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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店铺门玻璃炸裂坠落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节选

日期:2012-02-29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368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徐宪宽与被告东泰公司、被告洪港公司地上物致人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宪宽的委托代理人徐杰、郭振声,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雄、吴晓芹,被告洪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新、王小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宪宽诉称,1998年11月,我兄租赁洪港公司的武汉电脑大世界122号铺位经营电脑硬软件,我帮他作业务员。1999年9月18日下午大约4点半,我从武汉电脑大世界门前返回经营部,推门进店,店铺玻璃门突然炸裂,砸伤我的头部。我在打扫碎玻璃时右手腕被划破,晕倒在地,经送医院救治,清创缝合后回到我的住处。当晚8点半,我开始呕吐,昏迷不醒。次日中午,我又被送到医院急诊救治,经医院诊断发现左额颞枕叶脑内血肿。当晚,医院施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后又两次住院治疗。至1999年12月31日止,用去医疗费35738.19元、营养伙食补助费3420元、护理费4788元、交通费1100元、损失误工费3043.19元,以上共计48089.99元。1999年11月9日,我的损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重伤,伤残程度一级;康复治疗仍需一年,康复及治疗费用预计3万元。”现在,我生活不能自理,仍在治疗之中。东泰公司、洪港公司应当承担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88564.59元,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徐宪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洪港公司与徐杰于1998年11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该证据用于证明徐杰是武汉电脑大世界一楼122号本案损害事故铺位的承租人,徐宪宽为其雇员。
证据2.1:与徐杰店铺相对的店铺的店主吴洁于1999年10月7日所作的证词,该证据用于证明9月18日下午4点30分,她在自己店铺门口看见徐宪宽从外面回店来开门,她刚转身准备办自己的事,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她冲出来,只见徐宪宽呆呆地站在店门里,门玻璃已经碎落在地上。
证据2.2:离徐杰店铺七八米的131号店铺的杨元祥于1999年10月1日所作的证词,该证据用于证明9月18日下午4点多钟,杨在自己公司门口听到了玻璃破碎的响声,回头看到徐杰店铺的玻璃门已破碎,徐宪宽双手捂着头,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证据2.3:121号店铺的店主廖银海于1999年10月6日所作的证词,该证据用于证明徐宪宽于9月18日下午4点30分在其所在的店铺门玻璃炸裂现场。
证据2.4:122号店铺斜对面的128号店的张津波于1999年9月所作的证词,该证据用于证明徐宪宽于9月18日下午4点30分在门玻璃炸裂现场。
证据2.5:114号店铺的吴志玲于1999年11月17日所作的证词,该证据用于证明徐宪宽于9月18日下午5时许受伤,徐宪宽对其说是刚推门,门玻璃就炸裂了,砸着了徐的头部,吴建议徐找物业管理单位,徐说找过了,物业管理单位要徐杰自己重新安装玻璃门。
证据2.6:129号店铺的冯轶群于1999年10月17日所作的证词,该证据用于证明徐宪宽是在捡碎玻璃时被玻璃碎片划破右手腕的。
证据3:徐宪宽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诊时医生填写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在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的出院记录,在湖北省中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同法鉴字[1999]第737号),以上证据证明徐宪宽被玻璃门致害的损伤程度及所用的部分费用。
证据4: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该证据证明徐宪宽所受部分经济损失。
证据5:武汉电脑大世界的胡智林、刘涛、洪卫、李群等34人所作的证词,宏泰公司于2000年6月10日为徐杰店铺的玻璃门更换地簧的《维修单》,以上证据证明武汉电脑大世界的店铺门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多德多电脑经营部玻璃门炸裂时,根据当时的位置,玻璃应砸在徐宪宽的头部右侧,而徐宪宽是头部左侧受伤,左脑出现血肿,其所受损伤与玻璃门炸裂无因果关系,应为其捡碎玻璃时倒地所致。徐宪宽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要求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东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东泰公司与武汉市宏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泰物业)于1999年2月1日签订的《“武汉电脑大世界”公共费用分摊的协议》,该证据用于证明武汉电脑大世界由洪港公司指定的宏泰物业管理。
证据2:东泰公司于1999年4月6日向洪港公司提交的《紧急报告》,该证据用于证明武汉电脑大世界的一、二楼商铺的部分店铺玻璃门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3:魏万德于2000年3月29日所作的证词,该证据用于证明122号店铺的玻璃门早有质量问题,因此将四楼一铺位暂借给徐杰作仓库用。
被告洪港公司辩称:多德多电脑经营部玻璃门的炸裂与徐宪宽的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在案发时该经营部铺位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东泰公司所有,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房屋的所有人东泰公司承担。
洪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洪港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于1992年11月所签《“东湖花园”(B座)开发协议》、1998年9月7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发给的第980304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东湖花园B座名义上为洪港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实为洪港公司投资建设并所有。
