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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人身损害赔偿案之精神病患者流浪人员法定代理人资格确认

日期:2012-02-2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91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李义。
法定代理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
被告:李某。
2000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李某所雇司机李杰驾驶车号为豫D-14881货车和车号为豫D-3561拖挂车(两车之间未安装防护网)行至郑州市航海路向北拐入“宝隆花园”工地时,看见原告从车前经过,在没有注意安全、未进行进一步查看的情况下,车辆继续行进中,该拖挂车左前轮将原告轧伤。经交警处理现场后,原告被送往120急救中心抢救。经诊断原告双下肢大面积软组织缺失,右股骨折,失血性休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2911.10元,护理费7312元、营养费1330元、伙食补助费1995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今后治疗费尚需13000元,两项合计46548.10元。
另查明,原告李义系又聋又哑、四处流浪、找不到父母亲属及自己不知姓名的残疾儿童。在事故发生后,为便于其治疗和生活,事故发生地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才为其起名为“李义”,并代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
被告李某答辩称:货车将原告轧伤属实,但所雇司机属正常驾驶,其本身没有过错。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其监护职责,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

【审判】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的货车与拖挂车之间未安装防护网,且其所雇司机未尽到安全驾驶责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脱离监护人监护状态,对于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并无过错。故而被告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15日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6548.10元(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应从中扣除)。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审查、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人资格问题。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制度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得以弥补,使其民事权利能力真正得以实现,亦有利于稳定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包括三种: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二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三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上述三种监护人的监护顺序,是根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血缘、组织等关系的远近而确定的,顺序在先者排斥顺序在后者。结合本案,原告是个又聋又哑、四处流浪的残疾儿童,不仅搞不清他的父母及亲属情况,就连他自己叫什么都无从查知。
只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便于其今后的治疗与生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才为其取名“李义”。因此,其监护人只能从上述第三顺序中产生。但这就需要确定原告的住所地。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但本案原告居无定所,四处流浪,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无从查实(当然也不能排除其住所地是郑州市的可能性)。故无法依据此条规定确定原告的住所地,从而确定谁为其监护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需要另辟思路解决这个问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作为事故发生地的民政部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主动承担起原告监护人的责任,代其提起诉讼,其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应当是适格的。且这样亦不违背民政局的职责,也便于民事诉讼管辖的执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在本案中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不仅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突破,同时也为立法上尽早弥补在为居无定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监护人方面存在的立法漏洞,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编写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李晖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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