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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决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岩民终字第232号

日期:2015-01-2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3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炳金、陈美凤诉陈炳全继承纠纷案

【要点提示】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果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处理其遗产。在没有遗嘱或者遗嘱对遗产没有进行处理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具体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时,应当首先确定属于被继承人个人遗产的范围,然后按照继承法确立的原则,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3]龙新民初字第1680号(2004年5月13日)

二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岩民终字第232号(2004年8月24日)

【案情】

原告陈炳金。

原告陈美凤。

被告陈炳全。

陈水旺、魏春兰夫妻共生育有二子,即原告陈炳金与被告陈炳全。陈水旺拥有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中路14号房产一幢(以下简称西安中路房产)。该房屋分二部分,南半部分二层于1976年建造,共9间房间(其中1间由楼上客厅改成)和1间客厅,另有天井1个;北半部分三层于80年代初建造,共6间房间,在靠房屋西面另建有猪舍1间、厕所1间。1990年9月,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龙房权证字第0679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水旺(共有人栏内为空白)。2003年7月,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龙国用[2003]第200300号土地使用权证,确定讼争整栋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水旺。2002年11月,被告陈炳全要求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讼争房屋的北半部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2003年10月28日,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未将龙居权证字第06792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或注销)作出20035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讼争房屋的北半部分产权登记在被告陈炳全名下。由于原告陈炳金提出异议,故未将此证发放。魏春兰生前与原告陈炳金共同生活。2002年5月3日魏春兰去世。2002年9月18日,陈水旺立下遗嘱,表示将位于西安中路房产属其本人的部分由原告陈美凤、被告陈炳全继承。2003年2月20日陈水旺去世。现原告陈炳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将坐落于西安中路房产的一半归原告陈炳金继承。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陈美凤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陈水旺与前妻章月英生育一子陈炳河,陈炳河于文革期间去世。陈炳河有一子二女,即儿子陈中元、女儿陈雪元、陈雪冰。诉讼中,陈中元、陈雪元、陈雪冰均表示放弃陈炳河对该房产的代位继承权。

又查明,1956年,陈水旺、魏春兰夫妻抱养赖美凤(即本案原告陈美凤,并将赖姓改为陈姓)为养女。之后,原告陈美凤一直与养父母共同生活。1972年,原告陈美凤与被告陈炳全结婚。再查明,讼争房产从1996、1997年起的管业情况如下:南半部分靠西面楼上楼下一直4间,北半部分靠南面二楼、三楼各1间由原告陈炳金管业;其余9间房间由被告陈炳全夫妻管业;楼梯、天井、客厅共用;目前,猪舍、厕所双方均未使用。

【审判】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有关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讼争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中路14号房屋一幢,包括南北两部分,已经龙岩市房管局作出的龙房权证字第0679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登记,陈水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证在未被撤销之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故应认定讼争整栋房屋均属于陈水旺、魏春兰夫妻的遗产。本案中,原告陈美凤从小即被陈水旺、魏春兰夫妻抱养,一直与陈水旺、魏春兰夫妻共同生活,形成了收养事实,而该收养事实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前,根据当日寸的政策和法律,应认定陈美凤与陈水旺、魏春兰夫妻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虽然陈美凤后来与被告陈炳全结婚,但并不能改变其作为陈水旺、魏春兰夫妻养女的身份,故原告陈美凤有权继承陈水旺、魏春兰夫妻的遗产。陈水旺立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诉讼中,被继承人陈水旺的孙子女陈中元、陈雪元、陈雪冰均表示放弃对讼争房产的代位继承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对于被继承人陈水旺、魏春兰夫妻的遗产,应按下列方式继承:先将该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析出,陈水旺、魏春兰各得一半,因魏春兰先于陈水旺去世,故属魏春兰的遗产部分由陈水旺、陈炳全、陈炳金、陈美凤四份继承,因魏春兰生前与原告陈炳金共同生活,在分配魏春兰遗产时,原告陈炳金可以适当多分。由于陈水旺生前立下遗嘱,属陈水旺的遗产部分由陈炳全、陈美凤夫妻继承。在具体分配遗产时应按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由于南半部分楼梯、天井、客厅不宜分割,应由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水旺、魏春兰夫妻拥有的坐落于西安中路房屋遗产,原告陈炳金分得南半部分房屋西侧楼上楼下二直四问:原告陈美凤、被告陈炳全分得南半部分房屋东侧楼上楼下二直四间及客厅对上房间(二楼中间)一间、北半部分房屋六间及楼梯部分、猪舍及厕所各一问。

