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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日期:2016-02-29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律师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张某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和张某某进行亲子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不支持张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蒋某承担张某养育张某某的抚养费41387.5元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同时查明,双方婚后于2006年共同购买位于大竹县某小区的门市一间,面积36.58㎡,产权人登记为蒋某。

(二)裁判结果

大竹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张某与蒋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经鉴定张某某不是张某亲生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请求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为宜;张某既非张某某的生父,又非养父继父,无法定扶养义务,故张某要求蒋某支付张某某抚养费41 387.5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大竹县某小区的门市一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一半。蒋某称婚后共同翻修原告父母房屋,应当对增值部分平均分割,因涉及第三人产权,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非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蒋某抚养,被告蒋某支付原告张某养育张某某的抚养费41 387.5元,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三、夫妻婚后购买登记于被告蒋某名下的位于大竹县某小区的门市一间,原、被告各占50%产权。

宣判后蒋某以“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抚养费41 387.5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达州中院提起上诉。

达州中院审理认为:张某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亲子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检验报告结论为:不支持张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蒋某上诉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但在一审审理中,经原审人民法院向蒋某释明,蒋某已明确表示自己不申请重新鉴定。蒋某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作出该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蒋某上诉称自己系遭受不法侵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某现经鉴定非张某的亲生子,蒋某的过错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蒋某上诉称与张某感情较好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因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蒋某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张某某与张某并无血缘关系,对其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张某某所付出的抚养费应当由蒋某支付给张某。达州中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违反忠实义务往往对配偶的情感和精神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这和我国社会一般大众因为习惯、传统等原因对婚姻家庭的认识有很大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某在得知张某某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后,其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合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张某某因与张某并无血缘关系,张某对其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法院对张某要求蒋某返还自己已承担的张某某的抚养费的主张予以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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