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要件 |
导读: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了《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其中,“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一起关于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典型案例。此案的借鉴意义在于: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不能仅仅限定在涉案单笔交易而忽视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前后交易的整体情况。小编以上述案件折射出的法律知识点为主线,整理相关法律、案例、观点,希望能为读者提供参考。
表见代理的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40号)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 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相关案例
1.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予以认定——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法官需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2.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审查被代理人行为与代理权外观的关联性,以及综合考量构成关联的各项客观事由是否足以引起善意第三人信赖的因素——刘汉清与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只提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为要件,仅凭条文文义难以断定。在商事案件审理时,从安全与效率的商事活动价值博弈入手,对照民事表见代理与商事表见代理的区别,不能以被代理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应以审查被代理人行为与代理权外观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表见代理构成的事实基础。完成对这一关联性的审查之后,还应综合考量构成关联的各项客观事由是否足以引起善意第三人信赖的因素,以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案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
3.口头买卖合同中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应从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无过失这两个方面综合认定——厦门市春宇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厦门白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口头买卖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产生合理依赖的过程中不存在过失。
案号:(2011)海民初字第1352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3辑(总第81辑)
4.表见代理行为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王忠东诉张健全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买卖合同中,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货物支付给卖方此前一直负责收取款项的人员,该付款行为有效,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案号:(2009)厦民终字第2005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
5.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表面授权的客观要件,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无过失的,构成表见代理——项菲诉北京东方国岸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双方商谈交易事项的地点和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说明行为人具备表面授权的客观要件,且相对人尽到了其所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对此交易承担后果。
案号:(2004)—中民终字第0439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权威观点
1. 表见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同)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
(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下同)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
(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
在本条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求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曾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要件,否则对本人是不公平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表见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本法基本上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一般来说,表见代理合同的产生与本人的过错有关,如因为本人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而订立了合同;本人在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等。这些都表明本人是有过错的。但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无获。因此,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没有过失,至于本人在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问题上是否有过失,相对人有时难以证明。故在本条的规定中,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但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就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规定与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不相同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必须要经过本人的追认才具有效力,而本条规定的合同不必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当然具有效力。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出版)
2.买卖合同中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或者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1)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下列情形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二,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
第三,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
第四,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开场合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有书面公开通知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没有授予,相对人难以知晓。
第五,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第六,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比如,被代理人将介绍信、公章、合同书交给行为人,或者出借给行为人,就属于应当知道行为人会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另外,当相对人已经将订立的合同提交给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没有阅读而未向相对人表示反对,也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
(2)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有:
第一,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所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则相对人无论以何种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不能授权的,即便法人或单位有授权,也没有法律效力,何况行为人确属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
第二,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所为的行为违反交易习惯,相对人与行为人订立合同违反交易双方的惯常做法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比如,甲、乙两公司章程均规定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决议,两公司也建立有互保关系,而且相互为对方提供过担保,知晓对方公司在担保方面的规定。但某一次甲公司仅通过乙公司某执行董事,即取得其在担保合同上盖章。该董事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相对人也违反交易习惯,该董事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已作合理通知后实施的行为。比如,某人代理权终止后,法人已向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以合理形式,比如传真形式,进行了通知,声明某人代理权终止。这些业务单位在收到传真后,不能再以传真只有单位领导知道,其他人没有看到为由,主张与该人订立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断通知形式是否合理,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和习惯,一般情况下向双方约定的部门,比如办公室,发书面通知视为合理通知。对方如能够确认更好,如果没有确认,只要通知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以符合常识的正常方式发出,对方否认收到通知的,应当由对方负责举证。一般认为,登报不是充分的通知方式,要以其他证据辅助证明。
第四,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授权要求的行为。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对某一行为必须有特殊授权要求,当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相对人没有要求行为人提供法律规定的授权证明,相对人即属于“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比如,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才能授权公司代表签订为股东担保的担保合同。如果相对人未要求行为人(比如公司董事)出示符合形式要求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公司董事擅自签订该类担保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自《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编选组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