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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金支、王海霞、王海龙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73次 [字体: ] 背景色: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金支、王海霞、王海龙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呼民一终字第0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呼伦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支,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清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霞,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委托代理人孙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清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龙,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清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呼武公路0.5公里处。

负责人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高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支、王海霞、王海龙及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高路公司呼和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高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上诉人李金支、王海霞、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原审被告内蒙古高路公司呼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金支系死者王金和的妻子,王海霞、王海龙系王金和的子女。2013年11月27日18时40分许,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490公里加184米处,发现王金和尸体头朝南脚朝北,头部距490公里牌184米,现场有3.5x2.5平方米的血迹,距尸体24.4米。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王金和由于头部、颈部、胸部、盆部及四肢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符合人体受到机动车碾压所形成的损伤,肇事机动车逃逸。李金支、王海霞、王海龙要求内蒙古高路公司及内蒙古高路公司呼和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6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3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40元,合计664166元的70%为46491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金支、王海霞、王海龙举证的交警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认定发生事故的高速路地段只有护栏,没有安装防护网,也没有设警示标志,导致行人可以翻越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对在高速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构成安全隐患,内蒙古高路公司作为高速路的管理者没有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王金和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翻越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内蒙古高路公司呼和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扶养人李金支的生活费,因李金支的年龄还没有达到已不能劳动的年龄,虽然举证了凉城县麦胡图镇陈永村委会的证明,但村委会是无权作出李金支已丧失劳动能力判断的机构,该证明不能采信,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金支、王海霞、王海龙的其他赔偿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金支、王海霞、王海龙死亡赔偿金4398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3526元,合计513376元,按被告次要责任30%承担后为1540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金支、王海霞、王海龙要求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4元,李金支、王海霞、王海龙负担4894元,内蒙古高路公司负担3380元。

内蒙古高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庭审时内蒙古高路公司当庭提交了请求追加当时负责此路段施工的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被告,因为他们对施工路段有管理责任,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当庭驳回了内蒙古高路公司的申请。内蒙古高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该案件审理中,剥夺了内蒙古高路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有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李金支、王海霞、王海龙答辩称,内蒙古高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追加当时负责此路段施工的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在本案中审理。而内蒙古高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高速路的的建设施工单位是否承担责任,是内蒙古高路公司与施工方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内蒙古高路公司呼和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内蒙古高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观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事故路段施工方参加诉讼。

根据交警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高速公路路段只有护栏,没有安装防护网,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导致王金和翻越护栏进入高速公路造成自身损害。内蒙古高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没有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及警示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内蒙古高路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内蒙古高路公司与负责此路段施工的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杭州萧山金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内蒙古高路公司可另诉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高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4元,由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玉凤

审判员马学英

审判员苏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常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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