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芙蓉、罗福玉诉王昌雅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问题提示:仅加盖私章的放弃继承证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主张分割遗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要点提示】
依照我国行为习惯,私章不具有识别个人身份的法律特征,也不具有代表本人意思的法律效力,仅加盖私章而无本人签名且本人提出异议的放弃继承证明,形式上不符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要件。
继承开始后,在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不存在继承人权利被侵犯的问题,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有,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该权利实质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3298号(2009年11月26日)
【案情】
原告:罗芙蓉
原告:罗福玉
被告:王昌雅
被告:罗德俊
被告:罗德成
被告:罗芳丽
被告:罗惠群
被告:宋永恒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家五与罗春林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罗毅、罗银辉、罗芙蓉、罗福玉四个子女。黄家五购买了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并于1959年8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证。罗春林于1946年10月12日死亡,此后黄家五未再婚,其于1970年9月16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黄家五与罗春林的父母均先于黄家五、罗春林死亡。罗银辉于1958年死亡,其与妻子宋玉华婚后共生育罗国庆、罗惠琼两个子女,宋玉华后与他人再婚。罗国庆于1994年7月26日死亡,其与丈夫宋绍成婚后生育一子宋永恒。罗毅于1995年10月死亡,其与妻子王昌雅婚后共养育罗芳丽、罗德成、罗德俊三个子女。
黄家五死亡后,罗毅、王昌雅、罗德俊在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居住。1973年12月,罗毅向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的继承登记,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罗毅的基本情况及在其母亲遗产房屋内居住情况的证明,罗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书,由罗毅书写的署名为罗福蓉并加盖一枚“罗福容”印章、内容为同意放弃产权、房屋由罗毅继承的证明,由罗毅书写的署名为罗福玉并加盖一枚“罗福玉”印章、内容为同意放弃产权、房屋由罗毅继承的证明。1974年1月28日,罗毅取得成都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产权证(权字第4169号),房屋产权入户名由黄家五变更登记为罗毅。1976年4月14日,罗国庆、罗惠群(琼)向成都市产权监理处递交申请书,认为将遗产房屋登记为罗毅一人未征求其意见,申请注销罗毅的产权证进行共有权利登记。此后,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将权字第4169号房屋产权证收回并加盖注销章。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曾告知罗毅、罗国庆等补具各自书面意见。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的相关继承人一直未向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补具关于继承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的书面意见重新办理登记。2009年8月,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参与改造收购,由王昌雅、罗德俊、罗德成与改选方签订《改造房屋收购协议》,收购价款1576894元。现该房已腾退交出,罗德俊已申领整体搬迁一次性奖励3万元。庭审中,罗芙蓉、罗福玉表示请求分割的共有财产可以是房屋补偿款,罗芳丽、罗惠群、宋永恒表示分割的共有财产应当是房屋而不是补偿款。
【审判】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的权属问题。虽然罗毅曾取得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产权证,将房屋产权入户名由黄家五变更登记为罗毅,但在罗国庆、罗惠群(琼)提出异议后,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已将该房屋产权证收回并加盖注销章,而黄家五的继承人此后未向成都市产权监理处补具关于继承该房屋的书面协议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故该房屋的权属已恢复到罗毅办理变更登记前的状态,即仍然属于黄家五所有。
2.关于罗芙蓉、罗福玉是否享有房屋继承权的问题。因两份放弃产权的证明均由罗毅书写,虽然加盖有“罗福容”和“罗福玉”印章,但罗福蓉、罗福玉并未在上面签字,不能确定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在办理罗毅申请变更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通过了相关审核程序并向罗毅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但并无证据证明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有罗福蓉、罗福玉本人到场,特别是在此次继承登记程序还存在遗漏其他继承人意见、罗福蓉的署名与印章(“罗福容”)不一致等其他问题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反推出以罗福蓉、罗福玉名义出具的证明应当经过其本人的确认;再结合罗毅在其房屋产权证被收回至其去世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未再向产权监理处重新提交关于继承分割房屋的书面意见以及罗芙蓉、罗福玉放弃继承的书面证明这一情况,不能认定罗芙蓉、罗福玉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况且,由于颁发给罗毅的房屋产权证已被收回并注销,房屋恢复为产权仍属黄家五所有,现房屋尚未分割处理,目前罗芙蓉、罗福玉也未表示要放弃继承,故即使罗芙蓉、罗福玉曾经在罗毅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有过同意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并不影响罗芙蓉、罗福玉在房屋分割前所享有的继承权。
3.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昌雅等辩称,黄家五于1970年去世时继承就开始,罗芙蓉、罗福玉至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黄家五死亡时,发生继承的事由,随着继承的开始,黄家五遗产的所有权即应从黄家五名下转到各继承人名下,在黄家五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产应当归全体继承人共有,在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现原告罗芙蓉、罗福玉作为黄家五的继承人即遗产的共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反,如果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将会导致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始终属于死亡多年的黄家五所有的情况出现,从而产生所有权缺位问题,实际上也剥夺了各继承人的法定权利。
