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琼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年石民初字第04835号
原告卢琼,女,1980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楼。
法定代表人庞鸿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戈震,37岁,男。
委托代理人刘洪,51岁,男。
原告卢琼诉被告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六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琼之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公交第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戈震、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琼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上午8点左右,在定慧寺东站附近,因被告公司的驾驶员樊俊芳驾驶481路公交车采取紧急刹车,导致车上多名乘客纷纷跌倒,此时原告被台阶上跌倒的乘客撞倒,造成原告右腿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和武警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13天后,于2012年1月4日出院休养,2014年1月16日被告公司的驾驶员樊俊芳和车队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此事故由481路公交车负责,综上,原告在乘坐481路公交车时由于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采取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公司驾驶员樊俊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26元、护理费39999元、误工费84000元、营养费8007.42元、交通费1326.5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27837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第六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的伤情均没有异议,司机樊俊芳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们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为此我方垫付了医疗费80717.38元,护理费1430元、残疾用具140元,共计82287.38元。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还有被扶养人(即卢琼的父母)的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护理人员王勇的灰色收入我方不认可。故我方不同意原告关于这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交第六分公司运营的481路公交车行行至定慧寺东站附近,因该车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庭审中,被告认可事发时该公交车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于事发当日至清华大学玉泉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至2014年1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肾切除术后;3、上呼吸道感染。在原告上述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148.39元、11天的护理费1430原、助行器费140元,共计81764.04元。后原告于2014年2月6日、4月1日、4月29日、7月8日及7月15日多次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复查,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679.2元。
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6日出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因复查发生的医疗费677.2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护理费39999元,其计算依据为原告配偶王勇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并提交其配偶王勇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王勇名下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应当扣除其垫付的护理费1430元。
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误工费84000元,并提交其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2013年4月至12月完税证明及原告名下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以证明其月收入为1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营养费8007.42元,并提交相关购物发票为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并同意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326.5元,并提交火车票、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及出租车发票为证,并表示火车票系原告家属探望发生的,其余系原告本人发生,被告表示仅对原告因复查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鉴定费31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4068元,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及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其被扶养人共三名,分别是原告之父卢章燃、原告之母冯凌、原告之女王梓涵。公安机关及居委会证明显示原告卢琼之父母卢章燃、冯凌共育有卢琼等子女三人,且现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与其配偶婚后于2011年4月6日育有一女王梓涵。被告对公安机关及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计算。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并同意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完税证明、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所属的司机在驾驶车辆时因紧急刹车致原告受伤,且被告认可事发时该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3150元,系其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对上述费用数额亦无异议,故对此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90日,依此计算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因被告已先行垫付事发后11天的护理费1430元,故结合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90日,余下期间79天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考同等级别护工护理标准、物价上涨等因素将护理费标准酌定为120元/天,故原告在余下期间79日的护理费应为9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受伤部位、实际年龄,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并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对此酌定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其合理的误工期间为134天,结合其提交的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事发前半年的完税证明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7150元/月,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93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金额为806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卢章燃、冯凌、王梓涵的生活费,法院亦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相关扶养情况予以计算为534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卢琼医疗费六百七十七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九千四百八十元、误工费三万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三万四千零六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八万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二角;
二、驳回卢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六角,由卢琼负担一千八百零七元九角(已交纳),由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姜桂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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