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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子女抚养

父母约定一方与非婚生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是否有效

日期:2017-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父母约定一方与非婚生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是否有效
一一王某某诉夏某某抚养费
案件基本信患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原告:王某某被告:夏某某
基本案情
2002年2月,王某某与夏某某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2003年2月1日,王某某生育一女,现取名王甲。2006年7月24日后,王某某因女儿抚养问题多次与夏某某发生纠纷。 2007年2月6日,为女儿抚养权一事,经所在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女儿王甲由乙方(王某某)带走,从此归她抚养,今后其生活费、上学费用等由王某某一人、甲方(夏某某)从此以后不再向乙方提供任何生活费用;三、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借口到另一方去找麻烦。次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王甲由王某某抚养,夏某某不得争夺抚养权;王甲今后生活情况与夏某某无关; 王甲与夏某某不存在父女关系;四、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争执。
王某某与王甲现居住在本市博望镇,就读四年级(住校)。王甲自出生后除 2007年期间随夏某某生活2、3月外,其余时间和王某某一起生活,夏某某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夏某某现已结婚,生育一子。在诉讼中,王甲表示愿随王某某。
另查明:根据王某某申请,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夏某某与王甲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王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非婚生女儿王甲由原告抚养;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03年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并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负担自2014年1月起至王甲十八周岁止的子女抚养费。
案件焦点
夏某某与王某某协议约定夏某某与王甲不具有父女关系是否有效,以及夏某某的子女抚养义务如何承担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王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关于王某某请求抚养女儿王甲的问题。王甲一直随王某某生活,且双方已就王甲由谁抚养有协议约定,夏某某也未对王甲由王某某抚养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对于王甲的抚养问题并无纠纷,王某某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请求夏某某支付其抚养女儿期间的抚养费问题双方分别于2007年2月6日和2月7 日,先后两次就王甲的抚养问题签订协议,前者约定了王甲的生活费、上学费用等由王某某一人负担,后者约定了王甲今后生活情况与夏某某无关。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故应以后一份协议为双方最终约定,前一份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后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王甲与夏某某不存在父女关系",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该内容无效一;一双方约定的女儿抚养.费内容不明确,一而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夏某某不直接抚养女儿,其应负担抚养费。王某某主张自2003年2月起至2013年12月抚养王甲期间的抚养费100000元,考虑到夏某某确未尽到抚养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对王某某作出适当补偿,根据夏某某已婚并抚养一子等家庭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開元为宜,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自2014年1月起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等有关规定,该权利主张的主体应是王甲,可由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另行诉讼解决。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自2003年2月至2013年12月抚养女儿王甲期间的费用2佣0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观念、婚育观念等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非婚生育子女,极易引起双方就子女是否系亲生以及抚养问题等发生纠纷。通过对此类案件的正确裁判,可发挥司法裁判的道德指引作用,弘扬优良的社会主义家庭家风。
第一,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确定。夏某某对王甲是否其亲生提出异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有更充分的依据,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进行亲子关系司法鉴定,确定了夏某某与王甲的父女关系。双方虽在后一份协议中约定的“王甲与夏某某不存在父女关系",但这一约定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该内容无效,父女身份关系的存在不能因协议的约定而予以否定。
第二,抚养义务的承担。《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夏某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应对王甲承担支付抚养费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女儿抚养费内容不明确,故法院判决夏某某对王某某单独抚养子女期间已经发生的抚养费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三,主体资格问题。王甲虽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有向不直接抚养其的父亲主张抚育费的杈利,其应作为原告,由其母亲王甲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子女抚育费,而不能由王某某作为原告主张子女抚育费,故王某某主张子女抚育费,因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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