二、被继承人陈水旺、魏春兰夫妻拥有的坐落于西安中路房屋遗产中南半部分楼梯、天井、客厅归原告陈炳金、陈美风、被告陈炳全共同所有、共同使用。

原告陈美风、被告陈炳全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讼争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中路14号房屋一幢,包括南北两部分,已经龙岩市房管局龙房权证字第0679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登记归陈水旺所有,该证在未被撤销之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认定讼争整栋房屋均属于陈水旺、魏春兰夫妻遗产。上诉人上诉称讼争房产的北半部分属于上诉人所建,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陈美凤从小即被陈水旺、魏春兰抱养,一直与陈水旺、魏春兰共同生活,形成了收养事实,根据《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前的政策和法律,应认定陈美凤与陈水旺、魏春兰夫妻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故上诉人陈美凤有权继承陈水旺、魏春兰夫妻的遗产。被继承人陈水旺立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主张陈美凤不是陈水旺、魏春兰的养女,不能参与分配遗产,以及陈水旺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继承人陈水旺、魏春兰夫妻的遗产,应按下列方式继承:对于陈水旺、魏春兰的遗产部分由陈水旺、魏春兰各得一半,因魏春兰先于陈水旺去世,故属魏春兰的遗产部分由陈水旺、陈炳全、陈炳金、陈美凤四份继承,由于陈水旺生前立下遗嘱,属陈水旺的遗产部分由陈炳全、陈美凤夫妻继承。在具体分配遗产时应按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由于南半部分楼梯、天井、客厅不宜分割,应由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为宜。由于被继承人魏春兰生前确系与被上诉人陈炳金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房屋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房屋南半部分楼梯、天井、客厅由于使用需要,不宜分割,应由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上诉人要求该部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继承而引发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讼争房屋后建北半部分的产权人是谁,是否属被继承人陈水旺、魏春兰夫妻的遗产范围

我国有关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讼争西安中路房产一幢,包括南北两部分,已经龙岩市房管局作出的龙房权证字第0679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登记,陈水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证在未被撤销之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故应认定讼争整栋房屋均属于陈水旺、魏春兰夫妻的遗产。

(二)关于房屋确权登记后,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对行政确权进行审查的问题

房屋确权后,当事人有异议,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行政确权有误,且要求撤销或变更已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笔者认为,房屋确权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便得到救济。若当事人未通过上述途径解决,而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新确权,法院将对此不予审查,而直接予以确认。

(三)原告陈美凤是否享有陈水旺、魏春兰夫妻的财产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陈美凤从小即被陈水旺、魏春兰夫妻抱养,一直与陈水旺、魏春兰夫妻共同生活,形成了收养事实,而该收养事实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应认定陈美风与陈水旺、魏春兰夫妻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虽然陈美风后来与被告陈炳全结婚,但并不能改变其作为陈水旺、魏春兰夫妻养女的身份。故原告陈美风有权继承陈水旺、魏春兰夫妻的遗产,原告陈炳金主张陈美凤不是陈水旺、魏春兰的养女,不能参与分配遗产,但未能举证,不予认定。

(四)陈水旺立下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陈水旺立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陈炳金主张陈水旺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五)对于被继承人陈水旺、魏春兰夫妻的遗产,应如何继承

对于被继承人陈水旺、魏春兰夫妻的遗产,应按下列方式继承:先将该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析出,陈水旺、魏春兰各得一半,因魏春兰先于陈水旺去世,故属魏春兰的遗产部分由陈水旺、陈炳全、陈炳金、陈美凤四份继承,因魏春兰生前与原告陈炳金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在分配魏春兰遗产时,原告陈炳金可以适当多分。由于陈水旺生前立下遗嘱,属陈水旺的遗产部分由陈炳全、陈美凤夫妻继承在具体分配遗产时应按《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该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南半部分楼梯、天井、客厅因使用需要不宜分割,应由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为宜。(编写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刘新龙责任编辑:胡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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