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院出卖多年 买方拒绝返还
2013年10月12日,三门峡陕县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因农村买卖房产引起的纠纷,最终原告在庭审质证认证及判前释法后,自感无胜诉希望而撤回起诉,从而使这起纷争画上了句号。
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甲系父子关系,1983年,原告高某为家庭生计,经村组同意,在位于本村西湾地建设瓦房四间、平房一间宅院一所,供原告家庭成员居住。1993年12月9日,土地管理部门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此后,原告长子成年,原告又以自己名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宅基地一处,由原告长子自己建房居住,原告与被告高某甲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在原被告讼争的宅院。随着原告子女逐渐长大成人后相继成家。1995年原告妻子因病去世,原告即外出谋生,被告高某甲也外出经营生意,所留宅院由原告儿子高某甲管理,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2009年8月12日,二被告以甲方高某甲,乙方高某乙为买卖双方,签订卖房协议后,由中介人电话确认原告知情后,高某乙付给高某甲买房款36500元,高某甲将交钥匙及宅基地使用证交给高某乙。双方买卖手续履行完毕后,高某乙便住进该院落至今。2013年4月,原告高某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高某乙返还房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诉的房屋宅基地,虽以原告的名义申报登记,但该宅院由被告高某甲与原告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高某甲共同享有。被告高某甲在2009年8月12日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卖给被告高某乙时,已告知原告,且原告亦予以认可,其售房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与原告虽为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高某乙与高某甲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09年8月履行完毕,被告高某乙也同时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原告与被告高某乙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亦发生了法律效力,现高某乙拒绝返还该房屋,依照“房地一致”原则,出卖人因放弃宅基地使用权从而丧失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宣判前,经对当事人,经对当事人判前释法,原告感到自己在多年前的行为,为自己的房产埋下了祸端,亦感觉没有胜诉可能,而自愿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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