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铁路分局案
【案情介绍】家住市的李勇因其食品公司货物不足,于2000年7月17日到市购买商品,并于7月19日在市铁路分局西站购买一张返回市的火车票,同时就购买的商品办了托运手续。李勇于当日持票上车,列车在运行5个小时后发现前面的铁路因人为破坏已不能使用,线路不通,火车在此停留长达6个小时,乘客责问其故,列车员并未作出解释,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安排乘客改乘其他班次的列车。而后该辆火车沿原路线返回一段后,改变运行路线,绕路于站,但按此路线火车将多运行24小时。在火车运行35小时后到达了市火车站。因火车运输途中停留并改变路线而延误了日期致使李勇的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已有部分开始变质、腐烂,李勇要求市铁路分局赔偿因火车误点造成的货物损失。铁路分局认为自己本身无错,铁路受阻非该局的过错,故不予赔偿。李勇对该批货物拒绝接收。货物堆于火车站无人照管,加之天气炎热,导致货物大部分腐烂。李勇索要赔偿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勇可以要求铁路分局赔偿。尽管铁路分局在运行5个小时后并非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暂停运行,但在停留长达6个小时内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安排旅客改乘其他列车,可以认为铁路分局存在过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有义务按期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铁路分局的迟延运输已构成违约,所以铁路分局应向李勇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勇应自己承担损失。铁路分局之所以不能按期到达目的地,是因为出现了意外事件,并不是铁路分局的过错。并且在货物到站后,李勇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李勇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故铁路分局对于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的分歧在于,承运人因意外事件迟延运输造成货物损失应否承担责任。
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不但要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而且还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以约定的或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根据《合同法》第299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同时,如果出现运输障碍致使承运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在运送被中断时,承运人除履行告知义务之外,还应当妥善安排被阻旅客。旅客可以要求在原地等候,可以要求返回始发地,还可以要求中途退票或按照承运人的安排绕道运行,承运人对此应作出相应的安排。
在本案中,列车因线路故障中断运行,而在停止运行中承运人并未告知旅客列车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也未妥善安排旅客,对此,铁路分局存在过错。那么,由于铁路分局的迟延运输导致李勇托运的货物部分变质、腐烂,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根据《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承运人对于货运合同的货物损失以及客运合同中的托运行李的损失,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尽管承运人的迟延运输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但其不属于承运人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因此,承运人应当对李勇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托运人李勇拒绝接收到站货物时,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其应妥善保管或处理货物。对因承运人的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承运人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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