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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决

彭运林诉黄司球、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45次 [字体: ] 背景色:        

彭运林诉黄司球、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1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运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司球。

法定代理人:黄刚跃。

委托代理人:陈畅,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亦夫,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志良。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智敏。

申请再审人彭运林与被申请人黄司球、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景休闲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志良、章智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黄司球、文景休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9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彭运林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彭运林的委托代理人皮健、被申请人黄司球的法定代理人黄刚跃、委托代理人陈畅、被申请人文景休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志良章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3月21日下午,黄司球与彭运林电话联系,约定由彭运林晚上请客一起吃饭。之后,彭运林约请章智敏、肖志良等人晚上一起吃饭。当天晚上7时许,黄司球和其朋友易金定以及彭运林约请的肖志良、章智敏等人陆续到文景休闲公司就餐。入席后,彭运林让人从其车上取出一箱白酒,共计6瓶(实际喝完4瓶),供大家喝。期间,黄司球喝酒较多。当天晚上9点多,黄司球和彭运林等人结束晚饭离开文景休闲公司的餐厅。黄司球走出餐厅门口后,扶着引桥扶手走到引桥尽头,准备继续扶着扶手上阶梯时,不慎跌落摔伤。黄司球伤后随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顶广泛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右额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骨骨折,创伤性脑疝,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黄司球目前仍在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7月15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黄司球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司球因伤致特重型颅脑外伤、交通性脑积水、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急诊右侧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脑内血肿清除,去大骨瓣减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偏瘫,肌力I级,大小便失禁,后期费用颅骨修补费10万元、脑室分流术7万元、其他治疗费20万元;建议伤后6个月复查,评定鉴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和休息治疗期限。另查明,长沙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黄司球截止2013年7月29日已用去医疗费共计305532.59元。事发后,文景休闲公司已经支付黄司球10万元,彭运林已经支付黄司球1万元。在本案诉讼中,黄司球提交的文景休闲公司餐厅门口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文景休闲公司餐厅和路面之间系用引桥和阶梯连接,引桥两侧的扶手由于锈蚀有松动的间隙,阶梯两侧有花圃但没有扶手。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黄司球申请的证人易金定、文景休闲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朝利、延魁在当庭证言中均可以证实,文景休闲公司餐厅门外的灯光比较昏暗,照明条件较差。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黄司球和各一审被告之间责任比例的认定。1、黄司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过度饮酒可能对自身健康、安全产生危害却过度饮酒,应对其因此发生的损害后果自负一定比例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中黄司球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形和黄司球的过错程度,认定黄司球对其损害后果自负40%的责任;2、文景休闲公司作为从事经营餐饮活动的法人,在明知其餐厅门口外面连接路面的引桥扶手有锈蚀松动以及灯光照明不良的安全隐患存在的情况下,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致使黄司球从此处不慎摔下,文景休闲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黄司球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其对黄司球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彭运林作为此次聚餐的组织者和白酒的提供者,在黄司球喝酒达到一定程度丧失基本的判断力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后,彭运林此时负有及时劝阻黄司球继续饮酒以免发生危险的义务,但彭运林没有及时劝阻黄司球,导致黄司球饮酒过量以致发生不幸,彭运林对黄司球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彭运林对黄司球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司球主张肖志良、章智敏对黄司球有劝酒行为,应当对黄司球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黄司球对此提供的证据仅有证人易金定的证言对此有所涉及,不能对黄司球的该项主张予以充分佐证,一审法院对黄司球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黄司球现有损失数额的确定。由于目前黄司球的救治尚未完全结束,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也尚未确定,为了配合黄司球及时得到必要的救治,一审法院就黄司球已经产生的损失先行判决。一审法院确认黄司球因此次受伤截止2013年7月29日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305532.59元;2、后期治疗费37万元(以鉴定意见为准,后续颅骨修补术10万元、脑室分流术7万元、其他费用20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3年7月29日黄司球共计住院129天,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3840元;4、护理费,截止2013年7月29日黄司球共计住院129天,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暂计算为10240元;5、交通费暂酌情认定1000元;6、营养费,暂酌情认定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黄司球此次受伤较为严重,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的较大的精神损害,暂酌情认定为2万元。上述合计为712612.59元。黄司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待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另行主张;黄司球的其他损失以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结合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文景休闲公司应当对黄司球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56306.29元(712612.59元×50%),文景休闲公司已经支付黄司球10万元,故文景休闲公司还应当支付黄司球赔偿款为256306.29元;彭运林应当对黄司球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1261.25元(712612.59元×10%),彭运林已经支付黄司球1万元,故彭运林还应当支付黄司球的赔偿款为6126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司球因伤造成的损失256306.29元;二、彭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司球因伤造成的损失61261.25元;三、驳回黄司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7元,由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黄司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各被上诉人对黄司球人身损害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支持黄司球提出的生活用具费1万元、住宿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黄司球残疾赔偿金42638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文景休闲公司和彭运林各承担50%和10%的责任,肖志良、章智敏不承担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同时判决黄司球承担40%的责任不公平。(1)黄司球在就餐过程中饮酒并未超出自身酒量,结束就餐走出餐厅时亦意识清醒、步履正常,无需人搀扶,并未酩酊大醉。其最终摔倒受伤是因为文景休闲公司外无灯光,引桥断头扶手锈蚀松动,同时未在引桥断头安装阶梯扶手和花圃栏杆,从而使得黄司球未抓到阶梯扶手和花圃栏杆所致。因此,文景休闲公司未排除自有设施的安全隐患,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文景休闲公司应对其员工王朝利为彭运林搬酒、参与饮酒的行为以及不制止彭运林等人的劝酒行为承担雇主责任。故,一审判决仅认定文景休闲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不合理。(2)彭运林作为就餐饮酒的组织者、提供者和劝酒者,在旁人提醒黄司球少喝酒时还加以阻止,一审判决仅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符。(3)根据证人证言,肖志良和章智敏存在劝黄司球饮酒的过错,一审判决以证据不充分认定肖志良、章智敏不承担责任错误。(4)黄司球自身承担40%的责任不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黄司球的相关损失错误。(1)黄司球的生活用具费10000元,其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购买凭证证实,一审未予认定错误。(2)住宿费6000元,一审法院未根据黄司球的治疗期限以及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酌定错误。(3)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一审法院未结合黄司球购买器具的凭证以及更换周期、赔偿期限予以酌定错误。(4)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未根据黄司球的伤情情况按照一级伤残进行认定错误,具体的赔偿数额可根据实际伤残等级的调整而调整。(5)一审法院认定黄司球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文景休闲公司针对黄司球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文景休闲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提供的扶手、灯光足以保障客观的安全需要,且黄司球未举证证明文景休闲公司的设备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2、黄司球摔伤受损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饮酒过量以及同桌人的敬酒、劝酒行为。3、王朝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文景休闲公司无需担责。4、一审鉴定意见并未对黄司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系黄司球一方的个人委托,不应作为赔偿费用的判决依据。彭运林针对黄司球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黄司球既认可其损害非因喝酒造成,而系文景休闲公司的设备不合理所致,故其主张彭运林等人的劝、敬酒行为导致其受损系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除不应当认定黄司球的后续治疗费外,其他费用认定合理。3、黄司球一直在医院治疗,伤情不稳定,仅以就诊时期就确定伤残等级不合理。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另行起诉。肖志良针对黄司球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与彭运林的答辩意见一致。章智敏针对黄司球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与彭运林的答辩意见一致。

