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福荣诉丁木林继承纠纷案
问题提示:被送养人自幼被送养,送养一方没有明确告知接受方让其收养,被送养人与接受方共同生活多年,是否应当认定被送养人与接受方之间的收养关系?
【要点提示】
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在确定法定继承人时,如涉及到案件当事人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应适用当时有关收养的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在《收养法》实施前,如果案件当事人自幼被送养时,送养一方没有明确告知接受方让其收养,并且也未履行相关程序,即使被送养人在接受一方家庭中生活期间改为接受一方的姓,并不能据此必然认定被送养人与接受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还应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加以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4)荥高民初字第243号(2005年4月3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1761号(2005年8月30日)
【案情】
原告:丁福荣。
被告:丁木林。
原告与被告均是丁培浩的子女,除原、被告外,丁培浩无其他子女。解放前,原告丧母,其生父丁培浩在外当兵后去台湾,因家庭生活困难,1942年原告5岁时,被送至本地陈铺头村段光绍家生活至原告结婚,现仍有亲戚往来。原告分别称段光绍、段景亮(段光绍之子)、王氏(段景亮之妻)为爷、父、母,段光绍、段景亮现均已去世数十年,王氏现年80多岁。对于原告当时去段家生活的性质,是被送养或是寄养,原告与被告目前均未发现有相关书面字据。20世纪80年代前后,在台湾的丁培浩与原告和被告建立联系,后素有往来。原告曾到台湾探视其生父。2002年3月21日,以原告为申请人,荥阳市公证处制作了[2002]荥证民字第13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证明申请人丁福荣是关系人丁培浩的女儿。2002年4月,丁培浩被原告接回大陆后到被告处居住,随被告及被告的子女生活,同原告亦有交往。丁培浩带回有其个人财产,曾经将其所有的20 190.32美元存入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丁培浩因病住院期间,由原、被告共同照料。2004年2月,丁培浩因病死亡,由原、被告共同安葬。由于丁培浩生前对其财产未留下遗嘱,银行存款的存单现由被告持有。200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亲兄妹。1939年原告2岁时其母病故,其父丁培浩在外当兵,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被接到其外祖父家生活。原告5岁时,由于生活困难,其外祖父将原告送到本地陈铺头村段光绍家寄养,段光绍是原告外祖父的好友,双方约定待丁培浩回家后就将原告送回。丁培浩于解放前去了台湾,多年无音讯,1960年原告结婚后到现住所定居。20世纪80年代前后,丁培浩与原告开始书信联系,之后双方有多次往来,原告曾到台湾探望其父。2002年4月,丁培浩从台湾回到韩常村定居,父女关系非常好,丁培浩曾经多次给付原告财物。2004年2月丁培浩去世,原告与被告分担了丧葬费用。丁培浩生前在韩常村建造了住宅一处,在银行有2万余美元存款,该遗产现均由被告霸占。原告认为:原告虽曾被寄养,但仍是丁培浩的女儿,没有与他人形成收养法律关系。丁培浩生前给付原告的财物,是已经由其处分过的财产,不是其遗产。原告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和银行存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丁培浩与原告的父女关系;(2)原告保存的其父在台湾时先后寄给原告的信件8封,用以证明父女关系非常好;(3)相关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2份,用以证明原告幼时是被人抚养,不是被收养。
被告辩称:原告幼时被生父托人送与他人收养,原告改丁姓为段,与其养父、养母共同生活了16年,对他们以父母相称,其养父、母又为其操办了婚姻大事,原告出嫁后仍与他们保持亲戚来往至今,因此,原告已经与段家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原告被段家收养后到本地解放的时间内,生父有5年时间都在大陆,按民间习俗,原告没有生父信息正是将原告送养他人的典型表现。原告与段姓夫妇之间不是寄养关系。公证书是为了赴台需要而办,只能说明原告与生父是血缘上的父女关系,不能证明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养父早已去世,原告与其养母的关系并未恶化,因此,原告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没有且已无法解除,其与生父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不可恢复。原告本名姓段,为赴台需要而改姓丁,原告的生父在台湾时的书信往来中对原告以女儿相称,只是表明其对原告自幼被送养的愧疚,不能证明权利义务的恢复。原告所诉房产是被告自己建造,与被告的父亲无关。被告的父亲回来定居时,原告将其生父托原告携带的10 040美元私自占为己有,父女关系恶化,此款是被告父亲的债权,现应是其遗产。被告父亲的生活及去世后的安葬费用均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对其进行较多赡养。因此,原告无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之子丁有明、丁水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未赡养其生父,且因财物问题而关系恶化;(2)相关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6份,用以证明原告幼时被送养、后与其父关系恶化;(3)相关人员自台湾邮寄给被告的信件1封,说明丁培浩生前的有关情况。
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在查询、冻结丁培浩生前在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的存款时,该银行提供了丁培浩三笔存款共计20 190.32美元的情况。
【审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丁培浩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以法定继承处分。被告是丁培浩的儿子,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原告自幼被送到段家生活,该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是否属于被送养,应当依据我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可见,我国对《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关系予以承认。原告与段家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称谓,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寄养目的是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照料子女,不涉及变更称谓,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寄养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关于原告与丁培浩父女关系的证明,有可能产生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误解,对其包括的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收养关系形成后,原告与其生父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原告的收养关系始终存在,原告与其生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恢复。因此,原告不是丁培浩的法定继承人。
原告虽然对其生父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原告给其生父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也是不能忽视的事实。原告的收养关系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原、被告均在与其父建立联系后,始能从生活和精神等方面照顾其父。原告以父女关系相待,曾赴台探视生父,又主动接其回大陆生活,照料其病情,与被告一同将其安葬,原、被告对其父进行照顾,尽管各自法律身份不同,在数量方面也可能不平衡,但并无明显实质差别,均产生赡养的效果。原告对其生父已进行了较多的赡养。因此,原告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生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丁培浩留有个人房产,因此,被告关于其父生前的债权应当一并作为遗产的主张,原告关于房产的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培浩生前在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的20 190.32美元存款,由原告丁福荣分得其中的3000美元,其余全部由被告丁木林继承;
被告丁木林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丁福荣分得的3000美元交付给原告丁福荣。
二、驳回原告丁福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丁福荣、被告丁木林各负担521元。
