚生女与朱甲偶尔同住,案件最终调解未果。
案件焦点
探望权的内容以及行使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不仅限于与子女会面,而是包含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等一系列与抚养、教育子女相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确保其与婚生女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依法有据,被告应予以配合。被告提出的因双方存在教育理念方面的差异而可能对婚生女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也有教育婚生女的权利,如果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的教育问题拥有不同的理念,则双方应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充分协商加以解决,而不宜简单采取阻止原告与婚生女共同生活的方式来应对。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在不影响婚生女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原告与婚生女短期生活的时间不宜过长,频率不宜过高,且应征得婚生女的同意并通知被告。
最终,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在不影响婚生女朱某佳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原告朱甲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被告朱乙应予以配合。
1、在不影响婚生女朱某佳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原告朱甲在征得婚生女同意并通知被告后,每月可将婚生女接回自己住处与其共同生活两天;每年寒、暑假期间,可分别将婚生女接回自己住处与其共同生活一周、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审判实践中,对于一般离婚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这两个重点问题,探望权的内容一般都囊括在子女抚养部分,故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往往比较笼统,不具有可执行性。而离婚后的男女,关系恶化的很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会阻挠或限制另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子女探望权纠纷,此类纠纷在离婚的男女双方之间时常发生,处理不好会导致各种矛盾甚至伤害事件的发生。如何解决此类纠纷,首先须明确探望权的含义,其次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重点维护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平衡好各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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