文景休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文景休闲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文景休闲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彭运林等人对黄司球的敬酒、劝酒的事实审查不清。黄司球摔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其醉酒,其醉酒的主要原因又是同桌就餐人员的敬酒、劝酒行为,现同桌人员否认对黄司球有敬、劝酒行为与事实不符,故一审判决在未查实彭运林等人的敬酒、劝酒行为的情况下,就划分本案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文景休闲公司承担50%的责任错误。文景休闲公司的设施设备的设计和建设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足以满足一般人的安全保障标准,且事故发生后,文景公司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亦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故一审判决以文景休闲公司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文景休闲公司承担50%的责任错误。(三)彭运林等人作为本次聚餐的组织者,敬、劝酒者,因敬、劝酒行为导致黄司球醉酒,之后在明知黄司球已醉酒的情况下未尽到照顾帮助责任,对黄司球最后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司球本身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仅认定彭运林承担10%的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错误。(四)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规定。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双方争议大,且有多名被告,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五)一审判决未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错误。本案中,与黄司球共同就餐的七人均是必须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时黄司球仅起诉了其中3人,故应当追加另外4人,在文景休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时,一审未处理错误。黄司球针对文景休闲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关于文景休闲公司的责任承担,与上诉意见一致。2、关于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问题。本案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赔偿争议,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单一,同时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是指十人以上,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追加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为无充分证据证实,文景公司认为需要追加的另外4名聚餐者存在敬酒、劝酒行为以及存在保护黄司球安全的事先行为和义务。彭运林针对文景休闲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不存在彭运林等人敬、劝黄司球酒的行为。一是黄司球自身认可其酒后能正常行走,说明其酒量超过一般同龄人。二是整个就餐过程都是黄司球开酒并劝别人喝酒。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彭运林等人劝酒的行为体现。2、文景休闲公司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与黄司球是否饮酒无关,即使正常人行走在无扶手的阶梯上,均有可能摔伤。3、选择被告是黄司球的权利,既然无证据证实同桌七人有敬酒、劝酒行为,故在本案中无敬酒、劝酒责任。肖志良针对文景休闲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与彭运林的答辩意见一致。章智敏针对文景休闲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与彭运林的答辩意见一致。

