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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财产损害赔偿案之对于储户的财产损失,银行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日期:2012-02-2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239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使用银行卡对银行提出了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但持卡人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责任。银行履行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发卡银行应向持卡人提供银行挂失服务,其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使储户损失扩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638号(2005年10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71号(2006年1月25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金林昌。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罗店支行(以下简称罗店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宝山支行)。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原告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用户,在罗店支行开有账户。
2.2004年11月12日8时38分28秒,原告持本人的农行金穗借记卡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店支行门前的ATM机取款。在取款300元以后,原告发现卡没有退出,即离开ATM机,10多秒以后,原告再回到ATM机之前,发现卡仍没有退出,于是原告于8时41分至被告罗店支行处询问,后又向银行申请挂失。经被告罗店支行工作人员查询,发现原告卡内4700元人民币被人取走,分别是当日8时47分58秒、49分21秒、49分56秒各被人取走1500元,56分19秒被人取走200元。被告罗店支行于8时58分08秒以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的名义为原告的金穗借记卡办理了冻结止付手续。原告当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报案。
3.根据被告处的监控录像,原、被告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4年11月12日在被告罗店支行门前ATM机取款后,因卡未退出,于8时41分离开ATM机,于8时47分23秒至被告罗店支行营业柜台报失,于8时48分13秒填写报失申请书,于8时51分48秒将申请书交给罗店支行的工作人员,8时53分27秒被告罗店支行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复印身份证,原告于8时56分30秒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罗店支行的工作人员。根据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被告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查询确定原告的银行卡号的时间约为1分30秒,办妥挂失止付手续的时间约为1分钟。
4.被告罗店支行门前的ATM机前有安全操作提示,内容是:请您独立完成存取款操作,发现问题不要轻信他人或离开现场,速与网点保安或银行工作人员联系,或拨打95599农行客户服务热线。
5.原告于2002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领金穗借记卡。当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表”,该表背面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其中第六条载明,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可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每卡每日累计金额不超过5000元,次数不超过5次。章程第九条载明,金穗借记卡被盗或遗失,持卡人可凭个人密码办理电话挂失,书面挂失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地受理网点办理。第十一条载明,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与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6.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罗店支行的上级单位,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在原告的申请挂失单上盖章。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2日8时40分许,原告持农行金穗卡至被告罗店支行门前的ATM机取款,在按照电子操作的提示操作后,原告的卡没有弹出。于是原告进入被告罗店支行的营业厅内要求工作人员帮助原告取回该卡。在保安的安排下,原告至13号服务窗口要求紧急挂失。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排队,大约15分钟以后才轮到原告办理挂失手续,银行工作人员在调阅电脑资料后告诉原告其卡内的4700元资金已经被人取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设施,导致他人窥取了原告的密码,窃取原告的信用卡。又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挂失服务,导致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4700元。
被告罗店支行、宝山支行共同辩称:原告在取款时被他人窥探了密码,并在原告眼皮底下取走了信用卡,是原告的操作不当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在原告申请挂失后,按规定为其办理了手续。被告没有过错,只能就原告挂失后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现原告夸大了银行挂失业务的作用。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来调整。
【审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金穗借记卡,并在被告处存入资金后,原、被告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原告是该储蓄合同的债权人,被告罗店支行是债务人。被告罗店支行已在ATM机上张贴了“安全操作提示”,要求取款人独立完成操作,发现问题不要轻信他人和离开现场,被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所以对于原告认为的被告未能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设施,导致原告在ATM机取款时被他人窥取密码,并窃取信用卡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其发现卡未退出后,即向被告挂失,但被告让原告排队,在15分钟后才轮到原告办理挂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原告是8时41分离开ATM机的,于8时47分23秒至被告罗店支行营业柜台报失,当中相隔的时间为6分23秒。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6分23秒时间内,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挂失,故法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被告罗店支行作为储蓄合同的债务人,在原告要求挂失止付时,应及时核实原告的身份,并依债权人的要求,及时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本案中原告于8时47分23秒至被告罗店支行营业柜台报失,在向被告说明情况后,于8时48分13秒填写报失申请书,此时,被告罗店支行即应着手核实原告的债权人身份。但被告罗店支行未能尽到此项义务,要求原告到外面复印好身份证后才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对此因被告罗店支行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办理挂失止付手续而发生的支付行为,并不对原告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力。根据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原告于8时48分13秒填写报失申请书,而罗店支行核实原告身份的时间约为1分30秒;办妥挂失止付手续的时间约为1分钟。由此,如果被告罗店支行及时核对原告身份,办理挂失止付手续的合理时间约为2分30秒。此时的时间应为8时50分43秒。对于他人于8时56分19秒又从原告的信用卡中取走了200元,被告罗店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在原告申请借记卡时,告知原告,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与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的条款,未考虑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形,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且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被告以此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宝山支行在原告原申请挂失单上盖章的行为,虽系按照银行内部权限的行为,然实际系被告罗店支行履行与原告间的储蓄合同的辅助人,其后果应由被告罗店支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罗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林昌人民币200元。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金林昌负担99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罗店支行负担99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金林昌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自己储蓄在金穗借记卡中的资金系因银行未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设备、设施,才被他人窃取,该损失应当由银行进行全额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罗店支行、宝山支行不同意金林昌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该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林昌要求罗店支行赔偿财产损失,就应证明其存储在银行卡内钱款4700元被窃取,系因银行的过错行为所直接导致。然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已证明金林昌在当天至罗店支行填写报失申请书并提交给营业柜台的时间为8时51分48秒,其卡内储存的钱款已被他人提取了4500元,故金林昌认为罗店支行存在拖廷行为致其损失4700元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罗店支行在ATM机上张贴的安全操作提示单。证明银行已履行了一般的告知义务,金林昌的密码被他人偷窥并非银行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由上诉人金林昌负担。
