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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承包经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节选

日期:2012-02-29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17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杨国平与被告杨家栋、吴方会、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炳鑫,被告杨家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运成、肖国志,被告吴方会、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会、张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平诉称,2001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原告杨国平在被告吴方会承包的采石厂务工时,被山体塌方滚下来的石头砸伤。被告杨家栋、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作为采石厂的发包方、转包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共同赔偿原告杨国平医疗费234.70元、交通费60元、工伤津贴1900元、护理费570元、营养费1425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元、法医鉴定费460元,共计人民币21193.7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方会立即付清拖欠原告杨国平工资169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分担。
原告杨国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武汉市蔡甸区大集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诊断书各1份,收款收据6张,交通费收条1张,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蔡法技医鉴字(2001)第73号司法技术鉴定书1份,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爆破作业证1本,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家栋签订的合同1份。
被告杨家栋辩称,原告杨国平受伤属实,但不属工伤;被告杨家栋与被告吴方会签订了1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开采地点董家巷东边山场,但事故发生地是董家巷西边山场,因此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
被告杨家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与被告吴方会签订的合同书1份。
被告吴方会辩称,原告杨国平在我承包的山场受伤属实,被告杨家栋将采石厂发包给我,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收取了管理费,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原告杨国平在作业过程中忽视安全生产,亦有过错,且其赔偿要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吴方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家栋签订合同书属实,但合同书约定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只提供董家巷东边山场供被告杨家栋采石料,而不是将采石厂发包给被告杨家栋;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收取被告杨家栋的管理费,主要用于修筑董家巷山上的放水渠道;原告杨国平出事地点在董家巷西边山场,故本案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无关。请求判令驳回原告杨国平要求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与被告杨家栋签订的合同书1份。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0日,被告杨家栋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将董家巷东边山、场提供给被告杨家栋开采石料,开采时间为3年;从1999年5月11日至2002年5月1日,由被告杨家栋每年向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管理费4000元,3年共计12000元,其中7000元用于修建山上放水渠道。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且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家栋签订的合同书1份所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1999年11月1日,被告杨家栋向武汉市蔡甸区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但未办理采石厂开业的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的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杨家栋提供的采矿许可证等证据所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2000年6月18日,被告杨家栋与被告吴方会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杨家栋将采石厂承包给被告吴方会开采经营,时间3年,从2000年7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被告吴方会在开采前将放水渠道修好;承包费为34000元。同时约定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吴方会自行处理,被告杨家栋概不负责。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的被告杨家栋与被告吴方会签订的合同书1份所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从2000年7月起,被告吴方会开始经营武汉市蔡甸区大集镇伏牛村杨建采石厂,并雇请原告杨国平为炮手开采董家巷东边山及西边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杨家栋对被告吴方会开采董家巷西边山的行为未予制止。2001年4月24日,原告杨国平等人照常上山作业。当日下午,原告杨国平等人在董家巷西边山上清淤时,被山上塌方滚下的石头砸伤右下肢。原告杨国平受伤后,即被送往武汉市蔡甸区大集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34.70元,交通费60元。原告杨国平的伤情经本院蔡法技医鉴字(2001)第73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医疗费1500元,治疗时间约需两个半月(自鉴定之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的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杨国平提供的医药费单据6张、交通费收条1张、司法技术鉴定书1份等证据所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1994年4月1日,原告杨国平取得爆破员作业证,1994年与1995年均进行了年审。2001年3月15日,原告杨国平参加了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分局与武汉市蔡甸区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联合举办的炮手培训班学习,但武汉市公安局未下发新的爆破员作业证。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原告杨国平提供的爆破员作业证、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方会在承包被告杨家栋所开办的采石厂开采经营时,对雇请人员从事工种资格审查不严,忽视生产安全,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且越界开采,对原告杨国平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家栋将采石厂承包给被告吴方会后,只收取承包费,未加强监督,且对被告吴方会越界开采的行为不予制止,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吴方会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国平未取得新的爆破员资格而从事这一危险工作,且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杨国平要求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伏牛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根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杨国平要求被告吴方会支付工资,属劳动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方会赔偿原告杨国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415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家栋赔偿原告杨国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3688.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家栋对被告吴方会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吴方会负担630元,被告杨家栋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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