证据2:洪港公司与东泰公司于1998年11月8日签订的《“武汉电脑大世界”商场销售合同书》,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发给东泰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洪港公司与东泰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徐宪宽受损害时房屋产权属东泰公司。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东泰公司对徐宪宽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未表示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人并未亲眼目睹徐宪宽被玻璃门撞伤的经过;对证据3中的《法医学鉴定书》未表示异议,但对病历有异议,认为当天没有病历记载,医生判断有中毒和割脉的可能;对证据4认为出租车费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证据5是徐宪宽单方面所作的调查,店铺业主的证言不能证明玻璃门有质量问题。
东泰公司对洪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表示异议。
洪港公司对徐宪宽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未表示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收据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证据5是店主的单方面证言。
洪港公司对东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表示异议。
徐宪宽对东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表示异议。
徐宪宽对洪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证明徐宪宽不是被玻璃门损伤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1998年11月14日,被告洪港公司与徐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洪港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珞瑜路39号东湖花园B座的武汉电脑大世界一楼122号铺位租赁给徐杰经营。原告徐宪宽帮其兄徐杰经营徐杰开办的多德多电脑经营部。1999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徐宪宽从外面推门进入该店,因玻璃门地簧已环,玻璃门未能在90°的位置停住、固定,回弹时撞击到徐宪宽头部,因脑部出血较慢,事发当时未昏倒而在过后昏倒,造成左脑内多发性血肿,形成医学上的对撞性震荡损伤。徐宪宽在清除碎玻璃时右手腕被划破,同时因头部损伤晕倒在地,即送医院救治。玻璃门炸裂时只有徐宪宽一人在场,有多人证明。当晚8时许,徐宪宽开始呕吐,昏迷不醒。次日中午,徐宪宽又被送医院急诊救治,其左额颞枕叶脑内血肿,医院对其作了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徐宪宽的损伤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所作的法医鉴定认为,徐宪宽的左脑内多发性血肿。中线结构右移属实,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鉴于目前情况仍需要继续高压氧理疗等,时间仍需一年,其颅骨缺损需颅骨修补,以上费用预计3万元;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达到重伤标准,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6180-1996表B1的规定,徐宪宽的致残程度属一级;结论为“重伤,伤残程度一级;康复治疗仍需一年,康复及治疗费用预计3万元。”至2000年4月25日,徐宪宽因损伤共用去医疗费50845.99元。
另查明,1998年11月8日,被告洪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东泰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洪港公司将其承建并所有的东湖花园B座武汉电脑大世界的1至5层卖给东泰公司所有,并于1998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委托一流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与乙方签订《武汉电脑大世界管理合同》”。东泰公司与宏泰物业于1999年2月1日签订的《“武汉电脑大世界”公共费用分摊的协议》,约定由宏泰公司作为洪港公司所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享有对该大楼公共设施及公共区域的管理与收益权。2000年6月10日,宏泰公司对多德多电脑经营部玻璃门已坏的地簧进行了更换。洪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宏泰公司实为其内设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宪宽头部损伤是武汉电脑大世界122号店铺门玻璃炸裂坠落所致,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其身心均受到严重损害。徐宪宽的损伤属实,且与玻璃门炸裂有因果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徐宪宽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害事实为被告东泰公司所有的、被告洪港公司管理的122号店铺玻璃门炸裂所致,应依法推定店铺所有人东泰公司、管理人洪港公司有过错。
徐宪宽向洪港公司和东泰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规定标准的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东泰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洪港公司作为房屋的管理人,都没有尽到使建筑物及其设施符合使用安全、及时维修管理的义务,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店铺玻璃门炸裂伤人无过错,故东泰公司应依法承担地上物店铺玻璃门炸裂致人损害的主要民事责任,洪港公司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东泰公司辩称,徐宪宽是被玻璃砸在头部右侧,而损伤是在头部左侧,因此其受损伤与玻璃门炸裂无因果关系,而是其倒地所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抗辩不能成立。但该公司提出徐宪宽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大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徐宪宽偿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202449.79元;补偿精神抚慰费2万元;共计人民币222449.79元。
二、被告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徐宪宽偿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86764.19元;补偿精神抚慰费2万元,共计人民币106764.19元。
本案受理费11337元,由被告武汉东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35.90元,被告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0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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