【评析】
(一)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是,对于储户的财产损失,银行是否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为防止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而由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防止特定的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侵害,如保证经营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的安全可靠,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银行卡作为新兴的电子支付工具,对银行提出了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理由在于:(1)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银行和储户从电子化交易中均有获益,储户得到的是交易的便捷,银行得到的是经济上的收益,从中获取收益的人也应是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2)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银行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营业场所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相关方面更加专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3)节省社会总成本的要求。如果一个损失一定会发生,那么由谁来避免该损失发生的成本最低就应由他来承担这项义务。
由银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只要银行有能力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而该措施的提供又是必要的,那么银行就应当在此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在银行的营业大厅内配备保安、安装探头、设监控、服务区的深度。在自助银行提供非人工服务时,银行可提供如加强照明、安装摄像机、设置警示标志等保护性措施。
但是,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本意,是为了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在本案中,银行对于在ATM机上操作可能发生的来自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行为,其中包括在ATM机上张贴了“安全操作提示”,要求取款人独立完成操作,发现问题不要轻信他人和离开现场。
由于银行履行了该注意义务,也无法防止第三人不去侵害被保护人的财产,此种结果的发生是义务人相当难以控制的。在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也应当考虑其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因为,银行对其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要防止或减少银行经营场所侵权案件的发生,到银行存款、取款等人员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银行只对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银行在有能力为,而不为的情况下的过错责任。因此说,本案中银行在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警示后,履行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银行卡用户与开户行之间的关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存在的是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的结构体系下,没有作为一种有名合同,独立成编。对于储户与银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系无名合同。
正确认识双方的法律关系,关键是分析储蓄存款的权利属性。有观点认为:银行卡内资金是持卡人的储蓄存款,其所有权属于持卡人。但是,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不能分离,货币一经被占有,即对其拥有所有权。储蓄合同的存款人因将货币交付给银行而丧失了对货币的占有,银行通过占有存款人的货币而获得对这些货币的所有权。因此说,在储蓄合同中,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关系,持卡人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
具体涉及到冒领储蓄存款,如果银行属于善意无过失的清偿人,则银行对于储户的债务消灭,储户只能追究冒领人的不当得利责任;如果银行非善意或有过失的时候,则银行对于储户的债务依然存在,由银行追究冒领人的侵权责任,侵犯了银行对于储蓄存款的所有权。
通过自动取款机提现,银行和客户之间形成的取款关系和传统意义上的取款并没有什么不同。但由于自动取款机是通过识别银行卡和密码来确认客户身份的。信用卡作为一种特殊的为客户所有的物,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一般来说和所有人是不能分离的。信用卡所有人有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及密码的义务和责任,其应该清楚,一旦遗失,被他人冒用的后果,如同现金遗失的后果一样,所有人可能丧失对信用卡账上货币余额的所有权。本案原告在信用卡没有弹出ATM机后,擅自离开现场,致使信用卡被他人窃取。此前,在使用信用卡取款时,原告也没有谨慎注意,致密码被他人窥视,对此,原告存在过错。第三人窃取信用卡和密码后,虽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但是依照一般的社会交易观念和外观征象足以使银行的自动取款机误认其为债权人而为清偿义务。作为债务人的银行善意无过失的对于债权的准占有人履行的清偿给付义务,应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三)银行在办理银行卡挂失业务中的义务
储户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除负有按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存款、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外,尚有及时为储户办理存款挂失止付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规定,“持卡人在申请书面挂失时需填写金穗卡挂失申请书、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银行经办人员在受理书面挂失时,要审核挂失申请书内容是否填写完整,卡号、姓名、证件号码与开卡资料一致,持卡人与有效身份证件上的照片相符,无误后为持卡人办理挂失。”可见,一旦银行确认储户的债权人身份,就应当及时按照指示办理挂失业务。然而,本案中银行在储户提供身份证、填写报失申请书后,没有及时为储户办理挂失手续,而是要求原告到外面复印好身份证后才予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其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存款遭受进一步的损失,导致原告最后一笔存款200元被他人窃取。因此说银行没有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的200元存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信用卡章程中相关条款的评析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与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章程的条款是银行预先拟定的,并未与申请者协商。持卡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不能对条款进行协商和修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理的提示应当是在显著位置用醒目的字体或颜色标出,从而使一般人都能注意到该免责的条款。本案中,银行并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储户履行合理提示的义务。而只是在金穗借记卡申请表的正面印有:“填表时,当您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则表示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及其他条款。”在申请表的背面附有金穗借记卡章程,本案提到的免责条款和其他条款在字体、颜色上并无二致,并不能引起一般人的注意。
同时,该条款并没有依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的规定,没有考虑银行自己存在过错的可能性,如银行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及时挂失的义务、信息安全保障的义务等等,加重了储户的责任。《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上,对银行以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合议庭成员:吴 璞 崔 彦 陈一岚 二审合议庭成员:蒋晓燕 王 波 沈丽琍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金 猷 徐 颖 责任编辑: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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