4.关于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问题。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属于黄家五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其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虽然该房屋已由王昌雅、罗德俊、罗德成代表参与改造户黄家五(亡)签订了改造房屋收购协议,但因其他部分继承人明确表示请求分割的共有财产是房屋而不是收购价款,故本案分割处理的遗产范围为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因黄家五的配偶和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黄家五的四个子女即罗毅、罗银辉、罗芙蓉、罗福玉,对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各为25%。因罗毅在黄家五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份额应依法由其配偶王昌雅及其子女罗芳丽、罗德成、罗德俊转继承。黄家五死亡时继承即开始,黄家五未立遗嘱,罗毅因继承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系罗毅与王昌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毅死亡后,其继承份额的一半应归王昌雅所有,剩余一半再由王昌雅、罗芳丽、罗德成、罗德俊均等分割,即罗毅继承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的25%份额中,由王昌雅享有15.625%,由罗芳丽、罗德成、罗德俊各享有3.125%。因罗银辉先于黄家五死亡,而罗银辉共生育罗国庆、罗惠群两个子女,其中罗国庆于1994年死亡,生前生育一子宋永恒,故罗银辉继承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的25%份额,应依法由罗惠群、宋永恒代位继承,各享有12.5%的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九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成都市金泉街99号房屋(建筑面积92.60平方米)由原告罗芙蓉、罗福玉各享有25%的财产份额,由被告王昌雅享有15.625%的财产份额,由被告罗德俊、罗德成、罗芳丽各享有3.125%的财产份额,由被告罗惠群、宋永恒各享有12.5%的财产份额。
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一是仅加盖私章而无本人签名的放弃继承声明书能否认定放弃继承;二是继承分割遗产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一、仅加盖私章的放弃继承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要件
(一)私章不具有代表本人意思的法律效力,仅加盖私章的放弃继承证明不符合放弃继承的法律要件
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办理公民个人事务的情况下,有时会有使用私章的情况和习惯,但我国对私章刻制并无相应的规范程序,也没有建立私章备案及核对制度,基于这一现实状况,实际生活中就会存在本人私章被他人刻制、一人刻制多枚私章、本人私章被他人持有使用等多种可能性,因此,私章不可能具有识别和核对个人身份的功能和法律特征,也不具有代表本人意思的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的应当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而仅加盖个人私章、没有本人签名的放弃继承证明,因不能证明系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故其在形式上不符合放弃继承的法律要件,也不能据此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本案中,两份表示放弃继承的证明均由罗毅书写,署名为罗福蓉、罗福玉,而罗福蓉、罗福玉并未在上面签字,不能以两份证明中加盖了“罗福容”、“罗福玉”印章就确定是罗福容(蓉)、罗福玉本人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二)结合具体案情和运用日常经验,对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进行综合认定
在对仅加盖私章而无本人签名的放弃继承证明不予确认的同时,还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运用经验法则,对继承人是否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本案中,涉及到第一次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以及新的放弃继承证明长期未能出具这两个具体情况。第一,虽然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在办理罗毅申请变更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认可了以罗福蓉、罗福玉名义出具的同意放弃产权的证明,通过了相关审核程序并向罗毅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但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有罗福蓉、罗福玉本人到场,以及在此次继承登记程序还存在遗漏其他继承人意见、罗福蓉的署名与印章(“罗福容”)不一致等其他问题的情况下,不能根据此次变更登记通过了审核程序就反推出以罗福蓉、罗福玉名义出具的证明经过了其本人的确认。第二,根据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的工作记录,产权人为罗毅的权字第4169号房屋产权证在1976年被收回后,产权监理处曾告知罗毅等人重新出具房屋相关继承人关于继承分割房屋的书面意见,但直至罗毅于1995年去世,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罗毅未再向产权监理处提交关于继承分割房屋的书面意见,也未能重新提交罗芙蓉、罗福玉关于同意放弃继承的书面证明,从而使房屋一直在死者黄家五名下而未办理继承分割手续。故本案综合认定罗芙蓉、罗福玉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二、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主张分割遗产的权利实质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主张分割遗产为共有物分割权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但遗产所有权转移给继承人并不一定能够实现遗产的直接占有支配,继承人可以通过诉讼实现权利,故继承纠纷实际包含确认继承权和取得遗产请求权两个层次的意义,而确认继承权通常仅仅是前提,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分割遗产。应该说,继承纠纷虽然名为继承,其实不只是继承之诉,一般还包括与继承有关的财产分割之诉。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继承的事由,随着继承的开始,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即应从被继承人转移到各继承人,在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产应当归全体继承人共有。对此,法律法规也有相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确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房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诉讼,可按照析产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该条司法解释虽然于2008年12月24日起被废止,被废止理由为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但其针对的并不是该条款的全部内容,而是其中的“共同共有”部分,根据《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此类情况应为“按份共有”。尽管司法实践中不能再适用该条款,但根据《继承法》及《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仍可作出除“共同共有”部分外与其内容相一致的认定。