2013年5月30日,一审原告黄司球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3月21日下午,黄司球与彭运林电话相约,由彭运林约请肖志良、章智敏等人在文景休闲公司吃饭。众人在吃饭期间,彭运林、肖志良、章智敏向黄司球敬酒、劝酒。晚饭结束后,黄司球在离开被告文景休闲公司餐厅门口时,由于餐厅门外光线昏暗,黄司球扶着引桥扶手走到引桥尽头,继续伸手欲扶着扶手上阶梯,却因阶梯扶手缺失和引桥扶手锈蚀松动,导致黄司球身体重心倾斜,从引桥桥面摔落受伤。黄司球经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目前仍未脱离危险期。未来黄司球需行颅骨修补术,约需30万元医疗费。文景休闲公司仅支付10万元,彭运林仅支付1万元,四被告现在仍有意逃避责任,均拒绝承担赔偿。为维护黄司球的合法权益,黄司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黄司球损失1358780元(其中医疗费70万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生活用具费1万元、护理费10万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426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文景休闲公司辩称,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黄司球摔落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和喝酒的朋友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的,黄司球对文景休闲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司球对被告文景休闲公司的诉讼请求。彭运林、肖志良、章智敏共同辩称,三被告没有对黄司球劝酒、强迫其饮酒,三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饮酒并不必然造成黄司球摔伤的后果,黄司球摔伤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黄司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司球现在还在治疗,伤情尚未稳定,其损害尚未确定,故黄司球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黄司球提交了照片一张,拟证明文景休闲公司的餐厅门外无灯光。文景休闲公司对此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完整的描述事情,不能实现黄司球的证明目的。彭运林、肖志良、章志敏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难以认定,无法实现黄司球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各方责任的承担问题。(二)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三)本案是否遗漏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四)黄司球的生活用具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各方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过度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伤害是一个基本常识,对于成年人来说,应当知道这一危害。每个人的酒量不同,也只有饮酒者本人最清楚自己的酒量,从而将饮酒量控制在一个合适的范围内。本案中的伤者黄司球受伤与其过度饮酒以及摔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黄司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当其觉得喝得差不多的时候,完全可以拒绝与他人喝酒,但黄司球不加拒绝甚至放任自己饮酒导致过量,并对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其本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黄司球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形和黄司球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彭运林作为聚餐组织者和白酒提供者,在黄司球过度饮酒时,应当意识到饮用过度的酒可能导致黄司球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可能发生人身危险,在这种危险状况没有消除的情况之下,彭运林未及时予以劝阻,亦没有采取安全扶助措施,最后导致黄司球摔伤发生不幸,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以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其对黄司球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本院予以纠正。由彭运林对黄司球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最后,文景休闲公司作为餐厅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对餐厅的配套设施的安全性以及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最了解,现文景休闲公司虽已设置护栏等防护措施尽量避免危害的发生,但其提供的引桥扶手以及灯光照明未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危险,具有安全隐患,也是造成黄司球跌落摔伤的原因之一,故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因黄司球的摔伤主要与其过度饮酒有关,故一审法院酌定文景休闲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经过、原因力大小以及文景休闲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对黄司球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肖志良、章智敏的责任承担,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二人作为共同聚餐者,对黄司球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黄司球要求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文景休闲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首先,本案中,黄司球在一审过程中表示其他四位聚餐人员未参与敬酒、劝酒。其次,文景休闲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与黄司球共同聚餐的其余人员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最后,对于文景休闲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经查一审卷宗,在一审法院2013年8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中,一审法院已经就文景休闲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回复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存在遗漏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错误,且对文景休闲公司申请不予准许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黄司球的生活用具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关于生活用具费,因黄司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黄司球一直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其主张要求赔偿其父母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截止至一审辩论终结时,黄司球尚在医院继续治疗,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休息治疗期限尚未确定,且黄司球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实际数额,故一审法院暂未支持其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黄司球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故一审法院告知其可待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司球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本人和家人均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就其已经产生的损失先行酌定其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文景休闲公司应当对黄司球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13783.78元(712612.59×30%),文景休闲公司已经支付黄司球10万元,还应当支付黄司球赔偿款113783.78元;彭运林应当对黄司球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13783.78元(712612.59×30%),彭运林已经支付黄司球10000元,还应当支付黄司球的赔偿款为203783.7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黄司球、文景休闲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二、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司球因伤造成的损失113783.78元;三、彭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司球因伤造成的损失203783.78元;四、驳回黄司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94元,共计10641元,由黄司球负担4257元,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92元,彭运林负担31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申请再审人彭运林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9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申请再审人不承担责任;2、判决一、二审和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雨民初字第079号案件中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远低于原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有错误,申请人显然不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原审适用该条法律明显错误。申请人组织饭局,与同桌人只是社会交往中的情谊关系,并不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对黄司球并无劝酒、敬酒、和强迫喝酒的行为,而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扶助义务,对黄司球的损害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过错,原审不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2、原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发回重审。四、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显失公平、公正。根据我国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应比较损害形成的原因力的强弱来确定各方责任的分担比例。

