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诉臧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雨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毛某某,女,35岁,汉族。
被告臧某某,男,36岁,汉族。
原告毛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臧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吉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相恋,原告怀孕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回到长沙,被告继续在北京生活。原告在怀孕和坐月子期间遭到被告的暴力殴打。2006年除夕晚上,被告又一次大发脾气,掀翻饭桌扬长而去。几个月后,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及家人反复要求复婚,经原告家人的劝解,原告同意与被告复婚,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办理结婚证,恢复婚姻关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经常发生争吵,并多次报警解围。自2010年4月后,被告未支付过女儿臧柯君任何费用,也未尽到一名父亲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年底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臧柯君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
000元;3、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支付原告9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相识相恋,2006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臧柯君。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复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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