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原告吕某于1999年11月7日在丙市长途汽车站购买一张去五台山的车票,发车时间为11月8日上午10时。第二天,吕某持票上车后,乘务员要求乘客再交30元票价,吕某不同意,认为票价上标明为150元,自己已交付,拒绝再交30元。乘务员解释:150元的票价只能乘坐一般中巴车,而现在这辆车是豪华客车,票价为180元,所以要求乘客补票。吕某认为该运输公司并未征得自己的同意,擅自将中巴车更改为豪华客车,其不能要求自己支付此差价。双方在争执中对面开来一辆大车,司机为了避免相撞,急速将车向路边停靠,车上乘客毫无防备,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吕某头部撞向前排座位受伤。该客车急忙将乘客送往附近医院。经抢救,吕某的伤情得到了控制,但其因伤势过重在医院接受了一个月的治疗。吕某痊愈出院后,认为运输公司的客车在承运过程中出现旅客伤亡的情况,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运输公司认为,吕某并未按要求补齐差价,也就没有与本公司达成承运合同,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而对吕某的损失不予赔偿。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吕某所持的车票并非豪华客车的车票,而且其并未补齐差价,可以认为吕某并未与运输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故吕某不得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吕某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也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吕某已支付过票款并且售票处也已交付车票,可以认为吕某与运输公司已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尽管承运人要求吕某补齐差价,但根据《合同法》第300条的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所以,吕某拒绝补交差价是合理合法的。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随后出现的车祸而导致吕某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运输公司不得拒绝吕某的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的实质问题在于,承运人提高服务标准后乘客拒绝补齐差价,客运合同关系是否仍存在?
首先应明确吕某与运输公司的客运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在客运合同中,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客运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旅客购票并支付票款是要约行为,承运人交付客票则构成承诺,在承运人交付客票行为完成后,客运合同成立,双方应受合同的拘束。旅客要按照客票标明的时间乘车,承运人也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在本案中,吕某已于11月7日在丙市长途汽车站取得有效车票,并于车票载明的时间乘车,可以认为吕某与运输公司成立客运合同关系。
其次应明确在承运人提高服务标准后,乘客拒绝补齐差价,客运合同关系是否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300条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不得擅自变更运输服务条件,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在本案中,吕某已经检票上车,客运合同已经生效。吕某对运输公司擅自变更车辆提高服务标准加收乘客票款的要求,有权拒绝补交,此时的客运合同仍然存在。
最后应明确承运人对乘客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旅客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旅客的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吕某在乘坐承运人的运输工具时受到伤害,既不是吕某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也不是吕某的过错造成的,而是司机为躲避对面车辆而造成的。因此,运输公司应当对吕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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