被申请人黄司球答辩称:一、彭运林现在提供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彭运林声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既违背诚信又毫无根据;三、彭运林声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毫无根据;四、彭运林声称“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显失公平、公正”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彭运林的再审申请,支持黄司球的上诉请求。

被申请人文景休闲公司答辩称:一、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判决公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彭运林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彭运林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长沙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黄司球住院期间的明细清单,拟证明黄司球的后期治疗费中的颅骨修复术的费用已经包括在前一次住院费用中。

被申请人黄司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修复费用已经司法鉴定认定,与后期费用并不矛盾,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

被申请人文景休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

被申请人文景休闲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唐丹、肖南出庭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作证。证人唐丹、肖南均到庭作证,并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答疑。

被申请人黄司球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对申请人彭运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唐丹、肖南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说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再审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黄司球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问题;二、关于各方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黄司球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和第298号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黄司球还需要后期治疗费200000元;颅骨修补费用100000元,脑室分流术70000元,共计370000元。该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在未经撤销或者被证明无效的情况下,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二、关于各方责任承担的问题。1、黄司球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过度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伤害,对于自身行动及判断力造成影响。本案中,黄司球受伤与其过度饮酒以及摔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黄司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当其觉得喝得差不多的时候,完全可以拒绝与他人喝酒,但黄司球不加拒绝甚至放任自己饮酒导致过量,并对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其本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黄司球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形和黄司球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恰当,本院再审予以支持。2、文景休闲公司作为从事经营餐饮活动的法人,在明知其餐厅门口外面连接路面的引桥扶手存在设计缺陷、且有锈蚀松动以及灯光照明不良的安全隐患情况下,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于黄司球从此处不慎摔下,文景休闲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黄司球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其对黄司球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再审予以支持。3、彭运林作为此次聚餐的组织者和白酒的提供者,在黄司球喝酒达到一定程度丧失基本的判断力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后,彭运林此时负有及时劝阻黄司球继续饮酒以免发生危险的义务,但彭运林没有及时劝阻黄司球,导致黄司球饮酒过量以致发生事故,彭运林对黄司球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彭运林对黄司球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彭运林主张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认为肖志良、章智敏对黄司球有劝酒行为,应当对黄司球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易金定未尽到看护义务也应承当责任。经查,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与黄司球共同聚餐的其余人员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因此,其他四位聚餐人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2013年8月16日的庭审中,已经就文景休闲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告知其要求追求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遗漏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错误,彭运林在再审过程中提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申请再审人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90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7元,二审受理费7094元,共计10641元,由黄司球负担4256.4元;由长沙文景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20.5元;由彭运林负担10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旷学瑛

审判员黄仲奇

审判员王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勤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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