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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53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陈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呼民一终字第00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利,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云,女,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梅,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晨,男,200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理人李春梅(系张嘉晨之母),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勇,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保险大厦三楼国际部。

负责人薛福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

负责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陈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上诉人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辉,被上诉人张嘉晨的法定代理人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辉,被上诉人陈孝勇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廊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时10分,张喜平醉酒驾驶蒙A3H032号小客车沿G0601高速公路逆向行驶至27KM+855M处,先后与顺向行驶的李刚驾驶的冀JM3865/冀RL233挂号大货车、庞岩林驾驶的津AQ2718/津BL985挂号大货车、杨青驾驶的冀GB3239/冀GHU29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庞岩林驾驶的津AQ2718/津BL985挂号大货车又与李刚驾驶的冀JM3865/冀RL233挂号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张喜平驾驶的蒙A3H032小客车起火;杨青驾驶冀GB3239/冀GHU29挂号大货车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喜平死亡,庞岩林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内公交高呼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青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刚、庞岩林无责任。陈孝勇为冀GB3239/冀GHU29挂号大货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杨青为陈孝勇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陈孝勇所有的冀GB3239号大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李刚驾驶的冀JM3865号大货车在人保公司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庞岩林驾驶的津AQ2718号大货车在人保公司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

再查明,张利利系张喜平之父,张翠云系张喜平之母,李春梅系张喜平之妻,张嘉晨系张喜平之子。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孝勇、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人保公司廊坊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张喜平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行与陈孝勇所有的大货车等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张喜平死亡的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喜平负主要责任,陈孝勇雇佣司机杨青负次要责任,李刚、庞岩林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喜平死亡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陈孝勇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由于陈孝勇所有的冀GB3239号大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刚驾驶的冀JM3865号大货车在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庞岩林驾驶的津AQ2718号大货车在人保公司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人保公司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依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陈孝勇承担赔偿责任。陈孝勇雇佣司机杨青驾驶冀GB3239/冀GHU29挂号大货车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答辩称,肇事司机在事故中逃逸,按照保险条款,肇事逃逸在商业险部分属于免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依法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扶养人张利利生活费、被扶养人张翠云生活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张喜平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并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63000元(23150元/年X20年)、丧葬费23526元(3921元/月X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张嘉晨生活费79726.50元(17717元/年X9年÷2人)、误工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1960.50元(3921元/月÷30天X5天X3人),以上合计人民币618213元。

首先由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因张喜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张嘉晨生活费79726.50元,误工费1960.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8213元。已超出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二份无责任赔偿人民币22000元,故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合计人民币13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币486213元,应由陈孝勇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45863.90元,因陈孝勇所有的冀GB3239号大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对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已全额赔付,故陈孝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赔偿金人民币145863.90元,合计赔付人民币255863.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陈孝勇雇佣司机杨青驾驶冀GB3239/冀GHU29挂号大货车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答辩称肇事司机在事故中逃逸按照保险条款,肇事逃逸在商业险部分属于免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从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部分有“杨青驾驶冀GB3239/冀GHU29挂号大货车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描述,同时事故认定书又认定杨青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从事故事实以及违反的法律法规看显然事故认定杨青为肇事逃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与陈孝勇之间的商业险合同中,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一审判决认可杨青肇事逃逸,只是对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责任不支持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判决认定张嘉晨系死者张喜平之子,因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且有出生证等证明,但庭审时并未对出生证等证据进行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 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的精神损失费不合理。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死者醉酒驾驶且逆行,杨青肇事逃逸对此事故形成无影响,故实质上死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在此情况下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 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失的相关规定,认定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的精神损失5万元明显不合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万元,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答辩称,一、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杨青逃逸,只列明了“杨青驾驶大货车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而不是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的肇事逃逸。二、一审中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庭审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主张的保险合同未经过质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全部后果。二审中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情形,不应予以采纳。三、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杨青驾驶大客车逃逸属于免责条款,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设置的格式条款,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和制作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张嘉晨系死者张喜平之子的事实。

陈孝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中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并未提交保险条款,也没有说明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在签订时尽了提示义务,该条款是免责条款,并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中国财险廊坊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国财险沧州分公司没有参加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重新提交了保险单、机动车投保提示以及投保单,本院组织各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另查明,张嘉晨系张喜平之子,2005年1月5日出生。出生证明记载日期与户口本原件记载日期核对无误,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的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张嘉晨的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所作出的内公交高呼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平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青驾驶冀GB3239/冀GHU29挂号大货车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而逃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张喜平死亡的损害后果。杨青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与陈孝勇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以下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应予免责。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中张嘉晨当庭出示了出生证明,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并认可了张嘉晨系张喜平之子,2005年1月5日出生,故一审判决针对本案事实判决张嘉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张喜平车祸死亡,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失费酌定为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驳回原告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赔偿金人民币145863.90元,合计赔付人民币255863.9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四、陈孝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张利利、张翠云、李春梅、张嘉晨赔偿金人民币145863.90元;

五、驳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陈孝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福金

审判员鄂晓红

代理审判员韩东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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