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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帮工人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责任承担

日期:2012-03-02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617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597号(2005年1月11日)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1日上午,被告葛随生驾驶豫J29186牌号桑塔纳轿车为第三人郑保周帮忙娶儿媳,沿长孟公路自西向东靠右行驶,当行至孟岗乡八里张村二浩饭店门口时,与同向靠右行驶载客的王洪才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张建春、张景荣夫妇受伤,二被告的车辆受不同程度的损坏,二原告被送至长垣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张景荣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43天。长垣县中医院对张建春的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2003年10月9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张建春的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损伤。2003年11月1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张建春的伤情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感染,胫腓神经不全损伤,胫前动脉断裂,右足跪屈孪缩,行右小腿截肢术。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2月14日,张建春共住院治疗132天,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9239.80元,交通费1703元,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随生驾车超速行驶与前车追尾相撞,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才驾驶三轮摩托车私自加蓬载客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建春、张景荣不负责任。2004年3月15日长垣县交警大队法医对张建春的伤情作出第[2004]05号伤残评定,评定张建春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洪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有长垣县交通局颁发的营运证,营运牌号为G0075号,自2003年5月至2003年9月未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原告张景荣于2003年10月8日在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陈述时承认曾经在焦作市果品批发市场做交易员工作。第三人郑保周在事故发生后交给被告葛随生现金5000元。葛随生在事故发生后交给长垣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33700元,二原告已支取32368.60元。
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8213.9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保留二原告父母抚养费和更换残疾辅助器的诉权。
被告葛随生辩称,我是为第三人郑保周迎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该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应知三轮摩托车不是客运车辆,而随意搭乘,对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洪才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葛随生应负全部责任,长垣县交警大队以我的三轮摩托车私自加蓬载客负次要责任不妥,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以法律规定和正式票据为准,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郑保周述称,被告葛随生系自愿驾车为我迎娶儿媳,在行驶途中,因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被告王洪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此事故和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也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为被告葛随生补偿5000元,加上其他物品合计7000余元。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意搭乘非客运车辆,置自身的安全于不顾,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合理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判】
长垣县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受害人遭受损害应当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葛随生与同向行驶的载客摩托车追尾相撞,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葛随生是为第三人郑保周无偿提供劳务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葛随生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郑保周承担。鉴于被告葛随生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且二原告要求其与第三人郑保周共同赔偿,故被告葛随生对第三人郑保周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洪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客营运,虽然有主管部门的营运手续,但交通事故发生前五个月未向主管部门交纳营运管理费,其上路载客营运有违法律规定,因此,对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系乘车人,在乘车过程中无过错,对所遭受的损害不能预见,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建春误工费1330元,护理费1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残疾赔偿金6926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张景荣误工费430元,护理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原告张建春诉请侵权人承担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因其妻属成年人,且承认曾经做焦作市果品批发市场交易员工作,故其不具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建春、张景荣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扶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56450元,按民事赔偿责任划分被告王洪才应当承担156450元,第三人郑保周承担140805元,减去被告葛随生在长垣县交警大队支付的32628。60元,再支付 108176.40元,被告葛随生对第三人郑保周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洪才赔偿原告张建春、张景荣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56450元。
二、第三人郑保周赔偿原告张建春、张景荣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08176.40元,被告葛随生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律评析】
本案对被告王洪才在未交纳营运管理费的情况下私自载客被他人追尾而致乘车人受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葛随生与第三人郑保周之间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二原告是否有过错的认识不同,而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葛随生承担,因为被告葛随生是自愿为第三人郑保周迎娶儿媳的,他和第三人之间既非雇工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又非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佣关系,而是一种自愿、无偿的“帮忙”,去与不去帮忙完全取决于其自己,他不受任何条件的约束。况且,葛随生是因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致二原告受伤的,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既然第三人无过错,就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葛随生既存在过错,又是一种义务性服务,况且他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自己的行为应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葛随生与被告王洪才共同承担,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被告葛随生、王洪才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二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理由是,二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义务选择能保证自己安全的交通工具。王洪才在三轮摩托车上加蓬载客。以非营运车辆拉客,明眼人一看便知。而二原告随意搭乘车辆,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地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郑保周承担,葛随生对郑保周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尽管葛随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他是为第三人无偿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也就是说,葛随生活动受益人是郑保周,故第三人应对提供服务人在服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葛随生在服务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故其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责任;二原告对被告王洪才未交纳营运管理费的情况无法提前知晓,对所遭受的损害不能预见,本身不存在过错,故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所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案于200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故应依据该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葛随生是在得知第三人郑保周要迎娶儿媳时主动开着自己的车去“帮忙”的,葛随生可以说是不请自到,不图任何报酬,完全是无偿地帮工,他到来后被安排开车迎娶新娘,根本不存在第三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葛随生在迎娶新娘的途中,由于违反交通法规与前车追尾而致两原告受伤。本事故中,二原告是受害人,葛随生是致害人,但葛随生是在为第三人无偿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二原告损害的,在第三人郑保周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其应对帮工人葛随生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二原告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帮工人葛随生违反交通法规,与同向行驶的载客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其中一人致残,葛随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二原告明确向法院诉请,要求葛随生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帮工人葛随生和被帮工人郑保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2.二原告是从外地来,他们不能也不可能预见被告王洪才是在未交纳营运管理费的情况下载客的,而对满街跑的加蓬三轮摩托车,他们难以预见哪辆是私自加蓬哪辆是经批准加蓬,哪辆交纳了营运管理费,哪辆未交纳,他们只能凭借正常的经验进行判断:凡是挂有营运牌号来拉客的车辆都是合法的。当然,他们有选择更好的、更加安全的交通工具的权利,但是被告王洪才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任何标志显示其不安全,二原告属于正常乘车,王洪才有义务将乘车人安全地送往目的地。对事故的发生,二原告是不可能预见到的,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二原告对所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被告葛随生与第三人郑保周之间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关系,在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曾“明确拒绝帮工”。帮工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又明确要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判决第三人郑保周承担赔偿责任,葛随生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二原告和被告王洪才之间是一种运输关系,在乘运人无过错而受损害的情况下,乘运人不承担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所以,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编写人: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付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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