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29593号
原告周×,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刘×,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琴、寇英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经常在外惹事,导致婚后经常吵架。近年来因为被告经常擅自从外借款用于个人花费且不告知我,事后有债主上门讨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十三年,有感情基础,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一直有工作,并非原告所说的好逸恶劳。我因投资工程欠款22000元,但完全有能力还款。我很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以后愿意好好工作,多承担家务及家庭开销,希望能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以夫妻存在感情基础为由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所发的手机短信内容,列举被告对其进行威胁、辱骂的言语,证明被告承认自身存在的过错及夫妻之间已经不存在感情。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短信内容,称是其在收到离婚诉讼传票后情绪激动状态下所发,言语有不当之处,但其本意是向对方表示歉意和悔过。被告表示愿意改掉生活中的坏习惯,为双方和好做出努力。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表明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面对家庭矛盾,双方应本着多为对方着想的心态,相互沟通理解,相互信任体谅,共同维系家庭的完整和睦。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愿意为双方和好作出努力,原告亦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家庭和谐作出努力。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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