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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决

水富县人民法院(2007)水民再字第1号

日期:2015-01-2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7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本英等与景正莲等继承纠纷再审案

问题提示:建房安置指标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要点提示】

城镇化建设中,政府对被拆迁人给予建房指标,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安置方式,被拆迁人之间就建房指标产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新问题。房屋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后,安置的建房指标系房屋被拆迁转化而来,可视为遗产,继承人可享有继承权,获得建房资格或得到经济补偿。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04)水民初字第99号(2004年9月23日)

再审: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07)水民再字第1号(2007年7月27日)

【案情】

原审原告:杨本英。

原审原告:杨本莲。

原审原告:杨本俊。

原审被告:景正莲。

原审被告:杨本清。

第三人:王家文。

原审查明:被告景正莲与杨泽彬生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一子(杨本莲、杨本英、杨本俊、杨本清)。景正莲与杨泽彬共同生活期间有土木结构房屋60余平方米。杨本莲、杨本英、杨本清、杨本俊各自于1970年、1988年、1982年、1990年结婚,除杨本清婚后长期与杨泽彬、景正莲共同生活外,杨本莲、杨本英、杨本俊婚后均各自单独生活。1984年将60余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改建成201.6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杨泽彬于2000年10月7日病逝。2004年5月,因其居住地沙坪新区土地开发,该房屋被拆迁,景正莲、杨本清得到安置补偿费95869.31元,安置住房指标4套,每套112.6平方米、门面房指标84平方米。

原审原告杨本莲、杨本英、杨本俊共同诉称:2000年10月其父杨泽彬病逝,遗留土木结构房屋201. 65平方米,由其母亲景正莲和兄弟杨本清占有居住,2004年5月该片区的土地开发,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费95869.31元,安置建房指标4套,每套112.6平方米、门面房指标84平方米均被二被告全部占有,侵害了应有的财产继承权,所有继承人应共同分配房屋拆迁补偿费95869.31元,享有8.04平方米门面和49.04平方米的住房指标继承权。

原审被告杨本清辩称:被拆迁的房屋中有60平方米才是父母的财产,1984年自己又新建140平方米。三原告与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既未出钱又未出力,各自结婚后并单独生活,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父亲病逝也未出钱安葬,无权继承父亲遗产。

原审被告景正莲辩称:三原告均系自己与杨泽彬所生之女,各自结婚后单独生活,未尽赡养责任,自身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死者的那部分遗产应全部归自己继承享有,其子女均无权继承。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1984年,改旧新建的201.65平方米房屋的共有人为杨泽彬、景正莲、杨本英、杨本清及杨本清的妻子王家文。死者杨泽彬的房屋遗产有64.2平方米,改建的201.65平方米中有30平方米为杨泽彬遗产,剩余的171. 65平方米为杨泽彬、景正莲、杨本英、杨本清及杨本清的妻子王家文共有,每人有34.2平方米,死者杨泽彬的房屋遗产共计64.2平方米,转化成安置补偿费30601.6元。五继承人各继承6120元,建房指标不便分开,归景正莲、杨本清,由景正莲、杨本清分别给予杨本英、杨本莲、杨本俊货币补偿,即补偿6101. 7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景正莲、杨本清共同支付死者杨泽彬房屋遗产的补偿费给原告杨本英、杨本莲、杨本俊每人6120元;二、死者杨泽彬房屋遗产的住房建房指标及门面指标归被告景正莲、杨本清所有,由景正莲、杨本清补偿原告杨本英、杨本莲、杨本俊每人6101.7元。以上两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景正莲、杨本清支付原告杨本英、杨本莲、杨本俊每人12221. 7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本英又以财产权属纠纷起诉景正莲、杨本清、王家文。在审理中,昭通中级法院认为,本院做出的(2004)水民初第9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该案不能正常审理,建议重审继承纠纷案。2007年4月17日,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撤销(2004)水民初第99号民事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再审查明:被告景正莲与被继承人杨泽彬是夫妻,二人生育了三女一子,即本案当事人杨本英、杨本莲、杨本俊、杨本清。景正莲与杨泽彬共同生活期间,在水富县向家坝镇(原云富镇)沙坪村民小组有四间土木结构房屋。1970年,杨本莲出嫁到丈夫家生活。1982年,杨本清与第三人王家文结婚。1984年3月3日,杨本英因结婚离开景正莲、杨泽彬,到其丈夫家生活。1984年下半年,景正莲、杨泽彬、杨本清、王家文将部分土木结构房屋拆除,新建了142. 8平方米土木结构瓦房,次年3月,拆剩的老房子和新建房都以被继承人杨泽彬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总共占地204.9平方米。2000年10月7日,杨泽彬病逝,留下的遗产是有证房。2004年5月,沙坪新区土地开发,以被继承人杨泽彬为户主的家庭房屋全部被拆迁(其中:有证房201.65平方米、无证房169.6平方米、临时建筑24.6平方米),共获补偿费、补助费95809. 31元及4套建房指标(每套可建住房122.6平方米、门面房21平方米),扣除4套建房指标应交纳的土地费、配套费、图纸设计费53632. 80元,余下的42176. 51元补偿费、补助费被杨本清、景正莲领取。有证房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40元。

