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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子女抚养

探望子女是否是父亲或者母亲的法定义务

日期:2017-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探望子女是否是父亲或者母亲的法定义务
陈某某诉徐某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少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被告:徐某
基本案情
被告徐某与原告父亲陈某明于2002年4月21日经灌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与原告父亲陈某明于2012 年10月10日经灌南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原告陈某某由陈某明抚养,口头约定被告徐某按其能力给付抚养费,被告可以随时探视原告陈某某。但至今已有一年多,被告徐某很少关心照顾原告,也未支付抚养费。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探视原告每月不少于四天(每月4、8天在休息日),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
案件焦点
探望子女是否是父亲或者母亲的法定义务,子女能否要求父或者母进行定期探望。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法律并未规定探望子女是父母的义务。即被告徐某在情理上应当对子女给予探望,但不应在法律上予以强制,现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徐某每月探望其不少于4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被告徐某的经济收人和实际状况及原告的实际学习、生活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徐某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 1000元,给付至原告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探望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这一规定对社会道德起到了重要的导向作用,减少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父亲或者母亲在情理上应当对子女进行探望,以此增加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不主动探望子女,在法律上子女能否要求父亲或者母亲对其进行探望?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只规定探望子女是父亲或者母亲的权利,并未规定探望子女是父母的义务。因此,子女要求父亲或者母亲对其进行探望,在道德上、情理上父亲或者母亲对其应予探望,但不应在法律上予以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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