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自愿给付的赔偿款应依约履行
基本案情
李某和陈某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合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除了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外,还约定了补偿条款:因男方(陈某)提出离婚,男方自愿向女方(李某)支付6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离婚后,陈某就该约定给付李某10万元,剩余的50万元未给付。对此,陈某向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陈某今欠李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此为据。立据人:陈某。立据日期。”后因陈某反悔,李某将其诉诸法院要求其给付剩余的50万元。陈某以本案应该按照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处理进行抗辩,以不存在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以及金额高于其经济承受能力为由,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和陈某为离婚而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其中补偿条款也是双方为离婚而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之一,其实质是陈某自愿给付李某的补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款。该补偿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亦合法有效,陈某应按照补偿条款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赋予离婚纠纷中的无过错的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或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双方协商一致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的补偿条款,一方自愿给付另一方的赔偿,不应适用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
离婚协议中自愿给付的赔偿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强调必须与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相匹配,而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给付赔偿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某和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作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自愿补偿的性质是不容否定的,如果仅仅因为字面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字眼就否认了自愿补偿的性质,解释为只有具有了婚姻法46条规定的严重过错才能给予赔偿,并且认为是法定之债,给付金额要求按照司法解释的标准,这就违背了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本义,亦不利于维护在婚姻中实际受到损害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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