宣判后,丁福荣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有失公正。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与丁培浩为父女关系的公证书用不肯定的语句就否定了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即使公证书有错也应当由公证机关自行撤销;(2)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时适用的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但这个解释在我国《收养法》施行后即已废止,不再适用。况且,该案事实发生时新中国还没建立,更无法律规定,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收养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丁木林辩称:(1)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同样不服,但考虑到亲情关系而放弃了上诉;(2)一审中上诉人的自认和被上诉人的证据表明,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3)收养事实虽然发生在解放前,但解放后该事实还在继续,本案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之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情形类似,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的两个证人知识水平有限,不能正确区分寄养与抚养的差别,其证明的内容也相互矛盾,并且两人一个为上诉人的亲属,一个无法定事由不出庭质证,其证言均不应被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根据上诉人丁福荣和被上诉人丁木林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证人段景勋、张励城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自小被送至段家不是被收养。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人段松花、段玉荣、丁小五的证言证明了上诉人自小被送至段家,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是被段家收养。证人丁汝建并不在陈铺头村居住,1942年丁汝建年仅五岁,其证言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是被段家收养。证人韩宝安的证言仅证明上诉人自小被送至段家,但是否被段家收养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两个儿子的证言,由于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显著减弱,故对其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提交的从台湾寄来的书信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本院均不予认定。上诉人于1942年被送至段家,当时并无相关法律可以适用,比照《收养法》有关规定,上诉人被送至段家时并没有明确是否是被收养,也未履行相关程序,上诉人在段家生活期间改姓及称段光绍、段景亮(段光绍之子)、王氏(段景亮之妻)为爷、父、母,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是被段家收养。[2002]荥证民字第13号《亲属关系公证书》是河南省荥阳市公证处作出的法律文书,此公证书并未被荥阳市公证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因此该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应被承认。该司法文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其生父丁培浩之间的父女关系,故本院对此应予确认。上诉人作为丁培浩的女儿,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参与继承。由于丁培浩生前在被上诉人处居住,被上诉人对丁培浩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分得遗产的较多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荥高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2004)荥高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丁培浩生前在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索河路分理处的20 190.32美元存款,由上诉人丁福荣分得其中的6570美元,其余全部由被上诉人丁木林继承。被上诉人丁木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诉人丁福荣分得的6570美元交付给上诉人丁福荣。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84元,由上诉人丁福荣承担1042元,被上诉人丁木林承担1042元,由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上诉人丁福荣。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是否构成事实收养关系问题
本案是被继承人为台胞的涉外继承案件,审理继承纠纷案件的关键主要是法定继承人、与继承有关的人的确定以及被继承人遗产的确定问题。本案一审虽然未明确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但从其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的说理部分已显示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和资格问题,这与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大体相同。但对争议焦点性质的认定,一审与二审的意见却截然不同,其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结果不一样。一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段家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资格,但考虑到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曾给予其一定的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判决酌情给予其适当的遗产。而二审法院在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后,通过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则,对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充分的分析认证,最后得出与一审完全相反的认证意见。
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本案原告自幼被送到段家生活是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原告在自幼时被送到段家生活直至原告长大出嫁,并在出嫁后与段家有亲戚来往,以及原告在段家生活期间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称谓等一系列的行为,是否与段家构成送养和收养关系,最终是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原告认为其与段家不是收养关系,而是寄养关系,主张自己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亲属关系公证书》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与段家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主张原告不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并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法院究竟支持谁的主张,就应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才能下结论。本案二审法院经过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并且也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从而认定上诉人具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笔者认为:一审对原告是法定继承人的定性是从表面现象上去感知的,没有突破要透过现象看问题和事物的本质和实质。因此,二审通过改变一审定性并据此依法撤销了一审的有关判决是正确的。
(二)关于遗产的确定和分配问题
本案被继承人遗产的确定问题,除原、被告共同认可的被继承人在国内的20 190.32美元存款外,被告主张还有被继承人生前给付原告的10 040美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债权列入遗产范围,而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在被告家建造的住宅一处应作为遗产,并都要求进行分割,因为双方均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一、二审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因为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确定,一般应由当事人举证,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认证确定,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分割。本案二审虽将上诉人认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却没有给其分得与被上诉人一样多的遗产,而是明显少于被上诉人。其重要原因是在分配遗产时不能简单地一视同仁,搞平均分配,要能够体现出公平合理原则,且结合具体案情而定。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是一项特殊规定,在审理该类案件遇到这一特殊情况时,要适用特殊条款,而不应适用一般条款,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二审依据被继承人生前在被上诉人处居住,被上诉人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酌情分配给被上诉人70%的遗产,是有法可依且合乎情理的。(一审合议庭成员:刘炳发 任丙中 张万青 二审合议庭成员:杨伟东 李 静 胡 涛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杨峰岭责任编辑:刘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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