再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杨泽彬的遗产包含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中,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杨泽彬死亡时,其家庭房屋占地面积为204.9平方米,减去1984年改旧新建的142. 8平方米,未改建的62. 10平方米房屋系杨泽彬与景正莲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出景正莲的一半,杨泽彬的遗产为31.05平方米;改旧新建的142. 8平方米房屋是杨泽彬、景正莲、杨本清、王家文的家庭共有财产,杨泽彬的遗产占四分之一,即35. 7平方米,被继承人杨泽彬的房屋遗产合计为66.75平方米。2004年,该房屋被拆迁后,按每平方米240元所获的16020元拆迁补偿费属遗产;根据房屋遗产面积,其家庭所获的四个建房指标中,有一个建房指标是遗产被拆迁所得,该指标是国家给予被拆迁户的建房许可,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应视为被继承人杨泽彬遗产。原告杨本莲、杨本英、杨本俊及被告景正莲、杨本清均是被继承人杨泽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杨泽彬死亡时未留有遗嘱,继承人又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五人均享有继承权。原告杨本莲、杨本英、杨本俊及被告杨本清的继承份额均等,被告景正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现已七十多岁,已经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杨泽彬死亡后,三原告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在2004年房屋被拆迁前,虽然遗产被被告实际管理,但遗产客观存在,双方也没有对遗产如何分割进行协商,也就不存在原告继承权被侵犯。2004年,遗产房屋被拆迁,被告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助费后,两年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同年原告就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杨本英、杨本莲、杨本俊要求继承其父杨泽彬遗产的请求合法,予以采纳。家庭共有系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积累而形成,只有对家庭财产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原告杨本英虽然在出嫁前与其娘家人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但1984年拆旧新建房屋时,杨本英已出嫁成为另外一个家庭的成员,杨本英在庭审中又未提交其出资、出力的证据,故原告杨本英关于其是1984年拆旧新建房屋的共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杨本英、杨本莲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现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拆旧新建房屋的权利人是杨本清、王家文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建房指标已由被告出资修建完毕,不宜竞价,本院参照本县同年、同地段民间对建房指标的交易情况,确定本案作为遗产的指标折价为人民币52500元。被继承人杨泽彬遗产房屋总价值为68520元(补偿费加指标折价)。鉴于遗产实物已不存在的实际,由二被告根据遗产的总价值结合各自的继承份额共同给予三原告货币补偿较为合理。本院(2004)水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杨本英是1988年结婚,因而是拆旧新建房屋的共有人,并将不属遗产的无证房、临时建筑所获补偿费纳人房屋遗产平均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4)水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继承人杨泽彬房屋遗产总价值为68520元,原告杨本莲、杨本英、杨本俊及被告杨本清各继承11755. 7元,景正莲继承21497.2元;

三、争议的建房指标及房屋拆迁补偿费归被告景正莲、杨本清所有,由景正莲、杨本清共同补偿原告杨本莲、杨本英、杨本俊各11755.7元(已领取);

四、驳回第三人王家文关于拆旧新建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再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杨本英与景正莲、杨本清、王家文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也由杨本英撤诉。

【评析】

在众多复杂的民事纠纷中,本案虽为普通的民事诉讼继承案件,但所继承的标的物与一般的遗产继承有不同之处,本案继承的遗产原房屋拆迁不复存在,已转化为建房安置指标和补偿费。建房安置指标是不是财产,可否进行处分是值得探讨研究的,如何解决安置建房指标争议,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尚属首次,随着城镇化建设进程推进,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之间产生建房安置指标争议,如何处理法律上没有规定。为此,不乏产生不同的处理意见。讨论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建房安置指标是否可以作为财产或遗产的物来看待进行处分。有意见认为,建房安置指标本身不是财物,是政府给予被拆迁人享有的建房安置计划,具有行政属性,是被拆迁人取得建房资格或条件,不可以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建房安置指标虽为取得建房的基础条件,是当地政府给予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方式,即有条件许可建房,由政府的拆迁安置政策规定,被拆迁人须有原房屋产权才享有计划安置权利,也就是说拆迁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房产,政府才给予安置建房计划指标,否则,不得享有建房指标,也就没有资格另行建房,建房指标是由原合法房产被拆迁转化而来的,在现实生活中被拆迁人也实际进行交易,体现其价值,并得到拆迁主管行政部门认可,登记合法产权,可作为财物来看待,视为遗产,继承人对此享有继承权,准予继承。其次,由于政府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以节约用地统一安置为目的,拆迁安置中按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给予土地使用指标计划,实行有条件的安置,从而导致被拆迁人内部对有限的建房指标产生争议,法院在处理相关民事案件(房屋买卖、离婚、赠予、析产、继承)中都可能涉及到指标处理问题,以何种方式解决其争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如果按原房屋产权人(包括共有权人)平均分配,面积可少到几平方米,根本不可能建房,既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当事人也不认可,无法建房,难以解决安置问题,不具有操作性。但可用作价补偿由争议双方竞价,以最高价格一方获得指标,同时给对方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在当事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再综合考虑各当事人的居住情况,以居住较困难最急需解决居住问题的一方给予指标,参照现实交易价格,对建房指标面积计算所得指标价值给予补偿解决较为妥当。(一审合议庭成员:周华光 杨胜元 李敏再审合议庭成员:罗晓蓉 刘万杰 冯文芳编写人: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 周华光责任编辑: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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