综上,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继承人主张继承分割遗产的权利为共有物分割权。
(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实质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一种针对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设定使权利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但并非所有民事权利均适用诉讼时效,民法上的权利以其作用方式为标准,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诉讼时效的客体即权利范围仅限定为请求权,除此之外的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因为当事人提起任何之诉的诉讼请求均可称之为某种请求权,而实际上提起该诉讼请求的实体法权利基础除请求权外,还包括形成权等其他实体权利,故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虽然在广义上被称为请求权,但其实质不一定是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权利中有名为请求权而实为形成权者,例如无效确认请求权、买受人减少价金请求权、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减少报酬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出典人的回赎权、离婚请求权。”从各项权利的涵义分析,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也不涉及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因此,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更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其实质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也有观点认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在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物权人有权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而分割共有物请求权不以共有物受到侵害为前提,并不符合物权请求权的特征。
(三)遗产处理前继承分割遗产不适用诉讼时效与涉及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不冲突
关于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相关法律确有不同规定。《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继承法》与《民法通则》两种规定的冲突体现在:一是权利人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权利不一致,前者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丧失的是起诉权;后者规定“不予保护”,丧失的只是胜诉权,权利人仍有起诉权。二是诉讼时效的期限起算时间不一致,前者规定继承的20年诉讼时效是自继承开始之日;后者规定20年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继承法》中关于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就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实际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不符。诉讼时效的实质是民事实体中的一项制度,法院因超过诉讼时效对民事权利不予保护,并非由于其不符合程序法上对权利保护的程序要件,而是由于其不符合实体法上对请求权保护的实体要件。如果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起诉权,关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时权利得到实体保护以及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制度均无从体现。况且《民法通则》相对于《继承法》,系基本法优于单行法,后法优于前法,故《继承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有矛盾的规定不宜再适用。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在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有。《物权法》第9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当然,如果继承纠纷属于遗产已被分割、继承人权利受到他人侵害而起诉的情况,则不涉及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继承开始后遗产长期未进行分割的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在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尚在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此类遗产分割请求因在被继承人死亡两年或二十年后才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将会导致遗产始终属于死亡的被继承人所有的情况出现,从而产生所有权缺位问题,实际上也剥夺了各继承人的法定权利。故本案认定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39年后要求分割遗产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依法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了分割。尽管各方当事人曾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异常尖锐激烈的矛盾和争执,但因一审裁判结果符合法理和情理,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无一人提起上诉,案件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审独任审判员:徐捷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徐捷责任编辑:原晓爽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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